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727民初1517号之一
原告菏泽泉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陈集镇新邨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3345376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菏泽市锦隆装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胡集乡二徐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菏泽泉康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菏泽市锦隆装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菏泽泉康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77.8元,减半收取6688.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