驻马店市建筑公司

驻马店市某公司;西平县某;周口市某太康锅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702民初14144号 原告:周口市某太康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沙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某。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仙女河北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28xxxxxxxxxxxx。 负责人:焦某,该单位教导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市某太康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西平县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平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3000元并自2021年6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就“河南省公安某驻马店市物资储备库室外附属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被告驻马店市某公司作为中标人中标该项目。随后,***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驻马店市西平县的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施工。其中,被告某乙公司负责施工的锅炉房内的锅炉采购及安装,系由原告供应并完成安装。原告安装完毕后于2021年6月18日向***开具15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却至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及安装费用。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完毕锅炉的供应及安装,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153000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根据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其是否和答辩人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锅炉价款具体是多少、锅炉是否是原告负责的安装、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事实进行举证。如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三、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和答辩人之间就购买锅炉一事,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案涉的锅炉的价格也没有具体约定,至今也没有确定锅炉的价款。答辩人后来在相关网站查询发现和原告提供的锅炉同样型号的价款为26000元,而原告要求按照153000元支付锅炉款没有任何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四、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对锅炉完成了安装,完全与事实不符,原告对此进行了虚假的陈述。事实上,原告通过熟人介绍将案涉锅炉运送到施工现场后,停放将近2个月,在这期间答辩人多次督促原告让其及时安装,但原告迟迟不予安装,明显存在违约行为。无奈之下答辩人又另安排其他人员进行安装,在这个期间由于原告不及时安装造成原绿化及道路工程均已完成,为了安装管道,还必须对水泥路面及完成的绿化树木进行破坏,需开挖宽1.3米、深1.5米,长40米的沟槽。另外,7米宽的道路,管道安装后,原某需要回填,夯实浇筑混凝土,造成施工共计5天时间,工人有8人,还要租赁挖掘机,综合人工、机械费、混凝土、绿化、草坪、水电等费用,答辩人至少支出30000元。答辩人认为这些损失都是原告不及时安装锅炉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应当由原告承担,应当对答辩人进行赔偿。五、原告诉讼属于滥用诉权,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等的一切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其153000元及利息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平县某辩称,1、案涉工程是国家消防局全国四个重点工程之一,该工程是上级投入资金在由地方政府匹配部分资金投资建设。案涉工程在建设时经过招投标后由某乙公司中标,双方签订合同后该工程于2020年11月完工,完工后省消防总队及施工方工程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审核后按照某乙公司的申请及审核的价款已经把所有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支付给了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消防队没有拖欠工程款;2、原告所起诉的锅炉的安装也属于某乙公司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款项包含在某乙公司的总工程款里面,所以该款项我方也已支付完毕。3、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消防队没有和原告协商过购买其锅炉的相关事宜,所以原告和消防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消防队属于起诉主体错误。综上,应驳回对消防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份,西平县某(原西平县公安消防大队)与某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位于驻马店市西平县仙女河北路北侧的河南省公安某驻马店市物质储备库室外附属工程交由某乙公司施工。该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竣工并交付西平县某使用。 某乙公司在承建河南省公安某驻马店市物质储备库室外附属工程期间,将案涉工程锅炉房内的锅炉采购和安装交由某甲公司提供和进行安装施工。西平县某提供的2021年由消防总局审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所附工程签证单载明:锅炉房内锅炉购安综合费用为134000元,施工单位为某乙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附有某甲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出具的金额为134000元收据一份;某甲公司提供的2021年6月18日由河南省志达锅炉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67000元和86000元。票据载明:锅炉及辅助设备及1吨热水锅炉全套费用为134000元,锅炉及辅助设备及洗浴设备全套费用为19000元,费用总计为154000元。原告某甲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质证意见为:原商定施工费用为134000元,后面又加装了一部分淋浴,增加了19000元费用,所以开票金额为153000元。当时要发票比较急,原告公司当时没有办法开具发票,经过消防同意后通过原告关联公司开具的发票。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所开具的发票并不是原告单位,原告事实上也未对锅炉进行安装。 某乙公司提供河南某出具的关于西平县某二期工程锅炉购买安装的情况说明,拟证明:1、锅炉是原告在2020年5月份送到施工现场的,但锅炉后期施工及安装并非原告所安装;2、因原告未及时进行安装造成园绿化及道路均已完成,为了安装锅炉,被告又组织施工人员对道路进行破坏、挖沟、回填,组织施工人员租赁挖掘机,绿化草坪、树苗,为此多支付30000元,该损失由原告造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在承建河南省公安某驻马店市物质储备库室外附属工程期间,将案涉工程锅炉房内的锅炉采购和安装交由原告某甲公司提供和进行安装施工,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依据西平县某提供的2021年由消防总局审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所附的工程签证单载明、某甲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某甲公司提供的由出具发票两张,可以认定案涉锅炉房锅炉的采购和安装有原告某甲公司提供和施工完成,费用金额为153000元这一事实。原告某甲公司完成锅炉房锅炉的采购和安装后,被告某乙公司应依法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某乙公司的辩称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某甲公司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欠款153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21年6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西平县某不是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口市某太康锅炉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3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21年6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口市某太康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驻马店市建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