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702民初17569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驻马店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景德镇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驻马店市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受理,2023年2月8日,原告***申请追加景德镇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驻马店市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景德镇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道的“开门子肥业一期工程”项目系被告驻马店市某某公司总承包,驻马店市某某公司将其中的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景德镇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又分包了“开门子肥业一期工程”项目中的厂房建设施工,***分包厂房建设施工任务后委托***为***雇用包括其在内的几个木工到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22年9月5日,其与***等人一起到案涉工地干木工活动,9月9日,其在案涉工地干活过程中从架子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和***的妻子将其送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某某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7971.51元,驻马店市某某公司及***仅向其支付医疗费13000元,对于其他损失不予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驻马店市某某公司、景德镇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37971.51元、护具费2000元、误工费19072.14元、护理费2340.56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伤残赔偿金76967.4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4321.61元,扣除***、驻马店市某某公司已支付的13000元,实际再赔偿141321.61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某某公司、景德镇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驻马店市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驻马店市某某公司系主体错误,驻马店市某某公司作为开门子肥业一期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已将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景德镇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某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驻马店市某某公司对***受到的伤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驻马店市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德镇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德镇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景德镇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景德镇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系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劳务,***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中受伤的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承担赔偿责任,景德镇某某公司对***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如果***认为其与景德镇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经过工伤认定进行劳动仲裁,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景德镇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7日,驻马店市某某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景德镇某某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驻马店市某某公司将总承包的位于驻马店市建设大道与蔡州大道交叉口的驻马店**期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景德镇某某公司负责完成,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提供混凝土工、钢筋工、模板工以及其他工人;分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同时合同对劳务分包人的资质、施工安全、劳动报酬、结算及付款方式及双方责任等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景德镇某某公司分包了驻马店市某某公司的劳务工程后将分包劳务其中的模板木工劳务部分又分包给了***负责施工完成,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分包了景德镇某某公司分包的模板木工劳务工程后,***委托***为其雇用了包括原告了***在内的木工进行施工,由***向包括***在内的木工班组施工人员支付劳动报酬。2022年9月9日上午,***在搭架子时不慎从2米多高的架子上跌落到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被***的妻子***及周姓人员送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某某住院治疗,该医院为***入院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经治疗***于2022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17天,***支付了医疗费37971.51元,期间***于2022年9月23日购买***围胸支具支付费用2000元。2022年9月15日,***与***打电话协商解决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同意协商解决。2022年10月17日,***与景德镇某某公司的***打电话协商解决受伤治疗所有医疗费用问题,***同意与***、***三方在一起共同协商解决,但一直没有明确具体解决方案。
诉讼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受理后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2年12月31日作出驻蔚康所(2023)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胸椎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费用评估需8000元。***支付检查费、鉴定费1440元。
2023年1月20日,***、***夫妻向景德镇某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系驻马店开门子肥业项目部木工班组,我承诺木工班组工人工资发清,(项目部工程款结清情况下)今日后保证工人不会来项目部闹事。承诺人:***、***,2023、1、20日”。
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后***向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景德镇某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景德镇某某公司陈述该公司没有为***垫付医疗费,***陈述的3000元实际系***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务分包合同、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29年9月9日,***在位于驻马店市建设大道与蔡州大道交叉口的驻马店**期工程从事劳务时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022年3月7日,驻马店市某某公司与景德镇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驻马店市某某公司将公司总承包的驻马店开门子肥业有限公司年产120顿海藻生态肥业项目一期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景德镇某某公司负责完成。景德镇某某公司分包驻马店市某某公司劳务作业工程后,景德镇某某公司又将其中的模板木工劳务分包给***负责施工完成,***为了完成分包的模板木工劳务工程雇佣包括***在内的木工项目工地从事劳务工作,由***向***等木工班组施工人员支付劳动报酬,***与***等木工班组施工人员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中不慎从2米多高的架子上跌落到地面受伤致残,作为接受劳务的***对***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劳务工作,***在提供劳务中应当充分注意安全保障义务,以确保工作中的自身安全保障,而***在从事劳务中因操作不当从2米多高的架子上跌落受伤致残,***在工作中没有充分注意安全义务的行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认定***对***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要求驻马店市某某公司、景德镇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由于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驻马店市某某公司、景德镇某某公司与***之间均不存在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要求驻马店市某某公司、景德镇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受伤后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某某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7971.51元。***的后期治疗费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8000元,该部分费用系***后期取内固定手术治疗时必须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计算在***医疗费损失金额内,因此,***的医疗费损失金额应当以该两项合计金额45971.51元为标准予以认定。同时,***申请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检查费1440元也应当认定为***受伤致残的合理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伤致残,***的误工期应当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22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30日共计112天。对于***的收入状况,***长期从事建筑业工作,***的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河南省2021年建筑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18903.76元(61606元÷365天×112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伤住院治疗17天,***的护理费按照202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50254元为标准计算应当为2340.56元(50254元÷365天×17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于***主张的340元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受伤住院治疗17天,必然产生交通费,交通费每天按照20元计算为340元(17天×2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住院治疗共计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应当为850元(17天×50元)。***的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应当为340元(17天×2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金按照202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483.7元标准计算为76967.4元(38483.7元×20年×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主张的2000元护具费,由于***提供的收款人***出具的证明不是正式发票,同时也不显示证明人的具体身份,并且作为受伤住院治疗的受伤人员向个人购买围胸支具也不符合常理,因此,***提供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对其主张的2000元护具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故其诉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定。***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3500元。
经核算,原告***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45971.51元;2、护理费2340.56元;3、误工费18903.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营养费340元;6、交通费340元;7、伤残赔偿金76967.4元;8、鉴定费1440元。以上8项合计共147153.23元。对于***的该147153.23元损失***应当承担其中的70%即103007.2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实际再支付90007.2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0007.26元及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93507.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原告***负担938元,由被告***负担2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尚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