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民初43174号
原告:九江****砂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岷山乡***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九江****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原告九江****砂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九江****砂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九江****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孟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