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艾克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艾克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1967号

原告:山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综宝区)港兴三路北段济南药谷1号楼A座10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宁,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园园,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济南龙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山东省济阳县。(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幸福,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克浩,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蕾,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孔丽华,女,汉族,1981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武安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山,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北京慧智兴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住北京市昌平区。(到庭)

案由: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第369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8月7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11月2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0月29日。

被诉决定系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就原告专利号为201410365648.9,名称为“一种自动检测试剂卡盒”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起诉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一)被诉决定遗漏权利要求1同证据1的区别特征。

除被诉决定中认定的两个区别特征外,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还应当包括第三个区别特征,即区别特征③:本专利中包括压板,且其压板包括压板轴26和压板本体25,压板本体25和压板轴26固定连接,压板轴26与盒体1内壁转动连接,压板本体26用于将所述取样针向下按压;而证据1中为凸轮杆16。

由凸轮的概念可知,凸轮不仅能起到和连杆机构相同的作用,其还具备更多功能,且易于设计、易于制造。因此,证据1中的“凸轮杆”毫无疑义应为凸轮带动的连杆。证据1说明书文字部分并未详细介绍凸轮杆的结构,仅在其说明书附图2c中标号指出,并不能毫无疑义地得到如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推论“对比文件1中的凸轮杆实际上也包含了压板轴和压板本体的结合”。这是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看到本专利后对证据1中的凸轮杆结构做出的推理,缺少事实依据。与证据1相比,本专利仅需要一个压板轴以及一个压板,结构设置比较简单,成本低,容易实现,压板本体与压板轴固定连接,当旋转压板轴时,压板随着旋转,实现取样针的下压,本专利的结构更加稳定并具有可控性。因此,被诉决定关于“凸轮杆实际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压板”的认定错误,本专利与证据1存在前述区别特征③,且该区别能给本专利带来创造性。

(二)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为非显而易见且具有显著进步。

1.关于区别特征①。

证据1说明书[0036]段记载“可操作的连接在凸轮杆16与盒式吸液管20之间的吸液管弹簧22”;证据1中,吸液管弹簧的顶部连接至凸轮杆16。显然,在证据1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吸液管弹簧22是设置在凸轮杆16与盒式吸液管20之间的,而在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2b中吸液管弹簧22又是套在盒式吸液管20上,即,证据1的说明书正文部分和说明书附图部分本身存在矛盾,并不明确。

假设以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为准,证据1中吸液管弹簧22下端不固定,容易晃动,即使如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所说,设置其弹簧系数,可以实现将盒式吸液管20弹起,但是由于吸液管弹簧22不固定,也可能出现吸液管弹簧22无法将导致盒式吸液管20弹起的情况。

被诉决定认定“证据1中在第一弹簧受到压缩时,只有弹簧的上端随着吸液管20一起上下移动,其下端受到吸液管支架上端的限制不能再向下移动,即证据1中在第一弹簧受到压缩时,下端也是相当于固定的”错误。因为弹簧下部受到阻挡不能下移,并不能相当于其是固定的,起码不能保证其位置不发生变动;原告认可弹簧可能会产生向上的弹力,但是一旦弹簧位置左右变化,弹簧弹力垂直向上的弹力将大大缩小。而本专利中,第一弹簧35下端固定,且第一弹簧35与取样针容置孔同轴设置,可完全确保第一弹簧35将取样针弹起,不会出现弹力大大缩小的可能。

综上,本专利中第一弹簧35的设置位置,具有显著的进步,第一弹簧设置位置的变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是显而易见的。

2.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②。

证据1中的可移动部件并不属于盒体内部,不是设置在底座单元,被诉决定认定其属于盒体内部、设置在底座单元的认定是错误的。

证据1说明书[0040]段记载“吸液管泵组件41可操作的连接至底座单元(未示出),以使底座单元(未示出)的可移动部件(未示出)将推杆8和活塞34压入吸液管泵组件41的气缸32中”。

