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建设公司、何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001民初559号 原告:新疆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告:何某某,男,1981年2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响水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建设公司与被告何某、何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喀什市人民法院2023年11月8日收案后,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该院开庭审理后于2025年1月3日作出(2024)新3101民初8446号民事裁定书,以专属管辖为由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某、何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项259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3938元(计算方法:按照3.85%年利率计算利息,从2022年6月9日计算到2023年10月31日,共计510天,259100×3.85%/365×510=13938,2022年11月1日后利息继续按照3.85%计算,直至实际还清之日);3.判决被告违约金10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11468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合计:29450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何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由原告中标的某村委会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工期为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5月27日,合同价款暂定为4006054.78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被告何某在施工过程中委托被告何某某进行现场管理工作,被告何某某代表被告何某向王某、杨某、范某出具了欠劳务费的欠据,此款被告何某始终拖欠未付。2021年10月底,王某、杨某、范某三人向原告及被告主张劳务费合计为253000元,后上述三人与原告、被告何某、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何某某承担上述三人劳务费,后因被告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上述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无财产,故法院强制执行了原告财产,总计强制执行款项为259100元,包含诉讼费及执行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未经原告授权,被告不能以原告名义对外购买材料、租赁机械设备、赊欠其他物品和拖欠农民工工资。若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均属其个人行为,由此发生的债权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被告不能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拖欠上述人员工资已经严重违反该合同,据此所产生的劳务工资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截止目前,因原告已经代替被告垫付上述所有劳务费用款,原告有理由要求被告承担并返还上述款项,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何某、何某某共同辩称,1.被告何某认为原告至今仅支付300万元,仍欠付被告款项,因此不同意返还垫付款项2591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了义务,独立完成了工程建设,案涉项目早已实际投入使用,并且已经经过审计,新疆某建设公司没有参与任何的建设和管理,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新疆某建设公司的管理费等费用不应当得到任何的支持,案涉项目合同的金额为4006054.78元,新疆某建设公司至今未将该金额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就未支付金额另行提起诉讼,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垫付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4006054.78元,而新疆某建设公司仅支付了300万元,尚有欠款未支付。在此情况下,新疆某建设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项259100元,缺乏事实依据。合同条款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新疆某建设公司在未完全履行其支付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项。此外,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垫付款项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均应在双方结算清楚后再行处理。因此,何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合同价款为4006054.78元,原告至今仅支付300万元,欠付被告款项,何某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3938元的诉讼请求。何某与新疆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4006054.78元。然而,新疆某建设公司至今仅支付了300万元,仍欠付被告款项。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93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合同履行原则,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导致被告在资金使用上受到限制,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某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条款。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成立。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何某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条款。合同条款仅规定未经原告授权,二被告不能以原告名义进行某些行为,但并未涉及违约金的具体约定。因此,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此外,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基础,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何某的行为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因此,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4.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律师费的产生是合理且必要的,且未能证明该费用与何某的行为直接相关。因此,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律师费的承担应当以合理性和必要性为基础,且需证明该费用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关联。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律师费的产生是因何某的行为所导致,亦未能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此外,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原告单方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何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5.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某有能力支付而故意拖欠劳务费,且原告自愿承担垫付款项,不构成被告责任。因此,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何某有能力支付劳务费却故意拖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并未违反相关约定。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未经原告授权,被告不能以原告名义对外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故意违反合同的情况下,自愿承担相关垫付款项,属于原告的个人决定,并不构成被告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经向原告核实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款项,原告称该款项是新疆某建设公司为被告垫付的劳务费。杨某、王某和范某一共是三个案子,三个案子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从新疆某建设公司账户上扣划走的钱。杨某是(2021)新3001民初1211号,执行案号(2022)新3001执111号执行了91025元,执行费是1165元;范某是(2021)新3001民初1213号,执行案号(2022)新3001执112号执行了63688元,执行费是755元;王某是(2021)新3001民初1212号,执行案号(2022)新3001执74号执行了101150元,执行费1317元。