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3民初2578号 原告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集隆路**之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62586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国元,***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安市英都镇恒阪基地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9192398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与被告**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国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2014年4月25日在被告处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SLD20120510001SL(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一)、SLDCYM20140425(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二)],购销合同一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干燥车1000辆,每辆单价728元,合计人民币728000元。购销合同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货架6个,货款计人民币564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进行生产制造,并按期发货并安装完毕,被告也按时收货、验收,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然而,针对购销合同一的货款,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18400元,2013年5月17日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8月28日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2015年9月6日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至今共支付货款428400元,尚有299600元至今未支付完毕。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以上购销合同的货款余款,被告也于2014年12月12日发函至原告处,表示收到催讨货款的律师函,并承诺作出还款计划,但只是在2015年9月6日支付货款10000元,再也没有支付,被告至今并未按还款计划还清余款。针对购销合同二的货款5646元,被告也尚未支付。以上两个购销合同项下尚未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0524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余款人民币30524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达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因经营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尚欠原告的货款305246元,并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达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30524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30524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052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79元,减半收取为293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