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491民初338号
原告:濂溪区某某制作部,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经营者:郭某某,女,汉族,住湖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九江市濂溪区高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九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濂溪区某某制作部与被告九江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原告濂溪区某某制作部于2025年3月14日以被告九江某某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濂溪区某某制作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濂溪区某某制作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原告濂溪区某某制作部负担。
审判员欧阳中学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