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船勘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陕 西 省 渭 南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民终1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奥,男,生于1992年8月3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公民身份号码:32030XXXX208035518。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71年3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系王奥之母,公民身份号码:32032XXXX10312550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成,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旺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旺苍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1MA6255MQ3H。
法定代表人:姚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7年8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四川省苍溪县,公民身份号码:51082XXXX708246534。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晶,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韩城置业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MA6YDLYX3G。
法定代表人:李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船勘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普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755729481K。
法定代表人:黄雪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51461M。
法定代表人:石剑。
原审被告:高龙军,男,生于1976年8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住韩城市,公民身份号码:61010XXXX6082610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峰,陕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奥、***、四川旺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绿地集团韩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上海中船勘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陕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9)陕058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李金成、旺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飞、***的诉讼代理人雷晶、原审被告高龙军及诉讼代理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旺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33442元,并从2019年1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高龙军对以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绿地公司、中船公司、地质公司对以上工程款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中船公司承包了绿地公司XX城XX中心工程,随后其将桩基工程转包给了高龙军挂靠的地质公司。地质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挂靠的旺嘉公司。2018年9月1日,被告***以被告旺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王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王奥承包XX城XX中心旋挖钻机成孔工程。承包价格按井桩深度壹佰捌拾元/米结算。2018年11月15日,原告***(王奥的合伙人)与被告***签订协议,对原告合同约定的内容作出了变更。约定从2018年11月15日开始每两天结算一次,造浆材料(膨胀土和火碱)按固定钱数每根1400元,每根桩深按64米计算,单价按每米180元。同日,被告高龙军给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高龙军承诺对以上工程款及以后***签字的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2019年1月17日,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33442元,同日***给原告***、王奥出具了欠条,口头约定3日内偿还,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旺嘉公司一审时辩称:1、***不是我公司人员;2、我公司从未委托***在此项目经办任何事情;3、我公司在此项目中从未与任何公司和个人签订合同,涉案合同中的印签不是我公司现使用的印签。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时辩称:1、我同王奥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债权债务依原告同我的结算单为准。原告***同被告不具备合同关系,与本案无任何关联;2、本案与其他5个被告均无法律利害关系,原告至今没有和我形成合法有效结算,本案不具备给付之诉起诉条件;3、原告起诉说被告高龙军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对此事我不知情,也未做追认,我认为即使高龙军有担保函,对我、对高龙军也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担保属于三方协议,没有债务人的认可是无效的。综上,本案中原告滥用诉讼权利,将本属于结算纠纷的案件起诉成给付之诉,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以及全体被告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同我的结算纠纷,建议另案解决。
高龙军一审时辩称:认同被告***的答辩意见,现作如下补充:1、请求法庭驳回对高龙军及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发包工程的是高武全,并不是高龙军,不存在欠***的工程款,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诉状上写高龙军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高龙军本人没有担保这个事情;3、被告***说他与原告没有结算,首先应该形成结算纠纷,才能打索要工程款的官司。
绿地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同意以上被告的答辩意见,作以下补充:1、原告诉称“被告***以被告旺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王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XX城XX中心旋挖钻机成孔工程”,原告所谓“工程款”为设备租赁费,是租赁法律关系,由于其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2、我公司与中船公司签订《XX城XX中心地基处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后,我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3、合同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工程倒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依法驳回。综上,我公司与原告无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拖欠承包人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被告***以被告旺嘉公司的名义与二原告签订单项劳务合同,由二原告在XX城XX中心工程中进行井桩开挖工程施工,对其施工劳务费用经***于2019年1月17日结算,共下欠原告工程施工费用573442元及停工补助60000元,合计633442元。2、高龙军就以上事实中的工程费用自愿为***向二原告提供担保。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可以证明的以上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绿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诉争事项有关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诉争与该公司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被告旺嘉公司的名义与二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就二原告所付出的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理应向二原告支付。二原告要求自2019年1月17日由被告就欠款支付利息之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旺嘉公司不能规范其公司市场行为,对其公司印章不能规范管理使用,致被告***以其公司名义进行市场活动,故对基于此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应与***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龙军自愿为二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中涉及的劳务费用提供担保,又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向二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所诉其它被告,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它被告与其诉请之间负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原告针对其它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遂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王奥、***633442元;四川旺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高龙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龙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三、驳回王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0元,减半收取5080元,由被告***负担。
