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2民初425号
原告:广东东方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
被告:成都某甲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广东东方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某公司)诉被告成都某甲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430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430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16日为20608.76元,暂合计294913.56元);2、判定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广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21年签订年度产品购销协议,由原告供应防水涂料及卷材等材料。协议约定:产品价格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计算,产品到现场验收合格入库后支付验收款100%;因协议引起的或与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可将争议提交至某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2021年6月,某某公司又向原告发送关于我方新增合同主体(九麓项目)的告知函,在年度产品购销协议中新增被告作为主体,在成都崇州三郎项目所有对内对外文件、资料、发票、账号、税号、财务凭证等全部使用新增公司的名称及新增公司的信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被告核对,截止至2021年12月7日,原告供货总额为386724.8元,尚欠货款总额274304.8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依旧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广东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年度产品购销协议》《关于我方增加合同主体(九麓项目)的告知函》、企业对账单、转账记录、信息统计表、《订货合同》、发票等作为本案的证据。
被告成都某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原告提供的8份雅居乐地产崇州三郎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订货合同》显示,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期间,原告作为订货单供应商向被告成都某某公司提供防水涂料等材料8次,并根据实际供货情况开具了以被告公司名称为抬头的发票,订货实际采购金额共计386724.80元。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订货日期
交货日期
订货合同
金额(元)
实际采购(发票开具)金额(元)
1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1798.72
1798.72
2
2021年5月26日
2021年6月10日
67452
67452
3
2021年6月2日
2021年6月17日
4496.80
4496.80
4
2021年6月28日
2021年8月1日
117366.48
117366.48
5
2021年8月6日
2021年8月6日
33726
33726
6
2021年8月6日
2021年8月26日
29229.20
29229.20
7
2021年8月23日
2021年9月23日
136253.04
121413.60
8
2021年8月26日
2021年9月20日
11242
11242
合计
401564.24
386724.80
根据原告所述,九麓项目系成都崇州三郎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区内的子项目。
2021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某某公司签订《年度产品购销协议》【协议编号雅字(2021)广雅丰商购第00261】约定,某某公司向原告购买防水卷材、防水涂料、防水涂膜、聚酯胎等货物。该协议第1.1条约定所有产品价格按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计算。协议第二条2.1合同价款约定,根据具体订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2.2条约定合同款项支付按照第(1)种方式执行,即合同签订后预付款0%、产品到现场验收合格入库后支付验收款100%。协议第三条交付方式,约定送货地点、到货时间、安装开工时间、安装竣工时间、安装绝对工期等均以订货合同约定为准。
2021年6月1日,某某公司、被告、成都某乙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雅居乐合作供应商出具《关于我方增加合同主体(九麓项目)的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内容为:1.《产品购销协议》中关于我方主体自即日起增加“成都某乙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某甲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届时“广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重庆区域成都雅居乐九麓项目及其后续新开组团的所有业务均由“成都某乙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某甲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贵司与“广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继续有效,原有的业务关系和服务承诺保持不变,在重庆区域成都雅居乐九麓项目及其后续新开组团由“成都某乙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某甲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受《产品购销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及义务。2.自上述新增主体之日起,在重庆区域成都雅居乐九麓项目后续新开组团所有对内及对外文件、资料、发票、账号、税号、财务凭证等全部使用新增公司的名称及新增公司的信息。
2021年9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12420元,摘要备注为“材料款”。
后原告向被告两次发出对账函件,被告均在函件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其中第一份《企业对帐函》(有原件)显示:截止2022年3月31日,成都崇州三郎项目供货总额384926.08元,付款总额112420元,累计欠款272506.08元。第二份《企业对帐函》(扫描件)显示:截止2023年3月31日,成都崇州三郎项目供货总额386724.8元,付款总额112420元,累计欠款274304.8元。
另,本案立案后,被告针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24)粤0112民初4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收到上述裁定后不服,提出上诉,并在《管辖权异议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写到: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协议》,被告作为新增主体加入《产品购销协议》,作为该协议的甲方,并与原告签订了具体《订货合同》,在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中,被告作为甲方……。此外,在本案管辖异议审查及庭讯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其与原告之间约定的协议即为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上述《年度产品购销协议》【协议编号雅字(2021)广雅丰商购第00261】,被告系继受了某某公司的权利义务。
原告已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主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款项的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合同依据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8份《订货合同》显示原告作为材料供应商向原告提供相应货物,订货时间为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而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年度产品购销协议》签订时间显示为2021年6月15日;《告知函》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1日。三者在时序上存在部分交叉和不连续的情况。原告对此解释为:某某公司与被告均为某某地产控股公司,而原告方与雅居乐地产此前已有合作往来,且双方早已确定了相关产品的价格,《年度产品购销协议》《告知函》均是为了符合该公司流程管理后签后补的。
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已提交的《订货合同》《年度产品购销协议》及《告知函》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对瑕疵之处作出了合理解释。另一方面,被告在本案管辖异议审查及庭讯过程中明确表示,被告系继受了某某公司的权利义务,其与原告之间约定的协议即为原告提交的、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年度产品购销协议》。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年度产品购销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关于被告欠款总额
本案中,两份《企业对帐函》中显示的欠款总额不一致(差额1798.72元),原告对此解释为:第一份对账单(截止2022年3月31日,有原件)系双方对账时出现统计错误,漏算了2021年1月21日交付的1798.72元货物,后双方发现错误重新对账后将该笔款项计算入内,原告于2023年3月7日开具了该笔款项的发票,被告在第二份对账单上重新盖章后扫描至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根据原告已提交的《企业对帐函》《订货合同》及相应发票等证据显示,原告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期间,原告作为订货单供应商向被告提供防水涂料材料等八次,并根据实际供货情况开具了以被告公司名称为抬头的发票,共计货款总价为386724.80元。原告已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且就瑕疵部分作出了合理解释,相关证据之间一一对应,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主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虽然两份对账单金额不同,证据形式和证明效力有所差别,但本案起诉之初,原告就提交了2021年1月21日交付1798.72元货物的《订货合同》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被告确定收到该份证据,并以此份《订货合同》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结合被告在本案管辖异议审查期间的庭讯情况,足以反推被告对该份《订货合同》事实上是认可的。因此,本院认为,应当认定被告已收到8份《订货合同》所约定的防水材料,共计货款386724.80元。而被告仅于2021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112420元,尚余274304.8元(386724.80元-112420元)未付,原告要求其支付274304.8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
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以27430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等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且双方经过对账对货款总额进行了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剩余货款274304.8元,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系通过第二份《企业对帐函》(即截止2023年3月31日,欠款274304.8元),方才共同确认被告累计欠款的具体数额。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未付欠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定被告应于2023年4月7日前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支付的,应自2023年4月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甲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东方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430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4304.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东方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714.57元、保全费1994.57元,均由被告成都某甲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