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723民初328号
原告:温泉县某混泥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克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泉县某混泥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搭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83,6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101元(305,505×20%),以上合计金额:144,78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包的温泉县哈日布呼镇某村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于所采购的商品混凝土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进行了约定,且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需方因履行合同及时付清供方货款,若逾期付款应向供方支付总货款的20%违约金”,第十六条约定“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所需向涉案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由被告指定签收人签收供货单。2017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累计欠款83,68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某公司辩称,1.其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苏某以泰某公司温泉县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根据其公司调查无论是泰某公司还是泰某温泉县项目部均未授权苏某从事购买混凝土的行为,且该合同上的印章并非是答辩人,公司的公章也非答辩人的合同专用章,其加盖在合同上对泰某公司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对泰某公司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上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故应当由实际使用人和签订人,也就是苏某承担该合同的所有民事责任;
2.苏某、王某、朱某等人并非泰某公司的员工,泰某公司也从未向苏某、王某、朱某等人授权从事与原告签订书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行为,同时其公司也从未向苏某、王某、朱某等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等,因此泰某公司与上述三人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苏某以及王某、朱某等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答辩人不应当对上述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苏某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挂靠协议,是挂靠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是无效的合同关系。据此,苏某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与答辩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雇佣关系,苏某作为与原告作为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和实际使用人,其所实施的行为是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法律后果,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签字人员朱某也并非是答辩人的员工和有效授权人员,该人员的结算与答辩人无关。
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民事起诉状内容可知合同是在2017年5月6日签订的,结算按照原告所说结算时间是2017年11月份,截止到上一次起起诉是已经长达五年之久,上一次诉讼的过程中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上一个案件中也没有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那本案再次提起诉讼仍就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告在上一次诉讼中及本次诉讼中均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那本案已经在上一次案件中超过诉讼时效的基础上再次诉讼,依旧是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整案件都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4.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明确知道有苏某的存在出现,并且也明确知道是苏某与其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但是在本案开庭前,其提出撤销对苏某的诉讼明显可知道,其知道该人员及签订合同的主体为该人员。综上,我们依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好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发票》打印件5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并向被告开具发票5份,分别为2017年6月14日40,120元、2017年7月18日141,320元、2017年7月20日134,460元、2017年10月19日50,000元、2017年10月27日9,990元(未付款),发票总金额为375,89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支付40,120元,2017年7月21日支付134,460元,2017年10月19日支付50,000元,付款总额为224,580元的事实。泰某公司经质证,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公司的确收到234,570元发票,但与该发票不一致。因泰某公司认可收到抬头为其公司的四张合计金额为234,570元的《发票》,故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对账单》两份、《供货单》80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449,585元,被告尚欠83,685元的货款未付的事实。泰某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账单》系原告自主制定,没有其公司公章、签章确认,对账单落款处只有***签字,***并非其公司员工。《供货单》所有的签收人处均无其公司有授权人员签章、签字进行确认,供货单落款处均以朱某、王某为主进行签字,该人员均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因该组证据落款处无泰某公司的签字和盖章,泰某公司对该组证据落款处签字人员的身份亦不认可,故本院需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第三组证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对货品的数量、金额、付款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泰某公司经质证,对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为复印件,其次该合同上需方所加盖的章子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温泉县哈日布呼镇某村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部”,并非其公司的公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或者租赁机械设备等事项时均会加盖承包人公司的公章,而该合同却加盖的是案涉项目的项目部章,且落款处委托代理人签章为王某,该人员非其公司员工。同时,该人员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供货单中签收人落款处人员一致,无法证明是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案涉项目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因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加盖的为项目部章,泰某公司也不认可合同落款处签字人员系其公司员工,故本院需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第四组证据:2022新27**民初2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2022年3月9日,其公司向温泉县人民法院针对本案提起过诉讼,后因双方可协商进行了撤诉的事实。