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徕卡测量系统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2002-2005室。
法定代表人***,大中华区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徕卡测量系统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
上诉人徕卡测量系统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徕卡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4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原仲裁裁决认定的2013年1月3日休息日加班一天,与我主张的加班9个小时不符。原仲裁裁决的2013年一天年休假与我要求的不符,我在2012年已经在徕卡贸易公司享受15天年休假了。要求徕卡贸易公司按照员工最终离职表的金额支付给我,我同意扣除相应的住房公积金、社保和个人所得税。2013年3月我正常完成了全月的工作,徕卡贸易公司理应支付我劳动报酬,双方在离职协商过程中,徕卡贸易公司同意支付我4月份工资,但是在我签署协议后,将我的工作报酬作为离职补偿金中的离职费,明显存在欺诈。现诉请法院判决:1、徕卡贸易公司支付2013年1月3日休息日加班9个小时的加班费1146.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86.25元,合计1432.62元。2、徕卡贸易公司支付2013年三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443.03元;3、徕卡贸易公司支付未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1078.56元。
徕卡贸易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我方没有起诉,同意仲裁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09年10月23日入职徕卡贸易公司,担任物流专员。2009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期限至2013年10月22日的劳动合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106元,税前月工资为11079元。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与徕卡贸易公司签署有员工最终离职表(清单),显示:“***最后工作日期:2013年3月29日,截止到工作最后一天的应付工资11079;离职费162427;应付员工利润分红500,应付员工的第13个月工资3223.56;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付的税前工资总额177229.56元;最终应付员工的工资及日期2013年3月31日,合计177229.56元”。徕卡贸易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支付***7622.93元;2013年4月28日支付***163035.93元,两笔合计是170658.86。***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徕卡贸易公司主张170658.86元为扣除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社保等费用后的总和,***同意扣除上述项目,但主张徕卡贸易公司还同意支付其4月份的工资未支付,应该予以补足,徕卡贸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加班,***提交了加班申请表及加班报告,显示***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日、2013年1月3日加班,***表示前三天的加班徕卡贸易公司均已安排倒休,只有2013年1月3日加班9个小时,徕卡贸易公司未安排倒休,应该支付加班费,徕卡贸易公司认可。
关于年休假,***主张其工龄已满20年,应该享受每年15天的年休假,并据此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及中关村街道社保所开具的证明,均显示***工龄为20年6个月。徕卡贸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3年5月27日,***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2013年1月3日休息日加班费1666.1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16.53元;2、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4.93天年假工资10952.08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4193.63元。2013年8月1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劳仲字(2013)第07900号《裁决书》,裁决:一、徕卡贸易公司支付***2013年1月3日休息日加班费1018.7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4.69元;二、徕卡贸易公司支付***2013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481.01元。***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最终离职表(清单)、加班申请、京朝劳仲字(2013)第07900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与徕卡贸易公司签署的员工最终离职表(清单)明确写明了支付的金额及项目,徕卡贸易公司亦已经实际支付给了***,关于扣除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部分,***亦无异议,故对于***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1078.5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提交的加班申请表显示其于2013年1月3日休息日存在加班,徕卡贸易公司同意支付***2013年1月3日休息日加班费1018.7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4.69元,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工龄已满二十年,应依法享受每年15天年休假。徕卡贸易公司应支付***2013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443.03元。
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徕卡测量系统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三年一月三日休息日加班费一千零一十八元七角六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二百五十四元六角九分;二、被告徕卡测量系统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四百四十三元零三分;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徕卡测量系统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徕卡贸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合理的请求。上诉理由是:我公司对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供的证明其工作年限的证据不予认可。我公司已向***支付的额外补偿金中包括了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在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其支付了远高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补偿金的基础上,还用仲裁和诉讼的形式又提出额外支付的要求,于情不合,于理不公。
***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徕卡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认可徕卡贸易公司已向其支付的额外补偿金中包括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关于加班费问题。***主张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审理中,***为证明自己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了加班申请表,徕卡贸易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足以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同时,徕卡贸易公司同意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其向***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判决徕卡贸易公司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正确。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劳动者对累计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工作年限,***提供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及中关村街道社保所开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均显示***工龄为20年6个月。徕卡贸易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每年应当享受15天年休假。***在莱卡贸易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29日。此期间,***没有休完全部年休假,莱卡贸易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莱卡贸易公司上诉称,已向***支付的额外补偿金中包括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亦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莱卡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徕卡测量系统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