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民终1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市平川区第某某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奇台县某某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经营者:李某某,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男,该租赁站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2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
上诉人白银市平川区第某某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市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奇台县某某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原审被告王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5民初6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于202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银市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银市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5民初6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某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99,451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某某租赁站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费按实际天数进程结(注:冬季天数不扣除),结算时多退少补,如需第二年续租,乙方必须与甲方协商处理报停手续,都则按正常使用天数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于2022年冬季向被上诉人电话及微信告知了报停事宜,被上诉人亦认可。双方于2023年6月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中确认上诉人欠付的租赁费总计为147,451元(不含冬季报停期间费用),上诉人已付款为48,000元,剩余99,451元租赁费未支付。被上诉人隐瞒了同意上诉人冬季报停、已做完结算的事实,仅出示了对其有利的证据,导致一审事实不清。同时案涉工程系新疆某某准东电厂项目,具体为冬季施工。案涉的租赁物脚手架等系户外施工使用,新疆冬季户外因气候寒冷无法施工,系自然规律,冬季停工期间租赁设备停止收费是行业规则,无需上诉人举证证明。故上诉人应支付的剩余租赁费实际应为99,451元。2.本案冬季报停时遭遇新冠疫情,无法按时返还租赁物系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乌鲁木齐市及昌吉地区分别于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3月13日(共计47天)、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9月8日(共计54天)、2022年8月10日至2022年12月4日(共计117天)分阶段实行了三次疫情封控措施。案涉合同履行期间中包括了第三次2022年8月10日至2022年12月4日(共计117天)期间,故在冬休前全员封控,上诉人无法及时归还租赁物系不可抗力造成,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法院认为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需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支付20,000元违约金过高,应结合租金数额、欠付款情况、上诉人的违约程度及某某租赁站的实际损失情况进行调整,应当根据实际欠付金额进行调整,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某租赁站辩称,应当维持原判。
王某某述称,认可上诉请求。
某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白银市某某立即向某某租赁站支付欠款195,128元,2.白银市某某承担违约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银市某某因工程施工的需要,租用某某租赁站建筑设备,双方于2021年6月6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出租方(甲方)为某某租赁站,承租方(乙方)为白银市某某新疆某某协鑫准东电厂项目部。租赁合同内容为:“一、租赁每批建筑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租金、设备价值等以某某设备租赁公司出库单为准;二、租赁期限:从双方签订合同,设备出库之日起到乙方归还设备、甲方验收合格、设备入库、租赁付清,合同终止之日止;三、付款时间:乙方在租用每批设备前应预交押金5,000元,乙方必须按月预付足额租金,租赁期满后尚未归还所租设备的以续租对待,但最长不超过一个月,超期按违约对待。特殊情况应以所有租赁设备还清后15日内结清所有租赁费,或本年度未还清租赁设备应再报停后15日内结清当年所有租赁费;四、付款方式:采用现金或者转账付款;五、租赁费的计收:按甲方预先约定的价格、数量(以出库单为准),按实际天数进行结算(注:冬季天数不扣除),结算时多退少补,如需第二年续租,乙方必须与甲方协商办理报停手续,否则按正常使用天数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十、违约:在租用过程中,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以及未经甲方同意转租、挪用设备均属违法行为。违约责任:1.租赁费按双方结算,并承担设备总价值30%的违约金。……。附:扣件:0.02元/天/个;钢管:0.02元/天/个;顶丝:0.09元/天/个;钢管接头:0.025元/天/个。”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某某租赁站印章乙方处王某某签名,并加盖有白银市某某新疆某某协鑫准东电厂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某某租赁站陆续向白银市某某提供租赁的设备,同时也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的设备。白银市某某于2022年5月1日向某某租赁站支付押金3,000元。2023年3月19日,白银市某某退还租赁设备入库单中载明顶丝877个,其中253个损坏;2023年4月4日,白银市某某退还租赁设备入库单中载明顶丝88个,其中8个损坏;2023年6月15日,白银市某某退还租赁设备入库单中载明顶丝51个,其中5个损坏;十字扣件1340个,其中440个无螺丝;直接扣件446个,其中72个无螺丝。截至2023年6月15日,白银市某某尚有部分租赁设备未还清,同时租赁费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故某某租赁站将白银市某某起诉至法院。