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长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民终4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张春玉,男,汉族,1977年1月20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宇,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宏亮,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托诉讼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市示范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长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长城公司),住所地:汝南县车站西路0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7721559694。
法定代表人:刘晏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新,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东亮,男,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上诉人**、冷宏亮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长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韩东亮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7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我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宇,上诉人冷宏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保才,被上诉人韩东亮,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长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驻马店市长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韩东亮、冷宏亮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49572.85元,本案诉讼费由驻马店市长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韩东亮、冷宏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仅让冷宏亮承担责任错误,**帮卸桥梁系驻马店市长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指使,桥梁装卸工程系驻马店市长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韩东亮、冷宏亮三方内部流转,三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一审认定**承担30%责任,错误;误工费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过低,后续治疗费6000元应予增加。针对冷宏亮的上诉意见,**另答辩称,**系帮工行为,关于拒绝帮工的说法均是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不应采信,冷宏亮系受益人,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之一,并无不当。
冷宏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冷宏亮不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由驻马店市长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驻马店市长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驻马店市长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去现场,**的挂梁行为是驻马店市长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尽的义务;冷宏亮明确拒绝了帮工,不应承担责任,**应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一审追加冷宏亮为被告,程序违法。针对**的上诉意见,冷宏亮另答辩称,冷宏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比例过低,驻马店市长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驻马店市长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和冷宏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东亮答辩称:一审判决韩东亮不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该事件与韩东亮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91297.76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与驻马店市长城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甲方同意将汝南县和孝镇邱井苏庄桥、邱井李湾桥、林楼梁庄桥工程的劳务(大清包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承包总价32万元。
2018年3月30日,被告韩东亮(甲方)与驻马店市长城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承建和孝镇梁庄桥、苏庄桥、李湾桥需租用乙方安装机械,租金48000元。同日,被告韩东亮(甲方)与被告冷宏亮(乙方)签订运输桥梁协议,约定甲方接汝南县和孝镇三座桥梁运输安装活,由乙方承接运输业务;甲方吊梁,乙方司机负责梁车挂绳;任何情况下,乙方在运输当中或挂绳当中把桥梁损坏或造成其他第三方物损及人伤事故由乙方单独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8年4月4日,被告驻马店长城公司人员打电话联系原告,之后原告来到和孝李湾桥梁安装施工现场。被告冷宏亮所承包了该桥的桥梁运输,运输该桥梁的三辆板车归被告冷宏亮所有。因卸载桥梁板需要人员将吊车的吊绳与桥梁板连接起来,该连接的行为俗称挂绳、挂梁,一般情况下需两个人来完成。原告到施工现场时,第一辆板车(司机陈新军)上的桥梁已经卸载安装完毕,其桥梁板的挂绳是由被告冷宏亮所雇佣的板车司机陈新军和展伟两个人完成。在进行第二辆板车(司机展伟)的桥梁卸载安装过程中,冷宏光(第三辆板车的司机)爬上放置在板车的桥梁板上进行后续的挂绳,遂后原告也爬上桥梁板帮忙挂绳。在冷宏光和原告两个人挂绳过程中,装载桥梁板的板车出现溜车,冷宏光抓着桥梁预埋的钢筋爬下来,原告**从桥梁板上跳下来,导致其受伤。桥梁运输完成后,驻马店长城公司把款打给被告韩东亮,被告韩东亮向被告冷宏亮支付了被告冷宏亮应得的运费,被告冷宏亮向其出具了收条。
2018年4月5日,原告在驻马店市魏道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陪护一人,住院22天,2018年4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休息半年;继续支具固定,行下肌肉收缩及踝关节功能锻炼;每月复查一次,视情况去除支具及内固定,二次费用约6000元;影像学资料自带,不适随诊。原告在驻马店市魏道德骨科医院花去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9911.9元。2018年8月20日,原告购买拐杖花去80元。2018年7月30日,原告**向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8月21日,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2018年10月12日,原告**将驻马店长城公司、展伟、冷宏亮、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8年11月9日,原告申请撤诉,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8年11月19日,原告将被告驻马店长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2019年1月7日,被告驻马店长城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月15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的误工165日、护理75日、营养75日。被告驻马店长城公司为此花去检查费、鉴定费共计3235元。2019年3月29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户籍地为驻马店市××城区朱古洞乡××号;其父张留成(1947年12月20日出生)、其母姜荣(1950年3月29日出生)、长女张优优(2004年9月26日出生)、长子张振宇(2007年6月30日出生)、次子张书源(2015年2月4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因此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判断受害人即原告**与三被告驻马店长城公司、韩东亮、冷宏亮之间是否形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在其义务劳动中遭受人身财产的损害,就接受其无偿提供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所引发的纠纷。