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02民初14096号
原告: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蔡某。
被告: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向原告发出《招标文件》,邀请原告对其公司项下的“某项目供电配套工程”进行投标。原告于2021年11月5日依照《招标文件》“投标保证金”的要求,向户名为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为12×××01的银行账户缴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后原告未能中标,依照《招标文件》,所有投标单位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标流程完成,即可退还投标保证金。2023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最迟于2023年8月22日前退还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混同,且原告的款项也按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汇入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应对款项的偿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招标文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招标系统截图、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10月,原告参与xx集团某项目供电配套工程的招投标,招标人为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后60个日历天内有效,投标保证金收款账户名为“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投标单位待定标流程完成,即可退还投标保证金,保证金退还至投标单位缴纳保证金的银行账户。同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摘要备注“投标保证金”。审理中,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不清楚招投标具体结束的日期,只能通过自有的招投标系统查看到案涉保证金一直在走流程,始终未退还。原告于2023年8月发送律师函,故自此开始主张计算利息。
另查询,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持股70%)、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30%)。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参与招投标,根据招标主体为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招标文件约定,定标流程完成后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未有明确约定的退还履行期限,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其主张自2023年8月23日起按照相应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实际收款方,且为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财产混同为由,主张被告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就两被告之间关系的事实主张,案涉保证金虽然汇入被告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但仅为收款途径,招标方仍为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招标方退还保证金,原告该项诉请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93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