根据证据1说明书[0029]段记载:“盒子可插入到底座机器(“底座单元”)上,可操作地与盒子相互连接,以提供一系列部件必须的移动”,其所述的底座单元,即底座机器,与证据1配合使用的机器,并不属于证据1的盒子,而是与证据1所要保护的盒子属于完全独立的结构部件,其底座单元的可移动部件为独立于盒体存在的驱动盒体运行的机构,不是盒体的组成部分。

证据1中所说的底座单元,与证据1所要包括的客体为相互独立的构件,必然的,位于底座单元的移动单元是位于证据1盒体外部的,而并不是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所说的“也未设置在盒体外部,而是设置在底座单元”。

(2)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相较于证据1,能够有效防止检测污染,大大提高检测准确度,具有显著进步。

证据1推杆8正常情况下抵接盒体第二端17,当推动推杆8时,势必会出现推杆8与盒体第二端17之间有空隙,位于其盒体外部的可移动部件上的污染物不可避免的进入盒体。

本专利中,压杆针34另一端位于盒体外,在压杆针34推动活塞杆时,可以保证压杆针34始终在盒体外部,可以很好避免外界污染物的进入。本专利的检测准确度极高,而证据1无法避免位于盒体外部的可移动部件的污染。

本专利中,壳体、活塞杆均未延伸至盒体,活塞杆固定连接的压杆针34,压杆针34的另一端延伸至盒体外部,通过推拉压杆针34实现活塞杆的推拉。压杆针属于盒体的一部分。而证据1中的可移动部件与本专利中的压杆针相比,位置不同、结构不同,两者无法等同。

因此,本专利由于设置的压杆针34位于盒体外侧,完全避免了外界杂质的污染,比起证据1中可移动部件可能带来的污染,具有显著的进步,且压杆针的设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是显而易见的。

二、其他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2-5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亦具备创造性。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专利

(一)专利权人:原告。

(二)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自动检测试剂卡盒。

(三)专利号:201410365648.9。

(四)申请日:2014年7月29日。

(五)授权公告日:2016年4月6日。

(六)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

“1.一种自动检测试剂卡盒,包括盒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螺杆,水平设置,所述螺杆的第一端部和第二端部均与所述盒体转动连接;

螺杆旋钮,设置在所述盒体外部,与所述螺杆固定连接并与所述盒体转动连接;

连接件,穿设在所述螺杆上,并与所述螺杆螺纹连接,所述连接件上设置有取样针容置孔,所述取样针容置孔的中心轴与所述螺杆的中心轴垂直设置;所述取样针容置孔底部固定设置第一弹簧,所述第一弹簧与所述取样针容置孔同轴设置,所述第一弹簧向上延伸出所述取样针容置孔;

取样针,套设在所述第一弹簧内;

负压发生器,包括壳体、活塞和活塞杆,通过管道与所述取样针相连通,为所述取样针提供负压;所述活塞杆上套设有第二弹簧;

压杆针,一端与所述活塞杆的自由端固定连接,另一端位于所述盒体外部,用于推进所述活塞杆;

压板,包括压板本体和与所述压板本体固定连接的压板轴,所述压板轴与所述螺杆平行设置,所述压板轴与所述盒体内壁转动连接,所述压板本体用于将所述取样针向下按压;

压板旋钮,设置在所述盒体外部,与所述压板轴固定连接并与所述盒体转动连接;

进样口,设置在所述盒体顶面,所述进样口上设置密封盖;

样品池,位于所述盒体底部,并与所述进样口相对设置;

试剂仓,位于所述盒体底部,所述试剂仓口部密封,盛有检测用试剂;

杂交槽,位于所述盒体底部,所述杂交槽底部设置有芯片,所述芯片上有能和PCR产物特异性杂交的检测探针。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检测试剂卡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体底部还设置有废液槽。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检测试剂卡盒,其特征在于:所述样品池、试剂仓、杂交槽和废液槽的顶部位于同一水平面,所述样品池、试剂仓、杂交槽和废液槽的顶部设置有多孔板,所述多孔板上的孔分别对应所述样品池、试剂仓、杂交槽和废液槽的口部;所述多孔板固定设置在所述盒体内部。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检测试剂卡盒,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限定所述压板轴旋转角度的压板限位板,所述压板限位板固定设置在所述盒体的内壁。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动检测试剂卡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压板轴的旋转角度小于150°。”

