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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泉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2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平泉镇喧哗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时***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泉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9)冀0823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泉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平泉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平人***字(2019)31号仲裁裁决予以维持。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4月13日被上诉人把上诉人招为其公司员工,月工资3,600.00元。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上诉人公司招工的人员称以后有时间一定签劳动合同。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因没有劳动合同无法认定工伤,因此申请劳动仲裁。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没有查清,作出错误判决。2、开庭当天被上诉人公司看见上诉人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才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申请延期开庭,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缺乏法定理由。3、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所干的工程是从被上诉人处承包,工程款至今在被上诉人公司,因此证人做虚假陈述。4、被上诉人违法发包,***违法承包,现在出现工人受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泉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从事的工作系***和***合伙自我公司承包的,上诉人是***和***雇佣的人员。上诉人接受实际施工人的管理,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均是实际施工人指派。上诉人无需遵守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工资也不是我公司发放的,工资是***和***发放,上诉人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泉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0日,原告***泉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瀑河平泉县黑山口段河道综合整治工程。工程地点:黑山口社区黑山口大桥下游150米。开、竣工时间:2018年3月15日-2018年9月30日。工程内容、方式及合同金额:1、主要工程内容为:滚水坝、放水闸、河道治理等。2、施工方式:包工包辅料及小型设备。3、合同金额:石头、混凝土按方计算,零用工按实际发生日工计算”。合同签订后,***的合伙人***找到相识的***,说明需要招部分工人,***便找到村干部***,用广播的形式发布招工通知,原告听到广播后,便依广播通知的条件,提交了身份证和电话号码。2018年4月14日,原告接到电话通知,便到平泉市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处负责放灰工作。2018年5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被身在的泵车和滑行的罐车挤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仅具有建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支付的报酬,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与用人单位形成较稳定的成员关系。本案中,被告从事工作的工程系***和***承包的由原告***泉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且被告系因***通过村广播而到该工程处施工,其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均受实际施工人***安排,被告亦无需遵守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泉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泉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双方之间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上诉人***系***的合伙人***通过村广播雇佣至该工程处提供劳动,一审法院关于其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均受实际施工人***安排,***亦无需遵守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判决认定,并不不当。***泉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系案外人雇佣至此工程劳动,并不接受***泉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支配管理,工资亦不由***泉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延期,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审理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