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91民初4858号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公司江西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吕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公司江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已付清全部款项,故原告王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原告王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1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