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5民初455号
原告:唐某,男,199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敬某甲,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某与被告敬某甲、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唐某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23年1月、2月、3月、4月劳务费合计39564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未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案涉劳务报酬的支付主体,不应当承担劳务报酬的支付责任,原告与敬某甲建立劳务关系,应由敬某甲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或者敬某甲、上海某公司欠付原告工资金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应为406827.33元,在敬某甲无故擅自退场前,某公司按照敬某甲的施工进展所初步审核进度款以及敬某甲签字确认的《付款委托书》、《收据》,直接通过工人工资专户累计向多名工人代付劳务报酬共704253元,某公司已全面履行代付劳务报酬的合同义务,甚至超额支付了案涉工程款297425.67元,某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支付或垫付劳务报酬的法律责任;4.退一步来说,即使某公司需要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某公司承担的也只是垫付责任,并且仅在欠付案涉工程款的范围内垫付,如第二条所述,某公司并无欠付案涉工程款,甚至已超额支付案涉工程款,故不应再承担支付或垫付责任。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1.上海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并非上海某公司的员工,原告系受某敬某甲雇请至案涉项目工作;2.本案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应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某公司将承接的劳务合同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敬某甲,敬某甲雇请原告到案涉项目工作,敬某甲应及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上海某公司是合法分包,对某公司与敬某甲的关系不知情,无需对敬某甲拖欠的工资承担责任。
被告敬某甲没有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分别进行了举证,本院已组织双方进行当庭质证。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
2021年9月30日,上海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佛山国际陆港(国家物流枢纽首期)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佛山国际陆港(国家物流枢纽首期)项目(二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某公司进行施工。
2023年1月8日,某公司(甲方)与敬某甲(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项目的以下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1.物流仓库2三层喷淋安装工程,2.货物运输通道1二层喷淋安装,3.工业泵房安装劳务工程。
2023年4月20日,某公司与敬某甲签订《佛山国际陆港(国家物流枢纽首期)项目(二标段)物流2三层、货物运输通道1二层喷淋劳务及工业泵房安装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水泵房整体、屋面消防稳压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先后增加补充项目工作的内容。
2023年7月24日,敬某甲分别在《陆港1月工资表》、《陆港2-3月工资表》、《陆港4月工资表》上签名捺印,确认未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工资,其中未支付唐某1月工资1864元、2月至3月工资26600元、4月工资11100元。同日,敬某甲在“本人敬某甲因人在海南工作无法前往现场处理,工资表本人已确认无误”的字条下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
某公司向上海某公司分别发出4份《工程施工工人工资代发委托书》,委托上海某公司分别发放涉案工程2022年12月的工人工资2814235元、2023年1月的工人工资2316787.53元、2023年2月的工人工资2839206.09元、2023年4月的工人工资1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的工资7566元、20000元、8000元、3900元,上海某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13日、2023年3月7日、2023年3月28日、2023年5月2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7566元、20000元、8000元、3900元。上述工资合计39466元。
2023年3月7日、3月8日,原告分别向敬某甲转账支付了各5000元,合计10000元。
2023年3月8日,原告代某敬某甲与蒙某的家属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蒙某于2023年2月20日上午10点20分在音乐烧烤酒吧出门突发心梗死亡,酒吧法定代表人敬某乙着人道主义精神给予家属费用共计25000元,2023年3月9日支付4000元,2023年3月10日支付5000元,剩余16000元于2023年3月31日前支付。家属在收到上述费用后,不再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得对敬某甲进行打击报复,否则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同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支取了9000元。
庭审中,某公司述称:原告提交的《陆港1月工资表》、《陆港2-3月工资表》、《陆港4月工资表》是可能是敬某甲的带班人员出具给南海区人社局,某公司未制作保管该工资表。
另查明,某公司取得了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告受某敬某甲雇请,在案涉工程项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敬某甲应按约定足额支付工资予原告。某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敬某甲进行施工,敬某甲存在未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某公司应对敬某甲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垫付责任。上海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某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对敬某甲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陆港1月工资表》、《陆港2-3月工资表》、《陆港4月工资表》,有敬某甲的签名及捺印予以确认,某公司述称上述工资表可能是敬某甲的带班人员出具给南海区人社局,某公司未制作保管该工资表。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上述工资表予以采信。《陆港1月工资表》、《陆港2-3月工资表》、《陆港4月工资表》载明:尚未支付原告2023年1月工资1864元、2月至3月工资26600元、4月工资11100元,合计39564元。原告主张敬某甲尚未支付上述工资,并诉请敬某甲支付上述工资,敬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向原告支付上述工资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敬某甲应向原告支付工资39564元。
上海某公司已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工资合计39466元,但原告主张其已经将收取上海某公司支付的所谓工资转账给了敬某甲或者帮敬某甲处理了相关的事务及转账给其他工人作为生活费进行支出。原告提交了协议及相关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敬某甲对此未提出异议。而某敬某甲在与原告结算劳务费时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39564元,说明敬某甲在结算时确认原告主张的相关支出及转账行为。经双方结算后,敬某甲确认尚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9564元。原告主张敬某甲尚未向其支付该劳务费,敬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向原告支付该劳务费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某公司主张已全面履行代付劳务报酬的合同义务,甚至超额支付了案涉工程款297425.67元,故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支付或垫付劳务报酬的法律责任。某公司虽然提交了《结算书》,但该结算书没有敬某甲的签名确认,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结算属于其与敬某甲之间的最终结算,故本院对该《结算书》不予采信,对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
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敬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39564元予唐某;
二、广东某有限公司对敬某甲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垫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9.10元(唐某已预交),由敬某甲、广东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唐某,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或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