另查王某某系新疆某某协鑫准东电厂项目经理。某某租赁站因本案诉讼产生保全费1,59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承担责任主体如何认定;2.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2022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期间,白银市某某是否应当承担租赁费;3、关于某某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如何认定。焦点一,本案某某租赁站、白银市某某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落款处乙方王某某签名,同时加盖白银市某某新疆某某协鑫准东电厂项目部印章。案涉租赁行为发生期间,王某某系白银市某某的项目经理,王某某作为时任项目经理在《租赁合同》中签字并加盖白银市某某新疆某某协鑫准东电厂项目部,某某租赁站有理由相信王某某可以代表白银市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本案应当由白银市某某向某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焦点二,关于某某租赁站主张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以及2022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期间,白银市某某是否应当承担租赁费。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费按实际天数进程结(注:冬季天数不扣除),结算时多退少补,如需第二年续租,乙方必须与甲方协商处理报停手续,否则按正常使用天数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白银市某某辩称冬季停工,不应当计算租赁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租赁的设备用于新疆某某准东电厂项目,冬季是否停工,应当由白银市某某承担举证责任。白银市某某口头辩称冬季停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报停的相关手续。综上,因白银市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故对白银市某某认为2021年冬季不应计算租赁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2022年冬季,虽然白银市某某向法院提交了报停申请,但无法证明其报停申请经某某租赁站准许。故对白银市某某应当承担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2022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经核算,2021年6月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应付租赁费241,798.58元。庭审中,白银市某某未提供已付款的证据,某某租赁站认可白银市某某已付租赁费48,000元,包含已付押金3,000元。租赁过程中,白银市某某退还的建筑设备中顶丝损坏266个,十字扣件440个无螺丝,直接扣件72个无螺丝。根据合同约定,白银市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损失4,502元(266个×15元/个+440个×1元/套+72个×1元/套)。现某某租赁站主张1,330元,是对权利的处分,故对租赁设备损坏的损失1,330元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对某某租赁站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95,128元(241,798.58元+1,330元-48,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某某租赁站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属于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必须按月预付足额租金。”白银市某某未按约定时间交纳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合受疫情影响及白银市某某迟延履行给某某租赁站造成相应损失等因素,一审法院对某某租赁站主张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白银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95,128元;二、白银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为:1.某某租赁站单客户的租详细查询表及结算清单,微信电子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王某某与范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微信号实名注册人分别为被上诉人的经营人员范某,王某某。2023年6月25日晚上10点12分,范某向王某某发送了文件名为《扫描全能王2023-6-25》的文件,其内容为某某租赁站单客户在租详细查询表及结算清单,显示2021年6月6日至2023年6月15日期间,产生租赁费147,451元,扣除已付款48,000元,尚余99,451元租赁费未支付。结算清单中最后一行显示:本期应收金额24,179.58元减损坏维修费的133.00,减本期应扣报停费95,677.38,等于应收金额合计147,451.2元。说明在2013年6月25日,双方对租赁费完成了结算,被上诉人认可了应扣冬季报停费95,677.38元,在一审中,其称是否报停记不清了,系故意回避被上诉人曾经冬季报停无需计算租赁费的事实。
经质证,某某租赁站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聊天记录是范某和王某某打电话,协商了付款的情况,只是暂记没有考虑冬季报停的情况下,应给某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是14万多。这个清单只是范某和王某某确定当时租赁了多少数量、有多少东西没有还,没有说是最终的租赁费的结算。聊天记录里就没有考虑冬季报停的情况,给他写了一个手写的一个清单,是我们杨会计写的打款付款。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2.微信电子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王某某与唐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年、季、月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2份,施工单位申报表一份,拟证实:1.微信号×××620实名注册人为唐某某,微信号×××2dl9bOzp922实名注册人为王某某;2.唐某某系案涉工程某某准东电厂工程施工方,中国能源某某集团西北电力某某甘肃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向王某某发送了冬休申请三份文件,其中包含年、季、月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二份、施工单位申报表一份,证明某某准东电厂工程每年年末均向某某准东电厂工程监理部上报冬休计划及次年返厂计划,均经某某单位批准,故案涉工程并非像被上诉人所称,不涉及混凝土、水泥材料,而是存在大量的浇筑工程,无法在冬季施工。故上诉人所称的冬季报停系事实,应当将该部分的租金予以扣除。