二、对比文件

证据1为申请号为201080031828.3、发明名称为“进行扩增子挽救多重PCR的装置”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布日为2012年5月30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核酸扩增和检测的自容式盒,其含有在外部底座单元控制下可在盒体内垂直和水平移动的盒式吸液管(参见说明书第0007-0008段),其包括:

(1)用于驱使盒式吸液管水平运动的部件:包括水平设置的丝杆24、机械接口40、吸液管支架28,其中丝杆上固定连接旋钮式的机械接口40,可进行顺时和逆时针旋转,通过旋转丝杆使得固定地连接至吸液管的吸液管支架28发生水平移动(参见权利要求3,图1和2a);吸液管支架28可操作地连接至丝杆24,丝杆24以阳-阴螺纹配对的方式旋入吸液管支架28中(参见说明书第0030、0037段);另外,根据图1和2c可知,吸液管支架28上设有吸液管的安装孔,吸液管弹簧22设置在安装孔中,吸液管20穿过弹簧22插入该安装孔中。此外,如图1所示,机械接口40设在盒体外部。

(2)用于驱使盒式吸液管垂直上下运动的部件:其中盒式吸液管20可操作地连接至可旋转的凸轮杆16,并且设置在盒体表面的机械接口18与凸轮杆16固定连接,通过旋转接口18可带动凸轮杆16旋转,从而使杆16的旋转并按下吸液管20的顶部,导致吸液管20在垂直方向的向上和/或向下的相应运动(参见说明书第0036段、图1和2c)。

(3)用于驱使盒式吸液管吸取和排出试液的部件:吸液管泵组件41,包含推杆8、气缸32、活塞34、管子36和弹簧38。吸液管泵组件41可操作地连接于底座单元,以使底座单元的可移动部件将推杆8和活塞34压入气缸32中,并由此压缩产生的压力差通过管子36传递到吸液管20中,推杆8和活塞34在气缸32内的运动产生合适的真空以从试剂室49或样品室42中将流体吸入盒式吸液管20中,或产生合适的空气力以将盒式吸液管中的内容物排入反应室49或检测室48中(参见说明书第0040段,图2c)。此外,图13b显示可移动部件对套设在弹簧38中的推杆8施加推力的运动方向。

(4)其他附属部件:包括注入口14、样品室42、试剂室49、检测室48,其中注入口14设置在所述盒体顶部,并设有注入口盖12将其密封;盒子底座4包含至少一个样品室42,以及至少一个容纳试剂的试剂室49,可通过盒子顶部的注入口14将吸液管插入样品室42中,该试剂室49可预装并优选在运输前密封;盒子底部4进一步包含至少一个检测室48,其含有多个DNA微整列44和所需杂交试剂(参见说明书第0031、0034-0035、0047、0049段,图1、2a、12)。

三、其他相关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本专利无效宣告阶段的口头审理记录。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相关职责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无效宣告口头审理记录表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一)关于区别技术特征。

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同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件中,第一弹簧固定在容置孔底部,而证据1中的吸液管弹簧22设在吸液管支架28的安装孔中,并未固定在安装孔底部;②权利要求1的压杆针的一端与活塞杆固定连接,另一端位于盒体外部,通过压杆针来促使活塞杆运动,从而产生吸取液体所需的负压。而证据1的推杆8是通过上述可移动部件的作用来产生运动,并且该可移动部件并未与推杆固定连接,也未设置在盒体外部,而是设置在底座单元。

