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7民初7728号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2日立案。2026年4月14日,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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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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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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