经质证,被上诉人称与其没有关系,设备租赁后使用情况没有办法确定。王某某对证据予以认可。
因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案涉双方租赁合同履行的情形,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3.申请证人贾某某出庭,证实当时贾某某向范某通过电话、微信均沟通过报停的事项,经过范某同意。证人陈述,证人是上诉人的材料员,在2021年和2022年11月的时候向被上诉人打电话和通过微信说过冬季报停的相关事宜。对方回复打电话就说能行,因为是疫情期间所有没有多问。被上诉人2022-2023年明确同意报停,当时证人发了单子。应该是2022年11月4号,证人向某某租赁站打电话说是报停,某某租赁站说正规报停实际上是11月15日。
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认可,认为证人证言结合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结算清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同意扣除冬休期间的租赁费,所以应当在欠付的租赁费中,对冬休部分予以扣减。被上诉人认为,其2021-2022年只跟王某某单线联系,然后拉设备的人也不是证人贾某某。2023年开工之前,就不认识贾某某。2023年年后应该是在3月底左右,王某某说让贾某某来还设备,然后陆陆续续的我才认识这个贾某某,之前不认识这个人,当时工地拉设备的也不是他。2022年-2023年,证人给我打电话说要报停这个事情,被上诉人没有明确的回复他要报停,要求他按照相应的手续办理。
因被上诉人认可2022年-2023年证人打电话说报信的事项,本院对该部分证人证言的内容予以采信。
某某租赁站、王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2023年6月25日,某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通过微信向王某某发送名为《扫描全能王》的文件,该文件包括,1.某某租赁站结算清单(按规格直接计算法),载明2021年6月6日至2023年6月15日,本次租赁合计:241,798.58元,本期应收金额241,798.58+损坏维修费等13302-本期应扣报停费95,677.38=应收金额合计147,451.2元。2.某某租赁站单客户在租详细查询表,截止日期为2021年6月6日/2023年6月15日,该查询表空白处手写内容为:付款:2021.6.6付5000+10000(9.21)+10000(10.27)+20,000(2022.5.3)+3000(2022.5.1)=48,000,租赁费147,451,最后:租赁费147,451-付款48,000=99,451。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数额如何认定;2.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金。
2021年6月6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某某租赁站、白银市某某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此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结算欠付租赁费147,451元(不含冬季报停期间费用),上诉人已付款48,000元,剩余99,451元未付,并提交被上诉人2023年6月23日向上诉人微信发送的设备租赁站结算清单及设备租赁站单客户在租详细查询表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系双方协商付款的情况时确定没有还的设备,并非最终的租赁费结算,是否符合报停需要双方现场明确确认才决定。本院认为,其一,该证据名称为“结算清单”“客户在租详细查询表”,显示的租赁费计算日期为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期间,上诉人认可该二份材料系其会计计算后向被上诉人出具;其二,该证据载明的租赁设备租赁合计数额、损坏维修费、已付款等均与一审查明的数额相一致,且明确记载本期应扣报停费95,677.38元,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对扣除报停费事实和数额的确认,故被上诉人的辩解不成立,该证据应当作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租设备期间租赁费的结算凭证。根据该证据,明确载明租金应扣报停费用、减去已付款后,租赁费为99,451元。故上诉人主张其应当承担租赁费数额为99,451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认为无法按照返还租赁物系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一审认定违约金20,000元过高。本案中,因上诉人未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迟延付款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关于付款时间,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必须按月预付足额租金”。2023年6月26日被上诉人发送的租赁费清单明确了欠付费用数额。故上诉人应当以未付款99,451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7日至一审起诉时2024年1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贷款利率LPR3.45%计算承担违约损失为1,853元。
另,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对促使申请费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白银市某某负担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白银市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5民初618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白银市平川区第某某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奇台县某某设备租赁站租赁费99,451元;
三、上诉人白银市平川区第某某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奇台县某某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927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奇台县某某设备租赁站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7元,由上诉人白银市平川区第某某筑工程公司负担2,127.69元,被上诉人奇台县某某设备租赁站2,399.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5.00元,由上诉人白银市平川区第某某筑工程公司负担313.8元,被上诉人奇台县某某设备租赁站2,30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