义务帮工人为何人提供劳务,其提供劳务的行为目的与结果何人能够受益,即与何人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本案中,被告冷宏亮与被告韩东亮签订桥梁运输协议,由被告冷宏亮负责桥梁板的运输、挂绳事宜,运输桥梁板的车辆属于被告冷宏亮,原告在挂绳过程中板车溜车,原告跳下去致使其受伤。原告实施挂绳的行为是为被告冷宏亮提供劳务,提供该劳务的行为目的与结果能够使被告冷宏亮直接受益,且原告提供该劳务未从被告冷宏亮处获得相应报酬,原告的行为符合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的构成原件,原告与被告冷宏亮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被告冷宏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明确拒绝原告帮工,因此,原告因帮工活动遭受损害由被帮工人被告冷宏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自己作为一个非专业人员,在不具备相应的职业技能的情况下贸然帮忙上桥板挂梁,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其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对车辆滑行中跳车的风险应有所预知,但原告在紧急情况下没有预见跳车的后果,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冷宏亮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是在桥梁板上挂绳时受伤,虽然其与被告驻马店长城公司签订有施工劳务合同,但原告自己承认其在桥梁板上挂绳不在双方劳务合同约定提供劳务范围之内,因此原告上桥板挂绳这个劳务不是为被告驻马店长城公司所实施。原告主张是被告驻马店长城公司联系本人到桥梁施工现场,并且是被告驻马店长城公司指示本人上去挂绳。被告驻马店长城公司对其公司人员通知来现场无异议,但之所以让原告来不是让原告上去挂绳而是履行劳务合同中约定的配合义务,而原告也确实需要在桥梁安装过程中放置桥垫等配合工作。原告对主张的被告驻马店长城公司人员指示其上去挂绳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驻马店长城公司、韩东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原告认为与其形成共同侵权责任关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加害行为、损害事实的存在及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到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驻马店长城公司、韩东亮对原告受伤存在侵权行为及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驻马店长城公司、韩东亮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为39911.9元;原告请求医疗费39671.9元,以其请求的为准。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时间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应按无固定收入标准计算。根据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评估的165日为准,原告误工费为6251.85元(165天×37.89元/天)。原告请求误工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08元/天,以评估75日为准,原告护理费为(75天×108元/天)=81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7571.25元,以其请求的为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50元/日)=1100元。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每天按20元计算,按评估的75日计算,计款15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人数、地点等酌定2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以核实的票据为准,计80元。8、鉴定费,以核实的票据为准,计款13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未年满60周岁,按20年予以赔偿,构成十级伤残,赔偿10%,赔偿标准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合计款27661.48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至事发时,原告父亲已满70周岁,应计算10年,原告母亲已满68周岁,应计算12年,原告长女已满13周岁,应计算5年,原告长子已满10周岁,应计算8年,原告次子已满3周岁,应计算15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对此应承担举证的法律后果。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支出计算,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392.01元/年,计款37411.22元。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和伤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3000元。以上第1—11项,共计款125747.7元,被告冷宏亮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70%即88023.39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对此应承担举证的法律后果。被告冷宏亮辩称追加其为本案被告违反程序规定,而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向当事人均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告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追加被告,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冷宏亮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冷宏亮其余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冷宏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023.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驻马店市长城工程公路有限公司、韩东亮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6元,由被告冷宏亮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实施挂绳的行为是为冷宏亮提供劳务,提供该劳务的行为能够使冷宏亮直接受益,且**提供该劳务并未从冷宏亮处获得任何报酬,一审法院认定**与冷宏亮之间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并无不当。**虽与驻马店市长城工程公路有限公司签订有施工劳务合同,但**在桥梁板上挂绳的行为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提供劳务范围之内,且**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系受驻马店市长城工程公路有限公司指示去挂绳,因此,**挂绳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驻马店市长城工程公路有限公司实施或指使。**要求驻马店市长城工程公路有限公司、韩东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及后果,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个人承担30%责任,冷宏亮承担70%责任,比例划分适当。**系农村居民,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情况,一审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正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的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数额适当;关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还未实际发生,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一审判决**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并无不当。因案情复杂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追加冷宏亮为一审被告,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冷宏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2元,由上诉人**负担2001元,上诉人冷宏亮负担20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凌云
审判员  吴宏宇
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