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3民初1434号
原告:***泉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平泉市平泉镇喧哗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时***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需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承建平泉市黑山口段河道综合治理工程,2018年3月10日原告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雇佣的人员出现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负责赔偿的相关事宜,与甲方无关”,***承包过程中雇佣被告***等人干活,***的工钱由***支付,***工钱也是***发放,由此可见被告***与***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与原告公司不形成劳动关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2018年4月13日,被被告招为其公司员工,当时是***泉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亲自到,通过村里的大喇叭广播后答辩人等才去的,而且第二天就被分配到的橡胶坝工地施工,在2018年5月12日放灰时不幸被泵车和罐车挤压,致左腿粉碎性骨折。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十分明确,证据充分。二、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说的:原告公司承建平泉市黑山口段河道综合治理工程,2018年3月10日,原告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雇佣的人员出现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负责理赔的相关事宜,与甲方无关”这样的约定是违法的,原告所承建的橡胶坝工程关乎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工程,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的建设单位方可承包,***根本不具备承包橡胶坝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4月21日1613次会议的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是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对答辩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更何况原告在招工时以***泉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招工。原告派技术人员***和于培友组织被告等人施工,发放工资,被告受伤后,原告公司现场员工老周将被告送至医院医治,原告支付被告住院等费用200000.00元左右。综上所述,原告无论是原告承认黑山口橡胶坝工程是自身承建,还是转包给***,答辩人在工伤中遭受工伤,依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都必须对答辩人的工伤负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原告***泉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瀑河平泉县黑山口段河道综合整治工程。工程地点:黑山口社区黑山口大桥下游150米。开、竣工时间:2018年3月15日-2018年9月30日。工程内容、方式及合同金额:1、主要工程内容为:滚水坝、放水闸、河道治理等。2、施工方式:包工包辅料及小型设备。3、合同金额:石头、混凝土按方计算,零用工按实际发生日工计算”。合同签订后,***的合伙人***找到相识的***,说明需要招部分工人,***便找到村干部***,用广播的形式发布招工通知,原告听到广播后,便依广播通知的条件,提交了身份证和电话号码。2018年4月14日,原告接到电话通知,便平泉市段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处负责放灰工作。2018年5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被身在的泵车和滑行的罐车挤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仅具有建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支付的报酬,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与用人单位形成较稳定的成员关系。本案中,被告从事工作的工程系***和***承包的由原告***泉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且被告系因***通过村广播而到该工程处施工,其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均受实际施工人***安排,被告亦无需遵守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泉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