徕卡测量系统(北京)有限公司

霍林郭勒百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徕卡测量系统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57630号
原告:霍林郭勒百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珠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霍林郭勒百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召民,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徕卡测量系统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刚,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林郭勒百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德电子)与被告徕卡测量系统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徕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德电子之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徕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德电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徕卡公司向百德电子支付剩余合同款336192.65元;2、徕卡公司向百德电子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徕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13日,徕卡公司与案外人百德空间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德空间)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百德空间协助徕卡公司在内蒙古霍林河露天煤业股份公司GPS生产管理系统招标事宜中提供宣传、推广、公关等商务活动,并承担相应费用,徕卡公司分四次支付项目服务费。协议签订后,百德空间积极提供约定的服务,徕卡公司顺利中标,并于2009年12月通过项目验收。2008年1月29日,百德空间将协议中享有的收取项目服务费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了百德电子,但徕卡公司仅支付了1631880.9元,尚欠336192.65元未支付。
徕卡公司辩称,合同是2007年签订的,现在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徕卡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款项,不存在欠款事实,而百德电子未充分提供其承诺的服务,徕卡公司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百德电子要求支付罚息、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3日,徕卡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百德空间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内蒙古霍林河露天煤业股份有限公司GPS生产管理系统招标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对于本项目,百德空间协助徕卡公司就徕卡矿山产品进行宣传、推广、公关等商务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本项目中标,徕卡公司支付百德空间项目服务费,比例为进口的徕卡矿山产品出厂价格(硬件和软件)的10%(依照徕卡发货单);不含徕卡技术支持服务费;不含在国外采购的第三方硬件软件和本地采购的第三方硬件软件;项目服务费的支付按照中标后授予合同中付款条件约定时间支付,具体约定为:徕卡矿山产品硬件部分:合同生效后,当客户支付徕卡公司10%的预付款后,甲方支付乙方部分项目服务费(具体为:项目总价中该部分数额的1%);货物发运到客户处,徕卡凭单据获得客户该部分80%付款后,甲方支付乙方部分项目服务费(具体为:项目总价中该部分数额的8%),凭最终验收报告和履约保函,客户支付徕卡10%余款后,甲方支付乙方部分项目服务费(具体为:项目总价中该部分数额的1%)。徕卡矿山产品软件部分:合同生效后,当客户支付徕卡20%的定金后,甲方支付乙方部分项目服务费(具体为:项目总价中该部分数额的2%);完成系统初步安装、调试并投入试运行,试运行初验合格后,当客户支付徕卡该部分价格的50%后,甲方支付乙方部分项目服务费(具体为:项目总价中该部分数额的5%);终验合格质保期结束,当客户支付徕卡预留30%的质量保证金后,甲方支付乙方部分项目服务费(具体为:项目总价中该部分数额的3%)。
2008年1月29日,百德空间作为甲方与百德电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协助履行《合作协议》中所规定的有关任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并按甲方指示提供协助。甲方将其在《合作协议》中所享有的收取项目服务费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徕卡公司收取项目服务费并开具发票。甲方通知徕卡公司将其应付项目服务费向乙方支付、打入乙方指定帐号中等。
2015年1月6日,百德电子与徕卡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讨论对账事宜,其中涉及到《合作协议》的对账情况为:合同金额1813201元,2008年2月1日付款266500元;2008年7月31日付款785156.58元;2010年4月16日付款580224.32元。百德电子认为已具备支付条件;徕卡公司反馈的待处理问题为:合同中没有明确的关于金额的。
另,徕卡公司持有一份徕卡公司作为乙方与内蒙古霍林河露天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林河煤业)作为甲方签订的《矿山GPS生产管理系统产品采购合同书》复印件,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11月5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GPS生产管理系统硬件和软件一套总金额26655339元,含增值税17%。
霍林河煤业向徕卡公司付款情况为:2007年11月20日付2665534元;2008年6月27日付12814684.51元;2009年12月29日付7811397.94元;2014年8月5日付3099470.94元。
本院认为,百德空间与徕卡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百德空间于2008年1月29日将《合作协议》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百德电子,徕卡公司自2008年2月起向百德电子付款,因此可以认定上述债权转让已通知徕卡公司且已对徕卡公司发生效力。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终验合格质保期结束,百德电子于2015年1月6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催要,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徕卡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徕卡公司是否已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全部的服务费。
徕卡公司提交的霍林河煤业付款情况与《矿山GPS生产管理系统产品采购合同书》复印件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矿山GPS生产管理系统产品采购合同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均无法进一步提交《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徕卡发货单”,而《矿山GPS生产管理系统产品采购合同书》亦未载明“进口的徕卡矿山产品出厂价格”,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计算基数及具体金额。百德电子以前期付款金额、《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比例作为参数,对服务费总额进行倒推计算,缺乏依据,且其倒推出的服务费总金额与2015年1月6日邮件对账中百德电子自认的金额亦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百德电子主张徕卡公司尚欠服务费未支付,但对徕卡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总额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林郭勒百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3元,由原告霍林郭勒百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
审判长***
审判员杨阳
审判员田青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闻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