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金昌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局、金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302民初1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6日,住本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溥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住所地:金昌市建设路117号。 负责人:***,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昌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局,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82号。 负责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公用科科长。 被告:金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宝晶里宝晶巷**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仲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金昌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局、金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昌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2089.87元(其中医疗费34683.87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61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金41608元、继续治疗费7268元、鉴定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20时许,原告下班骑电动自行车与工友一起回家行至金昌市图书馆对面非机动车道时,被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早期管理和使用的凸出路面窨井井盖撞翻,导致原告多发肋骨、左锁骨骨折及左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经金川集团职工医院手术治疗23天,医疗花费34683.87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经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2016年4月,原告以国网金昌供电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经核实该被告的主体不符。2016年8月,原告申请了撤诉。现原告得知致其受伤的窨井是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多年以前管理和使用并且现已废弃的窨井。原告认为该窨井井盖凸出路面10公分是导致本次伤害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金昌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局对城市设施建设负有监督和管理的义务,被告金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没有对废弃的窨井及时拆除的监管义务,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辩称,原告述称的窨井是被告管理使用的,在当时该窨井并未废弃,窨井盖不妨碍正常的通行,后由于电缆更新改造才将窨井废弃,至目前为止该窨井盖仍然完好无损。原告陈述的该窨井盖凸出路面10-30公分不属实,窨井盖仅高于地面5公分之内,且有15公分的斜坡。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系该窨井导致其摔伤的事实,被告不予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昌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局辩称,涉案的窨井非被告所有、管理、使用和维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因该窨井井盖凸起造成损害的证据不足,该窨井井盖垂直高度不超过3公分,根本不存在安全隐患,也不是危险源。原告仅凭几张照片和证人证言不足证明窨井井盖凸起路面30公分,且由凸起井盖造成其损害。原告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不合法,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由金川公司基本医疗保险按比例报销,证明了原告不存在实际的损失和不存在第三方责任人的问题。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金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与被告金昌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局的辩解意见相同。另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交证据:1.金川公司职工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工资证明、2015年10月13日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窨井井盖的照片。欲证实窨井井盖凸出造成的损害、医疗花费、伤残等级以及继续治疗费的费用。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认为,窨井井盖的照片不能证实凸出地面30公分的事实;工资证明不能证实误工费;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害与窨井井盖没有关系,不予赔偿。被告金昌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局、金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认为,住院病历记载的是原告骑车不小心摔伤的,且已报销;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工资的情况;鉴定意见无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关系,不予赔偿。2.证人芦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晚8时许天气晴好,在与原告下班途中,原告骑电动车在窨井上摔倒了。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天气晴好,没有亲自看见原告摔倒的情况,后发现原告摔伤了,并拨打了120将原告送往医院。被告金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且证人殷某没有看见原告摔伤的事实,不能证实就是窨井致伤的。结合原告当天下班回家的陈述与证人证言证实当天晚8时许的天气状况以及原告是否由该窨井凸起致伤证言,原告与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系原告的同事,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致伤与窨井凸出具有因果关系,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涉案的窨井系本市区三馆附近非机动车道,使用人、管理人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该窨井井盖仅高出地面、窨井井盖完好无损,不妨碍非机动车道正常非机动车与行人的通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公共道路上应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涉案的窨井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管理、使用,且该窨井井盖仅高于地面、窨井井盖完好无损,不妨碍非机动车道正常非机动车与行人的通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该窨井井盖在公共道路上应维护、管理瑕疵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亦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