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2民辖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国元,***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15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签订地实际上是在福建省南安市,故本案应由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属合法有效的约定。本案的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厦门市湖里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