王奥、***、旺嘉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王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中船公司与地质公司之间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旺嘉公司、***并无涉案工程的发包权。地质公司与高龙军之间存在挂靠事实,高龙军借用地质公司资质与中船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揽工程,违反法律规定。绿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欠付工程款,对此,一审没有认定是错误的。
旺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四川旺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改判驳回王奥、***对旺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遗漏了被告。***多次陈述其是从高武全处承包的本案所涉机械开挖井桩的施工工程。故为了查明事实、节约司法资源、有效解决社会纠纷,一审应当追加高武全为本案被告;2、一审未向上诉人履行释明义务。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多次表明2018年9月1日与王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印章,在庭审中明确请求法庭对此进行鉴定。审判人员告知法庭无权也不能对印章进行鉴定,但未向上诉人释明可以向法庭申请司法鉴定;3、***以旺嘉公司的名义于2018年9月1日与王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2018年11月15日***与***签订的补充协议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故旺嘉公司不是***与***履行的合同中的主体,旺嘉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4、***与***签订的协议约定在工程竣工和业主验收之后才支付工程款,一审庭审表明本案所涉工程未竣工也未验收,故尚不满足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王奥、***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迄今为止,王奥、***尚未完成与***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即工程至今没有干完。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只有活干完后才存在结算,在完成结算、预留质保金后才谈得上付款。而迄今为止,该工程仍未完工;2、2019年1月17日的结算单系***在王奥、***非法拘禁的前提下,以胁迫方式所签订的,其法律后果应属无效。***遭非法拘禁,在胁迫的前提下,在被逼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一审在庭审中已经查明,涉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法律事实,尤其是王奥、***的违法行为已经韩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作出了处理,该结算书就是在此期间形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既不去公安局核查事实,也不对拘禁期间的细节做任何法庭调查,而草率认为该结算具有法律效力,令人不能服判;3、由于原审原告所持有的、所起诉的依据是胁迫下形成的,其法律后果应归于无效,故一审据此判决***支付劳务费系无源之水。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日,***以旺嘉公司名义与王奥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将XX城XX中心井桩开挖工程按劳务承包方式承包给王奥施工,***在旺嘉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并盖有旺嘉公司印章。旺嘉公司诉称:《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旺嘉公司的印章,***伪造公司印章,冒用旺嘉公司名义的行为涉嫌犯罪,旺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去年5月份别的工地(当时在石家庄中建二局办结算)办理结算,就是用的这个章子,我是挂靠旺嘉公司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远给我的。章子还在我这里,我办结算还要用,开庭没带来,公司的章子是公司的,我的是工地结算用的。”二审中,旺嘉公司自认***挂靠旺嘉公司承包石家庄的工程是真实的。本院认为,旺嘉公司曾允许***挂靠其公司承包工程,旺嘉公司诉称***伪造公司印章,没有充足的证据,不足以否定***陈述的事实,故应认定旺嘉公司是2018年9月1日的《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
2018年11月13日,***(王奥之母)、王奥与***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自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11月4日,共完成68根桩,每根桩深按64米计算,单价180元,共783360元。扣减已支付的213100元、油款99990.035元、造浆材料款91856.66元,下剩378413.305元。”2018年11月15日,***与***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是:“1、工程量从2018年11月15日开始每两天结算一次,造浆材料每根按固定钱数每根1400元,每根桩深按64米计算,单价按每米180元计算;2、设备用柴油按实计用量计算;3、***2018年11月15日支付70000元,2018年11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8年11月30日支付全部工程款的70%,剩余30%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4、***能保证以上条件,本人***不能无故停工、停机、如有无故停机一切后果本人***自负。”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结算单和协议书的内容,能够认定双方签订该协议书时,***、王奥已经完成了68根井桩,协议书是对之后的工程量结算周期、井桩造浆材料价格、下欠劳务费支付期限的约定,属于原《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部分,不是一个新的协议。
***、***分别于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13日、2018年12月17日对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四份结算单。2019年1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到***、王奥绿地中心369桩基旋挖钻机成孔工程款共计573442元,另加工地停工补助60000元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上诉称2019年1月17日的欠条是其在被非法拘禁、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应属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受胁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可撤销民事行为,但是应由受胁迫方提起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的事实,也未依法行使撤销权,故本院对其诉称不予采纳。***、王奥上诉主张绿地公司、中船公司、地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旺嘉公司上诉称一审遗漏了被告高武全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但是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且***、王奥未起诉高武全,故一审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王奥与***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形成了欠款,一审判决予以支付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王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王奥、***负担;四川旺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9元,由四川旺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耀 武
审 判 员 张 战 武
审 判 员 王 米 米
二0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邢 当 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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