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01民初8230号
原告:***,女,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恩施市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昌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墨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墨之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员工),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员工),女,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都昌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20日,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恩施七里坪物流园仓储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项目7#、8#、9#、10#楼基础、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某丁公司,双方签订《恩施市七里坪物流园仓储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F+EPC)项目》劳务分包合同,2023年3月5日某丁公司将分包的案涉工程的混凝土、砌体、抹灰工程项目转包给某某公司负责施工,双方签订《班组协议书》。同年3月20日,某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主楼、主体混凝土浇筑、墙体砌筑及墙体粉刷等项目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承建。双方签订《恩施市七里坪物流园仓储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有建设资质的***负责施工。2023年9月,***联系原告夫妇到**#楼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筑工作。2023年10月26日6时55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鄂QE****普通摩托车前去案涉工程上班,当行至恩施七里坪高速连接线东方名都门前时,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恩施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24年6月14日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5日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某丁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班组协议书》是否属于分包、转包难以确认,且根据合同签订时间明显不符合逻辑。据此,遂以鄂13**工伤中止(2024)15号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同年9月4日原告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被告某丁公司、某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委员会以恩市劳人仲不受字(2024)92号决定不予受理,对此,原告特向恩施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某丁公司、某某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过工作,但原告属于***雇佣的劳务人员,不是被告都昌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用工单位。根据原告诉状所述,被告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的***,***又分包给同样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的***,而原告是由***联系到案涉工地从事工作。答辩人对上述关系毫不知情,与***、***及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与诉状中所述的被告某某公司的分包行为无关,不是原告的用工单位。2、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用工主体责任依据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有关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用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我方不是用工单位,而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用工资格,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均为复印件)原告身份证、二被告企业信息,恩施市七里坪物流园仓储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F+EPC)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班组协议书,恩施市七里坪物流园仓储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的证明,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委托代理人***与***(都昌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批量转账明细清单复印件,***,***在被告承包的七里坪物流园工程打卡记录打印件。
被告某丁公司未举证。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来源、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3月6日,被告某某公司在都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
2003年1月8日,被告某丁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经营范围为:公路管理与养护;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施工等。
2023年3月20日,案外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甲方、承包人)与被告某丁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了《恩施市七里坪物流园仓储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F+EPC)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甲方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市七里坪物流园仓储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F+EPC)项目7#、8#、9#、10#楼基础、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所含有的所有工作内容分包给乙方,合同内容包括完成交底工程项目或工序的全部施工、缺陷修复及其相关辅助工作的全部内容。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2年12月14日,被告某丁公司成立了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恩施七里坪物流园工程项目经理部。
2023年3月5日,被告某丁公司成立的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恩施七里坪物流园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了《班组协议书》,将案涉工程的混凝土、砌体、抹灰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负责施工。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3年3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案外人自然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工程主楼、主体混凝土浇筑、墙体砌筑及墙体粉刷等施工图组及变更增减的所有工程内容的所有土建工程施工分包给案外自然人***。
原告***称其受案外人***的邀约,自2023年9月开始在案涉**#楼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了原告***2023年10月15日至2023年10月25日的上下班打卡记录,此期间原告***每天都有上下班打卡,每日早上打卡入场的时间为7时7分-7时42分。案涉项目总承包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支付工资。
2023年10月26日6时55分,***乘坐其夫***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同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2801420238016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当事人***无责任。
2024年6月14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8月5日,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称用工主体单位不明确,须有权机构进一步确认。
2024年9月4日,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恩市劳人仲不受字【2024】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2024年9月4日送来的仲裁申请书(所列被申请人为:都昌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已收悉。经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申请人请求事项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丁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系独立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内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被告某丁公司的上述发包行为合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应对无用工主体资格者招用的劳动者即本案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昌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都昌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