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811民初3502号
原告:***,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兴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建设路中段中房锦绣花园45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兴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河南兴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原告从事的是和灰等小工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6月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和灰往后拉水管时,掉进身后的窖井里,该窖井被黑网盖着。原告同事将其拉出来,当天12时许原告同事开车把原告送到焦作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4、5骨骨折,遵医嘱去药房买了绷带和药后回家。原告于当天晚上疼痛难忍又去马衬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4、6前肋骨皮质连续性中段、左侧第5、6前肋骨内缘顺位欠清。被告前期陆续支付3000元治疗费用后便拒绝支付任何费用,自始至终也不派遣陪护人员。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仍然不管不问。现原告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但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承建的工程为由,驳回原告仲裁申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兴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及原告所称的所谓的工作,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焦作市青少年校外体育活动中心项目、监理标段(二次)招标公告及结果公示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和焦作市马村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CT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的内容不能证明其指向;对证人阙某、卢某的证人证言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综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是在被告施工的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内容不完整且没有双方签字及盖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书因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述,案外人阙某于2018年5月份介绍其到工地修建围墙,当时约定施工结束并结账后,由共同施工人员按照大工和小工的身份分配报酬。2018年6月1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掉进窖井里受伤,并在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认为其是在被告河南兴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以被告河南兴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了山劳人仲案字(2019)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与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和被告河南兴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合意,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以及双方形成了实质意义上的人身隶属关系,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