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0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上诉人新疆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001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4)新3001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某乙公司、魏某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26,420元;支持某乙公司、魏某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22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4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4,879元;支持某乙公司、魏某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4年8月2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服金额:431,299元);二、判令某乙公司、魏某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起诉时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认定不符合事实且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侵害了某甲公司431,299元的建筑材料款实体债权。首先,关于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二年来认定诉讼时效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虽然本案买卖合同签订和履行于2016年12月前,但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本案诉讼时效2年尚未届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中某甲公司提交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某甲公司与魏某于2017年1月19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2017年6月至2019年7月间某甲公司一直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魏某催要货款,魏某只是口头答应,但一直未与履行,之后魏某就将李某拉黑删除,某甲公司无法联系到魏某,各方打听行踪也了无音讯。随后的2020年1月,新冠疫情在新疆爆发,直至2022年12月份才全面解封,恢复正常生产生活后某甲公司才从朋友处问询到魏某的新号码并于2023年重新与其取得联系。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的规定,从2023年11月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某甲公司于2024年8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完全忽略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和魏某恶意逃避债务,阻断联络的行为对某甲公司正常行使催告权的影响,以诉讼时效经过为由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因某乙公司和魏某从2016年至2017年一直在陆续的支付货款,基于合作关系以及魏某的还款承诺,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某乙公司、魏某只是暂时困难,并未恶意拖欠货款。因此直至起诉之日某甲公司并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亦符合适用最长时效的条件,因此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另,我国设置诉讼时效机制是为了在程序上敦促债权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是为了从实体上阻断权利人实体上的诉讼权和胜诉权。一审法院从程序上机械的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从根本上违背和偏离了诉讼时效机制的立法目的,既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公正,也无益于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冲突,甚至变相降低了债务人恶意逃债的成本。二、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某乙公司、魏某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应当判决由某乙公司承担支付欠款责任。首先,魏某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出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有魏某的亲笔签字,结合某乙公司向法庭出示的《中标通知书》《内部承包施工协议》魏某系某乙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已经非常明确,某乙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与魏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其明知材料用于项目施工而未对付款义务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合同履行行为的认可,魏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结算,支付等行为当然代表公司的行为,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仅以合同无某乙公司盖章为由否定其责任,忽视实质交易,与法律精神相悖。同时,魏某在与某甲公司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时已经向某甲公司表明系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结合以上证据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75万元货款并收取全额发票的事实,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魏某代表公司行使买卖合同项下采购、结算等事宜,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某乙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合同项下货款义务。一审法院查明的挂靠关系系某乙公司、魏某个人之间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对某甲公司不发生效力。其次,即使按照法院认定的某乙公司、魏某之间系违法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的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也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并未向魏某完全支付涉案工程款,欠付金额近100万元,按照工程款的款项比例不难推断,其中必然包括未支付给下游材料商的材料款,某乙公司抗辩已经完全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再有,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提交的发货单、证人证言等有利证据未予以充分审查和认定,一审中的两名作为魏某雇佣的运输司机的证人证言,进一步佐证魏某“第一高度戒备鉴于饮水管网工程建设项目”工地已经签收了某甲公司1,666,420元的材料,如今项目早已经投入使用,某乙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实际收到并使用了涉案材料且从中获益,其作为工程款和管理费的收受方对工程有管理和监管的责任,工程中可能发生的债务风险应当由其承担总承包人的责任。基于以上,某乙公司、魏某之间对外构成委托代理关系,魏某行为的法律后果当然由被代理人某乙公司承受,即使按照一审法院查明的违法挂靠关系,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和工程的最终受益人应当在未履行工程款范围内与魏某承担连带支付材料款责任。同时某乙公司也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项下部分货款支付义务,属于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疫情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止,关键在于疫情是否对当事人造成了不可克服的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方式有很多,例如12368诉讼服务热线、网上立案、邮寄立案等等。对于非新冠确诊患者、疑似感染者或者其他被依法隔离的人员,当事人可以选择上述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各地法院在疫情防控期间也都是有专人值班在岗的。即使当事人因为地域疫情管控的原因,导致无法取得部分证据材料的,也可以先向法院起诉,然后在随后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2.某甲公司以疫情或政府防控措施为不可抗力,主张诉讼时效中止。如果疫情并未对当事人行使请求权造成障碍的,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虽然在疫情防控期间,很多地方政府都采取了封城、隔离等措施,造成了当事人不能去法院立案或者当面找债务人主张权利,但现在是互联网时代,某甲公司可以申请法院在线立案,也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疫情或相关防控措施根本阻挡不了某甲公司行使请求权,因此,某甲公司认为本案构成诉讼时效是不成立的,某甲公司应当就不可抗力导致其不能行使请求权承担举证责任。3.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如果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相应障碍应当发生在或者持续地进入到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如果本次疫情发生至结束依旧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之前的,则此次疫情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止事由。4.中止事由发生期间,诉讼时效期间暂时计算,但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中止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待中止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且自中止事由消除之日起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5.本案合同约定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货款,故原诉讼时效期间为2016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民法总则》实行后,诉讼时效延续至2019年8月29日。某甲公司最后一次通过微信联系魏某是2019年7月6日,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自此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时间是2019年7月6日至2022年7月5日。2023年11月1日的微信聊天信息被拒收并未送达,不产生通知的效果。2019年7月5日至2023年11月1日期间,某甲公司于2024年8月提起诉讼,时间长达4年4个月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其权利已经不受法律保护。二、某甲公司在一审中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故本案不能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某甲公司应当向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1.某甲公司提起诉讼依据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然以某乙公司名义签订,但是合同落款处并无某乙公司盖章,某乙公司也不知情,该合同对某乙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虽然魏某在合同上签字了,但是魏某并未取得某乙公司的授权委托,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或者之多可以视为其无权代理行为。无权代理发生后,被代理人有追认和拒绝的权利。同时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也赋予了相对人的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但是在本案中,直至合同履行完毕某乙公司也不知道某甲公司与魏某签约的事情,并未参与合同的履行,也不知道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三、表见代理成立的首要条件是相对人必须善意无过失,在本案合同签订时,某甲公司明知魏某未取得某乙公司的书面授权却以某乙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某甲公司未尽到谨慎义务,对于魏某无权代理行为采取了放任态度,存在重大缔约过失,也是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某甲公司所称魏某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是不成立的。