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厦门劲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6民初3004号 原告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集隆路**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625861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劲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鼎美村******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07939198X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劲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厦门劲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在厦门市湖里区签订购销合同编号为LICR150509,货款共1050000元,原告履行合同要求,被告也收货、验收,并按合同要求开具税务发票。被告于2015年5月支付预付款367500元给原告,又于2016年2月6日付100000元,余下582500元被告未付至今。2015年8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二,货款23333元至今未付。以上两购销合同货款余款6058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据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余额605833元;二、被告以582500元为本金按每月1.5%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4月17日止暂计61162.5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厦门劲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其一,其在法院通知领取诉讼材料之前,不知此对账单的存在,合同及对账单上的合同专用章为未经本人授权私刻的公章。原告提供的(1)购销合同编号为LICR150509、LICR150806两份合同编号是对的。(2)被告为付款方,收款方为原告的三份农行**支行首付款入账通知金额467500元,其对该付款事实无异议。(3)销售方为原告,购买方为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050000元,共10**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对账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的对账单不准确。原、被告***在其他合同关系,应支付的货款还需进一步确认。***在一张抵扣后确认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是所有标的的总结算,原告未签字。原告理应起诉抵扣后的货款,而不只是本案两份购销合同的款项。其二,货物交付由被告合伙人***交接,本人不知情。对证据中发货清单第一页YB0618“劲贸机械”、第二页YB0619“劲贸机械”的身份提出质疑。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8月7日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LICR150509(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一);合同编号为:LICR150806(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二)]。购销合同一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架型式:通廊式货架(单价1050000元)。合同签订三天内预付35%,全部提货并收到原告合格税务发票后两个月内付清余下65%的货款,按正常交货期交货进行则应在2015年9月16日前付清,推迟交货,付款日期顺延。交货时间、方式:分6次出货,最后一次2015年7月10日前出货。运输方式为客户自提。生产、发运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交付、安装履行地:被告所在地(被告负责)。原告根据被告提供及确认的图纸,保质保量进行生产。被告指定***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合同的实施及协调。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工程总余额款的1.5%每月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鉴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债权实现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5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19日、2015年7月21日出货,一共发出十车货物。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367500元,又于2016年2月6日分两次分别转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50000元,合计100000元,余下582500元被告未付。2016年3月29日双方进行对账,对账项目:圣农驶入式货架,单价1050000元,已支付驶入式货架订金367500元,驶入式货架货款2笔5000元,已付及抵扣小计467500元,劲茂应付鹏远货款582500元。 2015年8月7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驶入式货架配件,单价23333元。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20天内,运输方式为客户自提。生产、发运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交付、安装履行地:被告所在地(被告负责)。原告根据被告提供及确认的图纸,保质保量进行生产。被告指定***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合同的实施及协调。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工程总余额款的1.5%每月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鉴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债权实现费用。合同加盖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原告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拖欠货款23333元至今未付。 上述未付货款合计605833元,原告由此提起诉讼,委托***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的供货没有如期,原告对此未予否认,表示对违约金的计付请求予以变更:由于存在三车货物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19日、2015年7月21日出货,未按期交付,占未付货款的百分之三十,故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为42813.7元。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LICR150509、购销合同LICR150806、对账单、发货清单、农业银行厦门**支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厦门增值税专业发票、律师费用发票,当事人庭审***证,并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编号为LICR150509和购销合同编号为LICR150806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实际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未依约如期还款,尚欠原告部分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也认同此两份合同存在以及存在尚未交付的货款,依法应按其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余款60583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购销合同》LICR150509的约定,请求被告以582500元为本金按每月1.5%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4月17日止暂计人民币61162.5元。由于该合同项下存在三车货物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19日、2015年7月21日出货,未按合同约定7月10日出货,**交付货物占未付货款的百分之三十,故原告在诉讼中变更原诉讼请求,要求的违约金为61162.5×70%=42813.7元,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被告的**付款,原告因诉讼发生聘用律师费用10000元,依照两份《购销合同》中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两份送货单名称“劲贸机械”与被告名称不符,原告提出“贸”和“茂”属谐音笔误,可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还有向其购买货物,要求一并结算应付款,因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劲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货款605833元。 二、被告厦门劲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2813.7元。 三、被告厦门劲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85元,由被告厦门劲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代书记员  **全 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