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48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泉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平泉镇喧哗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时***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泉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源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公开袒护被申请人与***签订的违法合同,妄图使被申请人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程序违法,随意迁就一审原告(被申请人),随意延期开庭。一审原告申请证人出庭的无理要求被法庭允许后,找到了所谓承包人***、***,私下编造了谎言,把用工主体推给了***,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所作证言是伪造的。一审原告在招工时是以源泉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按《合同法》解释这是表见代理!被申请人必须对申请人的工伤负赔偿责任。根据民诉法第200条第1、2、3、6**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源泉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双方签订有建筑施工合同,***系***的合伙人***通过村广播雇佣至案涉工程处提供劳务,报酬亦不由源泉公司发放,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根据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源泉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但并非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两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主张***、***出庭所作证言系伪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作为再审新证据,但仅凭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