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厦门群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12民初322号 原告:厦门群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前路**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776012068W 法定代表人:黄金钱。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集隆路**之一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625861G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群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鹏远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原告厦门群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天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厦门群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姣姣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