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福建旺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永执委字第25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14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旺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曹远镇服务中心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旺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2013)湖民初字第46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福建旺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32000元、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永安市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因被执行人福建旺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被其他法院首封,我院无法处置。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湖民初字第46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