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春颖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港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3929号
原告:上海春颖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纯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静,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港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阳兴。
原告上海春颖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港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原告上海春颖电器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以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原告上海春颖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春颖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曹宏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倪佳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