因此,某甲公司的起诉事实不清、缺乏案件证据,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魏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某乙公司、魏某支付某甲公司货款326,420元;2.判令某乙公司、魏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6,42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和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某甲公司、魏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与魏某于2016年7月7日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某甲公司向魏某提供材料总价为1,824,26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订金200,000元,7月30日前付总款的50%,等8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具体按实际供货,此合同为含税价。另一份合同中约定,某甲公司向魏某提供材料总价为14732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订金50,000元,7月30日前付750,000元,8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按实际供货算货款。2016年7月20日,魏某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转账50,000元;2016年8月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750,000元;2016年10月2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60,000元;2016年10月2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50,000元;2016年11月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分别支付200,000元和80,000元;2016年12月9日,魏某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银行卡支付100,000元;2017年9月22日,魏某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银行卡支付200,000元;合计以上付款金额,某乙公司、魏某共计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490,000元,某甲公司承认某乙公司、魏某一共向其支付货款1,150,000元。某乙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某甲公司开具1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合计金额为1,642,560元。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魏某自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进行联系,某甲公司通过短信的方式向魏某催要货款。2017年1月19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向魏某发送短信“魏总,电话也不接……你欠我公司50多万元,不付钱……请回个电话吧”,魏某回复“我到现在不是钱没要上嘛。我这几天也想办法着呢吗……我在找别人借了,借上我给你打电话”。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魏某自2017年9月5日至2019年7月6日期间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进行联系,某甲公司通过微信的方式向魏某催要货款。2019年7月7日至2023年11月1日期间某甲公司未向魏某催款。2024年7月10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向魏某微信发送“魏总:2016年某乙公司的货款一共1,666,420元,付了1,150,000元,还欠款516,420元,准备什么时候付”,魏某未进行回复。
另查明,2016年7月24日,由某乙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工程名称为“第一高度戒备监狱引水管网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在阿图什市。2016年7月28日,某乙公司与魏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某乙公司把中标的案涉项目转包给魏某,魏某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魏某于2016年7月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其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魏某于2016年7月20日向某甲公司转账50,000元,某乙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向某甲公司转账75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可以确认,双方履行的合同是由魏某提交的,合同价款为1,473,200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26,420元,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魏某共同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总计为1,490,000元。2017年1月19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向魏某发送短信索要货款50多万元,魏某对50多万元的货款金额没有否认。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按实际供货算货款”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在2017年1月19日的短信聊天记录中对合同中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2017年9月22日,魏某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银行卡支付200,000元,还剩30多万元没有支付。某甲公司与魏某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19年7月6日向魏某发送微信消息之后再一次联系魏某的时间为2023年11月1日,某乙公司、魏某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某甲公司与魏某于2017年1月19日的短信中对货款进行了结算,依据某乙公司、魏某的抗辩,在2019年8月至2023年10月期间,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魏某主张过权利,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某乙公司、魏某主张过权利,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综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某甲公司起诉时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故对于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供货量。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魏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货款的支付责任;三、魏某应否向某甲公司支付326,42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诉讼时效法律适用问题。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微信聊天记录,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2019年7月7日,被视为属于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某甲公司关于案涉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有法律依据。但是某甲公司关于该项上诉理由所依据的法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而该条款规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开始起算并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的情形。故,某甲公司该项主张的法律依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甲公司提出新冠疫情构成诉讼时效中止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新冠疫情并没有导致某甲公司请求权不能行使,且某甲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在2019年8月至2023年10月期间向魏某催要过货款的事实,某甲公司主张本案具有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障碍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某甲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中止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根据现有证据,案涉交易的沟通协商是由魏某与某甲公司之间进行的,从某甲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亦无法证明魏某是某乙公司的员工或委托代理人身份。虽然某甲公司出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载明由魏某签名,但合同上并无某乙公司签章,且某甲公司法人李某与魏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未经过某乙公司的追认。因此无法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无法证明魏某的行为具有被某乙公司授予代理权的表象,据此,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情形。其次,即使某甲公司将涉案货物送至某乙公司所承包的涉案工程上,但基于魏某在一审中认可其转包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对方是某乙公司陈述,某乙公司也确认了某乙公司与魏某在案涉项目中存在转包关系的事实,,但并未认可魏某为某乙公司员工,有权代表其购买案涉材料,虽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但商事交易中代付行为十分普遍,该付款行为无法直接证明案涉交易的相对方为某乙公司。综上,某甲公司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魏某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应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某乙公司与魏某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类法律关系。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魏某一起对其主张的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供货量及货款总金额问题。某甲公司虽上诉主张其已向某乙公司、魏某提供了1,666,420元的货物,但对于其主张的供货量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结合某甲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发货单,上面没有魏某签字确认,也未载明收货地点、收货人等信息,故不能认定为因本案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至于一审出庭的证人证言,因两证人陈述均不足以证实其待证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一审所提交证据并无不当。至于欠付货款金额,某甲公司虽上诉主张案涉欠付货款为326,420元,但对于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无进行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关于剩余货款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9元,由新疆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