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0206执2353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集隆路**之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625861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元,***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厦门劲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美村******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07939198X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厦门劲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对厦门劲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调查,未发现厦门劲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以上财产调查情况予以书面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为货款605833元,违约金42813.7元、律师费1000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