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民初字第1080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145室,组织机构代码75162586-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州佳客来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能补天巷2号一层店面,组织机构代码72424934-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与被告福州佳客来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客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佳客来公司提起反诉,依法由审判员***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佳客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远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编号LICR120611)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值为155000元的货架及钢托盘(以下称“货物”),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付20000元,7月2日付60%,货到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2周内付清余款,原告在收到预付款2万元后30天内到货,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合同总价的日千分之三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供货,并于2012年7月31日取得验收报告。然而被告支付了113000元货款后,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42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20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107352元(每日按应付款之千分之三从2012年8月14日计至实际还款日,暂计至2014年12月14日),前述金额暂总计1493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客来公司辩称,1、佳客来公司已经付了73%货款,但鹏远公司提供的货物严重不符合同约定,导致货物不能使用;2、鹏远公司起诉的剩余货款是40000多元,但逾期违约金却高达100000多,不成比例,违约金过高,原告在交货3年后起诉使损失不断扩大,应自行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3、被告有书面通知原告其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要求原告拆除或者整改,但是原告没有处理,导致被告雇人将货物全部拆除,违约的是原告,造成损失是原告的责任。4、鹏远公司起诉主张货款超过诉讼时效。
反诉原告佳客来公司诉称,鹏远公司与佳客来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鹏远公司向佳客来公司提供货架及钢托盘(下称货物),基于对鹏远公司的信任,佳客来公司接收了货物,并支付了货款113000元。安装后,佳客来公司即发现该货物质量及设计存在严重问题,根本无法使用,经多次协商无果,且鹏远公司拒绝整改,佳客来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向被鹏远公司发函要求拆除货架,但是鹏远公司拒绝拆除,佳客来公司只能自行雇人拆除,至今鹏远公司交付的货物无法使用又不肯拉走,仍然堆放在仓库无法使用。由于鹏远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根本无法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给佳客来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佳客来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判令反诉被告鹏远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113000元并判令其赔偿佳客来公司4187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鹏远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鹏远公司辩称,一、鹏远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之使用目的,不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1、本案反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自行拍摄照片和量取的尺寸无法证明其主张。2、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本案合同约定了货物到货检验及安装检验的期限,但是佳客来公司均未在上述约定期限(鹏远公司已经于2012年7月31日安装完毕,佳客来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8月4日前提出异议)内提出异议,其怠于行使合同赋予之权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视为交付货物的行为、标的均符合约定。二、本案合同未达到合同解除之标准。鹏远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基本义务。即使存在佳客来公司所谓的“质量”问题,也可以通过整改或其他方式使该货架达到合同要求之质量标准,不影响货架使用的安全性及使用目的。既然货架能够继续使用,合同之目的能够达成,合同解除之标准未达成。三、佳客来公司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已过。本案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合同解除之期限,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该1年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因事件而中止、中断。佳客来公司在2012年7月份验收完毕开始使用,且其提交证据显示2013年1月28日拆除合同约定之压入式货架,该日至交付之日已经2年4个月,远远超过1年的时间。佳客来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其解除权已经消灭。四、佳客来公司赔偿损失请求之诉讼时效已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反诉原告佳客来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向反诉被告主张权利,即反诉原告在此之前已经确定货架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从此日至起诉之日时间已经超过两年,期间反诉原告均未向反诉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其赔偿损失请求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综上,反诉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佳客来公司与鹏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佳客来公司向鹏远公司购买压入式+横梁式货架+钢托盘,也对货架单元尺寸和钢托盘的尺寸、结构进行了约定;价格为155000元;收到20000元预付款后30天内到货,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20000元、7月2日预付60%,货到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2周内付清余款;佳客来公司应及时进行检验并在收货后2日内书面反馈给鹏远公司,佳客来公司逾期未通知的,视为货物质量、数量、交货时间符合约定;佳客来公司应在鹏远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后及时验收,安装完毕后三天内不予验收的或货物交付之日起10日内未就安装工作提出异议的,视同安装合格;保修期为一年,自交货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因货物质量问题发生故障,鹏远公司应承担维修责任,但因佳客来公司操作原因或擅自调整安装等原因发生故障或者货物已经超过保修期发生故障,需鹏远公司予以维修的,相应维修费由佳客来公司承担;若佳客来公司逾期付款,应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三每日向鹏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鹏远公司鉴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债权实现费用,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鹏远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产品并确认上述产品于2012年7月31日安装完毕,鹏远公司客户代表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收到产品,但验收意见栏为空白。佳客来公司与鹏远公司均确认鹏远公司于2012年6月支付了20000元、于2012年7月2日支付93000元共计113000元,尚欠货款42000元。
