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21民初3813号
原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XX(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XX(嘉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X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大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浙江X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已变更):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474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25年7月15日为5004826.64元,以后以447406元为基数,仍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447406元就本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发包的“嘉善XXX温泉国际项目5#地块二期工程(住宅、酒店,建筑面积约5.28万平方米)”,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嘉善县大云镇曹家村;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二年质保期满后28天内一次性退回;合同还约定发包人迟延付款超过30天的,发包人应按应付未付部分每天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后在该施工合同项下,其中酒店、办公楼、D5地下室(二期)工程于2019年11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于同年11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并于2021年11月16日审价完成,审定结算总价为56738762元。但是,被告就案涉工程上的付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款,在付款上一直存在迟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共计支付工程款为55791356元,仍尚欠原告工程款947406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25年7月3日又支付工程款50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被告除应结清剩余工程款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起诉。
被告XXX公司答辩称:1.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认可。根据双方2024年6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已经明确了欠款金额,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的计算本金远远超过了该金额;根据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开具竣工结算总价100%发票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实际开票时间是在2024年6月17日,故之后付款条件才成就;补充协议已经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应当按照LPR计息。2.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予认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竣工验收备案表;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4.付款凭证、发票、微信记录;5.关于云澜湾项目的协议;6.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7.2022律师函及快递单。被告提交证据:1.微信记录及补充协议;2.发票;3.计息清单。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证据除微信记录,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认定的有效证据在本案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月8日,原告XX公司(承包人)与被告XXX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嘉善XXX温泉国际5号地块二期工程建设发包给承包人,合同总价暂估6300万元。第十二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承包人承包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结算完成乙方开具竣工结算总价100%的工程发票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满二年后一次性无息退回;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承包人应提供发包人正规税务发票,不能提供正规税务发票的原则不予办理工程进度款支付。第十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迟延付款(进度款、结算款),拖延30天内,应付未付部分每天承担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超过30天,按应付未付部分每天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由发包人在2年保修期满后的28天内扣除应扣部分后返还剩余保修金。
2019年11月12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11月16日,该工程经结算审核,确定工程总价为56738762元。
2024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2024年6月27日止就嘉善XXX温泉国际5#地块二期项目(住宅、酒店)尚有1847406元的工程结算款应付未付事宜,约定如下:一、2024年7月31日前,甲方(XXX公司)承诺支付不少于2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XX公司);二、2024年8月30日前,甲方承诺支付不少于5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三、2024年9月30日前,甲方承诺付清余款;四、若甲方未能兑现以上付款承诺(任一期),则乙方有权根据原施工合同条款约定的付款时间追索甲方自始拖延支付项目工程款所产生的相应资金利息。
经双方核对,案涉工程的开票情况如下表:
截至2019年11月12日,原告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3867440元,此后,被告已付款情况如下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XXX公司结欠原告XX公司工程款447406元的事实清楚,有相应合同、结算单、补充协议等为证,被告亦无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若甲方未能兑现以上付款承诺(任一期),则乙方有权根据原施工合同条款约定的付款时间追索甲方自始拖延支付项目工程款所产生的相应资金利息”,原告主张以原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就被告全部工程款逾期支付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则抗辩应以补充协议确认的尚欠工程款为基数,并结合施工合同约定的原告先开票义务,自原告开票后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结合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的初衷,被告在订立该补充协议时不可能预见到违反该协议将面临近500万余元的违约金,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就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致其造成了500万余元的损失。其次,被告主张自最后一张发票开具后计算利息亦缺乏诚信,综合原告的开票情况及被告的付款情况,以及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怠于开具发票的情形。最后,双方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综上,就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本院按照日万分之二,以1847406元为基数,结合被告的后续付款情况计算,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计算至2025年7月3日酌情支持违约金430000元。自2025年7月4日起,以尚欠工程款447406元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47406元;
二、原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在44740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已施工的“嘉善XXX温泉国际项目5#地块二期工程(住宅、酒店,建筑面积约5.28万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浙江X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25年7月3日为430000元,自2025年7月4日起,以44740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9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916元,由原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722元,被告浙江X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