原告主张,证据1中凸轮杆结构的描述是不确定的,并不能通过说明书知晓其如何控制和运转吸液管,而本专利中的压板结构更加稳定并具有可控性。因此,被诉决定关于“凸轮杆实际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压板”的认定错误,进而导致遗漏区别特征③:本专利包括压板,且其压板包括压板轴26和压板本体25,压板本体25和压板轴26固定连接,压板轴26与盒体1内壁转动连接,压板本体26用于将所述取样针向下按压;而证据1中为凸轮杆16。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均无权利要求1结构稳定性、可操控性等方面的记载。其次,由证据1第[0036]段和附图2b和2c可知,证据1系通过旋转机械接口18来旋转凸轮杆16,使得凸轮杆上的平面结构向下接触并按压吸液管,其中凸轮杆与旋转机械接口18连接的杆相当于压板轴,凸轮杆上的平面结构相当于压板本体,而且凸轮杆能通过旋转向下按压取样针从而产生垂直运动。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板在结构、工作原理及功能效果上并无不同。因此,被诉决定认定证据1中的凸轮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压板并无不妥,其关于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也是正确的。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具有不同结构(如取样针弹簧的固定方式、活塞杆的按压部件)的核酸杂交检测的试剂卡盒。

(二)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否能使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1.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①。

原告主张,关于吸液管弹簧的设置,证据1说明书正文第[0036]段和附图2b部分是矛盾的。如以其附图为准,则证据1中吸管弹簧22下端不固定,容易晃动;即使弹簧下部受到阻挡不能下移,不能相当于是固定的,也不能保证其位置不发生变动,可能会使弹簧左右变化,向上的弹力大大缩小。因此,被诉决定关于“证据1中在第一弹簧压缩时下端也是相当于固定的”评述错误,区别技术特征①克服了上述不足。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证据1的吸液管弹簧22并未固定在安装孔底部,但其具有足够的弹簧常数,当凸轮杆旋回其原位置时,能使吸液管20从样品室42或试剂室49中移除并将其送回原位置。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和证据1中弹簧的设置方式都是利用弹力将取样针或吸液管向上弹至原位置,两者具体设置方法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进行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另外,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0036]段的内容及附图2b、2c,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确定弹簧22设置于凸轮杆16和盒式吸液管20之间,且弹簧22套设于吸液管20之上,并无矛盾之处。弹簧22套设于吸液管20,且弹簧22下部有阻挡物,弹簧22受到压缩时,只有弹簧22的上端随着吸液管20一起向下移动,其下端受到吸液管支架28上端的限制不能再向下移动。因此,证据1技术方案中的弹簧22并不会如原告所称在压缩时左右变动,导致在垂直方向上的弹力大大缩小。据此,区别技术特征①不能使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2.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②。

原告主张,根据证据1第[0029]段公开内容,区别技术特征②中的底座单元实际上设置在盒子外部,被诉决定“也未设置在盒体外部,而是设置在底座单元”的论断错误;同时证据1相应技术方案中,推动推杆8时,推杆8与盒体第二端17之间会有空隙,位于其盒体外部的可移动部件上的污染物不可避免的进入盒体。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能使本专利具有有效防止检测污染,提高检测准确度的效果,具有显著进步。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决定关于“可移动部件……也未设置在盒体外部,而是设置在底座单元”的认定系相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中压杆针的一段位于盒体外部而言的,并非认定底座单元位于盒体内部。权利要求1同证据1都是通过按压活塞杆或推杆使活塞内产生空气压力,以吸取待检测液体,做出此种改变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另外,由证据1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 证据1中的盒子为基本密封的腔体,通过内部的凸轮杆、丝杆和吸液管泵组件完成垂直移动和水平移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通过常规手段封闭吸液管泵组件和盒体之间的接口以避免外界污染物进入腔体。因此,区别技术特征②也不能使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根据以上论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一)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和3为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废液槽、样品池、试剂仓、杂交槽以及多孔板的设置。由证据1说明书第[0033]段、[0048]段及图8、11-12的内容来看,证据1已公开了废液槽、样品池、试剂仓、杂交槽以及多孔板的设置等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4-5。

权利要求4-5为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压板限位板及其旋转角度。由证据1说明书第[0036]段的内容来看,证据1公开了需要对凸轮杆的旋转角度进行限制以实现吸液管的尖端能位于合适的位置。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本专利盒体内壁上设置对压板进行限位的部件(如限位板),并通过简单试验即可得到其旋转角度,并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晖
人 民 陪 审 员   汤才捷
人 民 陪 审 员   贾亚南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仲阳
书  记  员   谢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