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7民申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用名***,男,汉族,1977年1月20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长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长城公司),住所地:汝南县车站西路0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772155969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市长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17民终4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被列为被告错误,其对***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系驻马店长城公司的员工,受伤系因为完成该公司指使的工作;即便***系义务帮工行为,其直接及最终受益人是***和长城公司。一、二审判决其赔偿***损失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本案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与***签订桥梁运输协议,由***负责桥梁板的运输、挂绳事宜,***在挂绳过程中致使其受伤。***实施挂绳的行为是为***提供劳务,提供该劳务的行为目的与结果能够使***直接受益,且***提供该劳务未从***处获得相应报酬,故一、二审均认定***与***之间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且判决***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追加***为一审被告,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合法。***再审申请的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