佳客来公司于2012年10月13日向鹏远公司发出《违约通知书》,载明:“商品(货架)不安合同规定的规格和尺寸:1、每层尺寸错误;2、斜度错误;3、高度错误;以上错误导致我司的叉车无法正常装卸,生产和冷气耗能的巨大损失。限贵司在2012年10月15日前来我司修改所有错误直至合同规定的尺寸和规格为止。”2012年11月8日,佳客来公司向鹏远公司发出《关于压入式货架无法使用的函件》,要求鹏远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前派人卸除货架,否则其将自行卸除。鹏远公司于11月9日签收上述函件。鹏远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以EMS方式向佳客来公司发出《关于立即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的函》,要求佳客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佳客来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签收该函件。
佳客来公司提交货架尺寸测量数据一组,拟证明鹏远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鹏远公司对佳客来公司自行测量的数据不予确认。佳客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货架设计的合理性及安全性,货架的尺寸规格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及鉴定。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向本院申请五个月调解期限,在调解期限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鹏远公司提交的委托运输合同及发货清单、验收报告、EMS函件及快递单,佳客来公司提交的货架尺寸测量数据照片、快递单、《关于压入式货架无法使用的函件》及快递单,鹏远公司与佳客来公司共同提交的购销合同及附件为证,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鹏远公司与佳客来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权利义务。就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本院分析如下:1、按合同约定佳客来公司应于货物安装验收合格后两周内(即2012年8月14日前)支付余款42000元,故鹏远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4年8月14日之前。鹏远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佳客来公司催讨货款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鹏远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佳客来公司当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鹏远公司庭后举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予以采纳。2、佳客来公司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无约定及法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鹏远公司并未催告佳客来公司应及时履行解除权,故佳客来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并未消灭。3、佳客来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佳客来公司最后一次于2012年11月8日向鹏远公司主张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故其于2012年11月8日即发现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但其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即2015年5月12日才向鹏远公司主张赔偿,且未提交在此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证据,故本院认定佳客来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就双方争议的产品质量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鹏远公司与佳客来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佳客来公司应及时进行检验并在收货后2日反馈给鹏远公司,逾期未通知,视为货物数量、质量及交货时间符合约定;安装完毕后3天内不予验收或货物交付起十日内未就安装工作提出异议,视为安装合格,即合同有约定明显的验收期间。佳客来公司《验收报告》上未就货物质量提出任何异议,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未就货物质量、安装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鹏远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佳客来公司在2012年10月9日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同理,佳客来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货架的尺寸规格等质量问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及鉴定,已经超过质量异议期,本院不予准许。佳客来公司提交的单方测量的产品数据也不足以证明鹏远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至于货物的安全性、设计的合理性并非本案争议的焦点,故不予鉴定。佳客来公司关于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按合同约定,佳客来公司应于2012年8月14日前支付鹏远公司货款42000元,故鹏远公司主张佳客来公司应立即向其支付货款4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佳客来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佳客来公司抗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即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三明显过高,本院依法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即佳客来公司应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鹏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鹏远公司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佳客来公司以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诉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佳客来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自2012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福州佳客来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以上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643.5元,由本诉原告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809元,由本诉被告福州佳客来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承担83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反诉原告福州佳客来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