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民辖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光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杨王村牌楼5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华都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光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50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华美公司与光太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由光太公司向华美公司采购电线电缆,合同金额为533640元。2017年5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光太公司继续向华美公司采购电线电缆,合同金额为987070.12元。该两份买卖合同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均约定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缆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亦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华美公司作为原告,该院作为华美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光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光太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美公司将货物送至浙江省东阳市和杭州市萧山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东阳市和杭州市萧山区。其公司所在地为上海市奉贤区,该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华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均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法院管辖,华美公司作为原告,其所在地在宜兴市,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