合计金额2591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案外人杨某、王某、范某起诉新疆某建设公司、何某某要求支付劳务费材料、诉讼材料、法律文书及新疆某建设公司垫付上述三人工资银行扣款凭证。新疆某建设公司向何某支付工程款银行流水8张、收条1张、记账凭证1张、新疆某建设公司某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项目人员4月份工资表、新疆某建设公司5月份农民工工资表、中国某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承诺书、(2023)新3001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克州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新疆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四、《应交管理费、税金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在收到发包方工程款项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收取3%管理费及代扣税金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应交管理费、税金结算单签字认可,足以证明被告对代扣税金以及3%的管理费是认可的。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属于无效,被告没有任何施工主体资格,同时新疆某建设公司没有进行任何机械、人工、材料的投入,均是被告自行管理建设,因此管理费不应当缴纳,并且管理费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自始无效,因此管理费不予扣减。关于税金何某同意承担真实税金,原告应当提供向税务部门缴纳税金的凭证。原告方仅提供单据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记录,需要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所涉争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0日,何某某向杨某出具《结算》单据,载明:工资,余2020年1月13日前付清(木工工资)123000元,2020年7月11日付10000元整下余113000元整。单据底部有何某某签字。2021年10月25日,杨某以新疆某建设公司、何某某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支付上述款项,经本院调解,于2021年11月18日出具(2021)新3001民初12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何某某共欠原告杨某劳务费90000元,被告何某某于2021年12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2022年1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2022年3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二、被告新疆某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四、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纠纷。”后因二被告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按时履行,杨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22)新3001执111号执行案件从新疆某建设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扣划执行案款60000元,执行费800元,并以执行完毕为由,进行结案。后杨某就剩余部分款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22)新3001执417号执行案件从新疆某建设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扣划执行案款31025元,执行费365元,并以执行完毕为由,进行结案。 2021年1月13日,何某某向王某出具《工程结算》单据,载明:某村委会建设项目瓦工,共计还欠132900元。单据底部有何某某签字。2021年10月25日,王某以新疆某建设公司、何某某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支付上述款项,经本院调解,于2021年11月18日出具(2021)新3001民初12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何某某共欠原告王某劳务费100000元,被告何某某于2021年12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2022年1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2022年3月15日前支付40000元;二、被告新疆某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四、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纠纷。”后因二被告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按时履行,王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22)新3001执74号执行案件从新疆某建设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扣划执行案款60000元,执行费800元,并以执行完毕为由,进行结案。后王某就剩余部分款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22)新3001执416号执行案件从新疆某建设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扣划执行案款41150元,执行费517元,并以执行完毕为由,进行结案。 2021年1月13日,何某某向范某出具《工程结算》单据,载明:塔合提云村委会建设项目钢筋工人工工资还欠137000元。单据底部有何某某签字。2021年10月25日,范某以新疆某建设公司、何某某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支付上述款项,经本院调解,于2021年11月18日出具(2021)新3001民初12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何某某共欠原告范某劳务费63000元,被告何某某于2021年12月15日前支付20000元,2022年1月15日前支付20000元,2022年3月15日前支付23000元;二、被告新疆泰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计688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四、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纠纷。”后因二被告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按时履行,范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22)新3001执112号执行案件从新疆某建设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扣划执行案款40000元,执行费500元,并以执行完毕为由,进行结案。后王某就剩余部分款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22)新3001执353号执行案件从新疆某建设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扣划执行案款23688元,执行费255元,并以执行完毕为由,进行结案。 另查明,本院通过查阅(2021)新3001民初1211号、(2021)新3001民初1212号、(2021)新3001民初1213号案件调解笔录,在本院组织新疆某建设公司、何某某进行调解的过程中,被告何某某认可是其欠付上述债务,新疆某建设公司应原告要求自愿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所含内容指向及庭审归纳的争议焦点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案件实质纠纷应为新疆某建设公司在承担了前述调解书所确定义务后,行使追偿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新疆某建设公司、何某某与杨某、王某、范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民事调解书确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何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新疆某建设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即何某某追偿,故新疆某建设公司请求何某某支付代偿款2591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之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法律规定或约定,故本院酌定自原告新疆某建设公司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2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9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何某承担责任、违约金、律师费等请求,因与本案诉争焦点无关联性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建设公司2591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591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新疆某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建设公司负担687元,被告何某某负担5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同时,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