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5民初11014号
原告:***,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代理权限截止至2024年7月25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代理权限截止至2024年7月25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代理权限自2024年7月26日开始)。
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受理。诉讼中,本院依某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4年5月21日、2024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年3月至4月劳务费6600元(2023年3月尚欠340元、4月尚欠6240元,合计6580元);2.各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年2月至4月的劳务费17685元(2023年2月至3月的劳务费合计11300元、4月劳务费6385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700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未与三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案涉劳务报酬的支付主体,不应当承担劳务报酬的支付责任;2.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应为421910.08元,在***无故擅自退场前,某某公司按照***的施工进展所初步审核进度款以及***签字确认的《付款委托书》、《收据》,至今通过工人工资专户累计向多名工人代付劳务报酬共653567元,某某公司已全面履行代付劳务报酬的合同义务,甚至超额支付了案涉工程款231656.92元,某某公司无需对三原告承担任何支付或垫付劳务报酬的法律责任;3.退一步来说,即使某某公司需要向三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某某公司承担的也只是垫付责任,并且仅在欠付案涉工程款的范围内垫付,如第二条所述,某某公司并无欠付案涉工程款,甚至已超额支付案涉工程款,故不应再承担支付或垫付责任;4.至今,***仍逃匿且拒不支付三原告以及案涉工程其他个人的劳务报酬,欠薪数额较大,其不仅需要承担偿还劳务报酬的民事义务,甚至可能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5.对于***主张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该交通费不属于劳务报酬范围,且雇主***没有承诺承担交通费,且***并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缺乏事实基础,不应支持。
上海某某公司辩称,1.上海某某公司与三原告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三原告并非上海某某公司的员工,三原告系受***雇请至案涉项目工作;2.上海某某公司向***、***支付的款项系受某某公司委托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为发放的工人工资,上海某某公司仅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代为发放工人工资;3.本案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应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某某公司将承接的劳务合同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雇请三原告到案涉项目工作,***应及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上海某某公司是合法分包,对某某公司与***的关系不知情,无需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责任。
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经审查,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
2021年9月30日,上海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佛山国际陆港(国家物流枢纽首期)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佛山国际陆港(国家物流枢纽首期)项目(二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某某公司进行施工。
2023年1月8日,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项目的以下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1.物流仓库2三层喷淋安装工程,2.货物运输通道1二层喷淋安装,3.工业泵房安装劳务工程。
2023年4月20日,某某公司与***签订《佛山国际陆港(国家物流枢纽首期)项目(二标段)物流2三层、货物运输通道1二层喷淋劳务及工业泵房安装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佛山国际陆港(国家物流枢纽首期)项目(二标段)A区水泵房整体、屋面消防稳压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先后增加补充项目工作的内容。
某某公司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
2023年1月10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海某某公司支付的室外给排水班组工程款293376元;并同日出具《收款委托书》,委托上海某某公司支付293376元,其中向原告***支付4000元。
2023年2月27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案涉项目室外给排水班组的工程款50000元;并同日出具《收款委托书》,委托上海某某公司支付50000元。
2023年3月20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案涉项目室外给排水班组的工程款90000元;并同日出具《收款委托书》,委托上海某某公司支付90000元。
2023年4月27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100000元;并同日出具《收款委托书》,委托上海某某公司支付室外给排水班组100000元,其中向***支付4200元。
三原告均有填写《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安全告知书》,显示的工程名称为“佛山国际陆港(国家物流枢纽首期)项目(二标段)施工设计总承包(EPC)”。
2023年7月24日,***分别在《陆港2-3月工资表》《陆港4月工资表》上签名捺印,确认未付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工资,其中未支付***2月至3月工资725元、4月工资4900元,未支付***2月至3月工资340元、4月工资6240元,未支付***2023年2月至3月工资11300元、4月工资6385元。同日,***在“本人***因人在海南工作无法前往现场处理,工资表本人已确认无误”的字条下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
庭审中,某某公司述称:三原告提交的《陆港2-3月工资表》《陆港4月工资表》是***制作并签字,邮寄给***的某一位带班人员,并由该带班人员出示给劳动局工作人员。
本案之前,12名工人于2023年7月27日向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案涉工程项目的欠薪问题,经协调处理,该12名工人于2024年1月19日出具《工资结清承诺书》确认***拖欠的工资数额,某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被迫先行垫付,本人在收到工资后,结清在案涉工程因劳务和劳动关系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三原告受***雇请,在案涉工程项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应按约定足额支付工资予三原告。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存在未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某某公司应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垫付责任。上海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某某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问题。根据三原告提交的《陆港2-3月工资表》、《陆港4月工资表》,有***的签名及捺印予以确认,某某公司述称上述工资表是***制作并签字,邮寄给***的某一位带班人员,并由该带班人员出示给劳动局工作人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上述工资表予以采信。《陆港2-3月工资表》、《陆港4月工资表》载明:尚未支付***2月至3月工资725元、4月工资4900元,合计5625元;尚未支付***2月至3月工资340元、4月工资6240元,合计6580元;尚未支付***2023年2月至3月工资11300元、4月工资6385元,合计17685元。三原告主张***尚未支付上述工资,并诉请***支付上述工资,***未能举证证明向三原告支付上述工资的情况,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应向***支付工资合计6580元、向***支付工资合计17685元、向***支付工资5625元。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也未能举证证明与***之间就交通费用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诉请三被告支付交通费6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主张已全面履行代付劳务报酬的合同义务,甚至超额支付了案涉工程款231656.92元,故无需对三原告承担任何支付或垫付劳务报酬的法律责任。某某公司虽然提交了《结算书》,但该结算书没有***的签名确认,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结算属于其与***之间的最终结算,故本院对该《结算书》不予采信,对某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
综上,***应向***支付工资合计6580元、向***支付工资合计17685元、向***支付工资5625元。某某公司对上述工资承担垫付责任。***、***的诉请超出本院上述核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5625元予***;
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6580元予***;
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7685元予***;
四、广东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垫付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06元(***已预交25元、***已预交25元、***已预交121.06元),由***、***分别负担0.33元、2.15元,***、广东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8.58元。***、广东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迳付121.06元、24.67元、22.85元予***、***、***,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或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