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湖执字第1777-1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1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石狮市邦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秀服装城科技园凯而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狮市邦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湖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延期执行,故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金为124240元及利息未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湖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