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8民初21508号
原告:上海光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杨王村牌楼52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曜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8300弄6-7号1幢3层W区35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光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曜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7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光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曜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光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曜璟实业有限公司向上海光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剩余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273.61元;2.上海曜璟实业有限公司向上海光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利息损失,以57,273.6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2日,上海光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曜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青浦汇金路项目临时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光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总价包干方式完成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汇金路临时用电工程项目,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含税总价款为422,683.49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且结算完成后30天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余款5%待贰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无息支付。
上述协议签订后,上海光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要求和施工方案的要求于2020年4月20日完成了青浦汇金路项目临时用电工程的全部工作。2020年4月21日,青浦汇金路合景泰富临时送电成功。2020年4月22日,上海光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曜璟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检查和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报验单》。2020年5月7日,上海曜璟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中全部工程量已经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证明、验收表》。上海曜璟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明确工程合同内造价458,822.93元,无因上海光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因扣款。
后上海曜璟实业有限公司只履行了部分货款支付,仍拖欠尾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
上海曜璟实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内容如下:由于房地产行业不景气,上海曜璟实业有限公司面临巨大的资金压力,现金流紧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前的经济形势和行业状况可以视为不可抗力因素,应部分或全部免除支付利息的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2日,上海曜璟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上海光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青浦汇金路项目临时用电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青浦汇金路项目临时用电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含增值税固定总造价为422,683.49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387,783.02元。第七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且结算完成后30天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余款5%待贰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无息支付(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
涉案项目于2020年5月7日验收合格。
涉案项目结算金额为458,822.93元,上海曜璟实业有限公司尚欠付上海光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273.61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合同、竣工报告、工程结算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就涉案项目,上海曜璟实业有限公司尚欠付上海光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57,273.61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偿付利息损失,上海光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海曜璟实业有限公司从2022年5月15日起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曜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光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273.61元;
二、上海曜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光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利息损失,以57,273.6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36元,由上海曜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