泰某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并非是如原告所述因双方可协商而进行了撤诉,该裁定是在2022年3月9日开庭之后原告与苏某还是苏某名下的其他人员进行沟通之后其自行撤回起诉。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公司答辩意见及辩论意见均已经陈述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一个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基础上的案子再次提起诉讼并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行为。因泰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泰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苏某在从事与项目有关的事项时必须要获得被告公司的书面授权,在明知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对外进行签章、签订合同等事项,应当由苏某自行承担,故其签订的《混凝土预拌购买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权利义务也应当由苏某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如朱某、王某等人来进行承担。其公司将案涉项目通过挂靠的方式承包给苏某,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明知有苏某人员的存在,足以证明原告是明知道与其签订合同的主体为苏某及授权人员。好某公司经质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与买卖合同的工程项目名称一致,该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合同,仅在被告与苏某之间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本项目本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工程施工的各项内容,同时,被告在工程之中要收取2%的管理费,被告在该工程中参与管理,该工程属于被告承建的项目,购买我方的货物系为完成工程项目。根据该合同,苏某向我们订立合同时使用的是项目公章,根据商业惯例,项目公章在工程建设项目中普遍存在,其公司有理由相信苏某能够代表泰某公司与其签订合同,诉讼被告人构成表现代理。后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照约定向其公司出具发票,同时向其公司付款是其对合同的追认。根据合同约定,发票应当由被告出具,款项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是买卖合同的直接参与者,应当向原告承担欠款的付款责任。因好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2017年11月的《社保缴费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合同中朱某、王某及苏某等人员在该时间段内以及原告所谓的对账时间段并非是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其公司对外实施签订合同以及结算事项。好某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作为一家建筑施工企业,其员工不可能只有缴费明细单中这几个人,根据建筑施工行业惯例,原告的工人大部分会直接以劳务公司的形式存在,该缴费明细单并不能证明苏某等人与被告没有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前一组证据苏某确实是被告在工地上的项目负责人。因好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泰某公司承建温泉县哈日布呼镇某村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同年6月8日,泰某公司与案外人苏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温泉县哈日布呼镇某村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采购,合同工期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7月10日,合同价款为3,245,836.67元(最终以实际决算为准),本工程甲方(泰某公司)委托乙方(苏某)作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履行甲方(泰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的各项内容,乙方(苏某)对本项目施工进行内部承包,乙方(苏某)自负盈亏并承担由于本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各项质量、安全、进度、保修及其它相关责任,乙方(苏某)上缴工程决算审定价款2%管理费,该工程建设单位支付每笔工程款由甲方(泰某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待此款入甲方(泰某公司)账户后,不挪用该工程款,做到专款专用,只扣留每笔工程款的税金和管理费,材料费、机械费从基本账户直接汇入供货方账户,余款待甲方(泰某公司)对所完成项目的工程量、质量及资料进行检查验收,签字确认合格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苏某),用于该工程使用……乙方(苏某)若因工作需要确需对外签订合同的,必须由乙方(苏某)向甲方(泰某公司)报告情况,甲方(泰某公司)经审核同意方可办理签字盖章手续报公司行政办备案,乙方(苏某)任何人员不得以甲方(泰某公司)或甲乙双方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协议,发生支付事项的业务,必须签订合同,乙方(苏某)对外签订合同、用工协议必须按照前述程序签约备案,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好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向泰某公司开具40,120元、2017年7月20日开具134,460元、2017年10月19日开具50,000元、2017年10月27日开具9,990元发票各一份,发票合计金额为234,570元。泰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于2017年6月13日向好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40,120元,于2017年7月21日支付134,460元,于2017年10月19日支付50,000元,共计支付224,580元。好某公司出示的《对账单》落款处有“朱某”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4日。好某公司出示的《供货单》中出厂日期从2017年5月8日一直持续至2017年11月2日。庭审中经询问,好某公司称曾向泰某公司主张过涉案款项,但是没有印证材料。泰某公司称好某公司未曾向其主张过款项,只在2022年起诉过其公司,其公司对诉讼时效也进行了抗辩。
2022年3月9日,本院立案好某公司与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泰某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2022年4月29日,好某公司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撤回起诉,本院2022年4月20日作出(2022)新2723民初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温泉县某混泥土制造有限公司撤诉。本院依职权调取该案中泰某公司的代理意见,载明:“1.被告泰某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2.苏某、王某及朱某非泰某公司的员工;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好某公司出示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其出示的《供货单》中载明的最后供货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对账单》中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4日,其首次起诉泰某公司的时间为2022年3月9日,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泰某公司未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并对诉讼时效进行了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好某公司无论从最后供货时间即2017年11月2日还是结算时间即2017年11月14日起算,至首次起诉泰某公司时即2022年3月9日,均已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期间,至本案起诉时未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已经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泰某公司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泉县某混泥土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7.86元,由原告温泉县某混泥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