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工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92民初348号 原告:江苏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计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建工某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江北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负责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总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某建设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集团公司)、上海建工某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江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江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建集团公司及其江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1493370元及利息(其中图书馆项目以3584737.89元从2021年9月19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按LPR利率计息,以3896637元从2024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息,非图书馆项目以6879597.01元从2021年9月17日至2023年11月6日止按LPR利率计息,以7596733元从2023年11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原告就被告二项下的南京某大学新校区一期工程总包一标段工程中图书馆桩基工程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等。签约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且2处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完毕。此后被告二怠于结算,经原告多次催告,确定图书馆桩基工程价款为10396637元,已支付6500000元;南区(非图书馆)工程价款为23904533元,已支付163078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具状起诉之,望判如所请。 某建集团公司及其江北分公司辩称,⑴因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进度已达到建设单位向被告的付款进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款项支付并未届期。双方约定的背靠背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订立合同时已知晓相应风险,被告多次催促建设单位履行付款义务,无恶意阻挡付款条件成就,原告亦应当遵守相关约定。⑵原、被告于2023年1月18日签订会议纪要,约定变更付款条款,该会议纪要为合同的有效补充。纪要上的付款义务,被告已完成,在2024年前不再具备付款义务,2024年前也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⑶保修金3%未至付款期限,尚不满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主要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桩基工程结算单、会议纪要等。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2月19日,白某建设公司进入南京某大学江北新区一期工程总承包建筑一标段工地施工,分包内容包括图书馆单体的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柱的采购和压桩、预制桩空洞回填、柴油发电机、钢板租赁等的材料采购、制作安装、深化设计、施工以及配合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竣工验收、工程保修等工作(以下简称图书馆桩基工程)。当月,该公司(乙方)与某集团江北分公司(甲方)补签一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21{江苏}-{分包A}-49,主要内容如下:1、工期35个日历天,自2021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25日;2、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乙方按施工图完成的工程量与合同综合单价组成乙方工程造价,本工程施工措施费已包含在总价中,不做调整;3、总价暂定8814830元,按图书馆桩基施工图实物量结算。工程合同造价包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元,不包含甲供材料款项;4、乙方完成合同的分包内容,经验收合格后双方根据合同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际结算规则为工程量计算原则,工程量按甲方与建设单位双方确认的图书馆桩基施工图实物量结算乘以合同含税单价及甲方认可的签证费用进行结算。本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不得超过甲方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金额;5、乙方选择履约保证金的,累计扣留履约保证金比例为合同总价款的10%,自本专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且与甲方办理结算后无息返还;6、当乙方完成合同分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完工(竣工)经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小组验收,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等级并向甲方移交完整的工程资料和竣工图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扣除履约保证金实际支付70%),办理工程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累计97%的工程价款,余款3%作为工程的保修金,待保修期2年满,甲方收到建设单位退还的保修金后一个月内付于乙方,不计利息。以上工程款支付办法必须以建设单位按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为前提条件,否则按乙方完成的工作量占甲方总量同比例支付;7、本工程的保修期从工程竣工、甲方将工程移交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起算,该工程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结构合理使用年限,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等等。嗣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对补桩工作进行约定,其中合同总价暂估10539662元。 同年5月,甲乙双方另签订一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21{江苏}-{分包A}-54,约定对公共教学楼、大学生活动中心建华管柱、1号大门、校史馆档案馆、校友之家管柱工程(以下简称南区(非图书馆)桩基工程),仍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形式,总价暂定22182818元,其他内容同上一份合同。嗣后,双方针对补桩工作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确认总价变更为23914888元。 2021年9月18日,图书馆桩基工程完工,同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同年4月29日-9月16日,1号校门、大学生活动中心、档案馆、校友之家、校史馆和公共教学楼桩基工程相继完工,同年8月27日-11月5日也相继验收合格。某建集团公司在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签章。2023年8月16日,甲乙双方就图书馆和南区(非图书馆)桩基工程分别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图书馆桩基工程价款计10396637元,确认南区(非图书馆)桩基工程价款计23904533元,其中前项的已付款金额计6500000元,后项的已付款金额计16307800元。 2023年1月18日,白某建设公司与某集团江北分公司签署一份会议纪要,商定变更合同部分条款内容,主要是:1、2023年4月30日办理结算完成且双方公司盖章确认;2、2023年1月20日下班前甲方支付乙方资金2000000元;3、2023年春节复工后甲方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支付乙方资金3000000元,至此甲方2023年不再支付乙方工程款(双方友好协商同意付款时除外);4、甲乙双方原合同内付款条件与本会议纪要内付款条件冲突时,以本会议纪要付款条件为准。前指2笔款项,分别于2023年1月20日和4月4日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执行。某建集团公司在工程验收记录上签章,表明其对分公司的分包行为知情且不反对,其江北分公司行为视同本公司行为。案涉分包合同中关于付款的背靠背条款合法有效,但不能过于延误付款义务,否则视为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本案工程于2021年竣工验收,距今已有3年,超出了合理期限。双方最新达成的会议纪要,对原合同中的付款条件进行了修改,即“2023年不再支付乙方工程款”。这一修改,一方面是对已有付款情况的确认,未提及付款违约情形,另一方面是重新确立了付款期日。在这一新修改的期间内,双方完成了结算工作,且保修金期限均已届满,故被告应于2024年1月1日付清剩余全部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总结算价款计3430117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2807800元后,被告尚欠付工程款计11493370元。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后段表述更符合补充责任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建工某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江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93370元及利息(以1149337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债务的,由上海建工某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清偿。 二、驳回江苏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397元,由上海建工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