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14民初376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某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某某发展中心,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北京市某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某某某某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负责人:许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某某某某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负责人:周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某某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于洪某某中心)、沈阳市于洪区某某某某局(以下简称于洪某某局)、沈阳市于洪区某某某某局(以下简称于洪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洪某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洪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洪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890,271.14元及逾期利息(以80%为基数自2013年6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0%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计算),以上暂合计5,914,08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6日在沈阳市农垦联合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总公司)组织的招标活动中被确定为中标人,双方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其发包的“沈阳农业良种展示基地综合服务中心项目沈阳农业良种示范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区内。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工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共计32天。质量标准为国家验收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3,890,271.14元,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方式,除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外,其他不予增加。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完成工作量的5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80%,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余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全部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2013年6月12日经农垦总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单,现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工程款。2013年5月29日起农垦总公司与沈阳市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归沈阳市于洪区政府管理,至2015年11月20日农垦总公司由沈阳市农村经济委员会代管。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于洪区政府与沈阳市农村经济委员会签订《移交协议》,约定农垦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沈阳市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接,原农垦总公司在建工程等工作由被告于洪区政府管理。2017年6月19日,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将农垦总公司撤销。2018年9月25日被告于洪区政府决定将沈阳市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划入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原告认为,农垦总公司作为具有支付义务的发包方,现该主体已办理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经被告于洪区政府交于洪区农业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承接,因此被告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处。
被告于洪某某中心辩称:2017年8月10日,案涉工程移交给沈阳市于洪区城乡管理局管理(现于洪某某局),并没有移交给答辩人。案涉工程移交给沈阳市于洪区城乡管理局后由沈阳市于洪区城乡管理局负责办理案涉工程的结算手续,答辩人对案涉工程不具有管理和结算的职权。因此,原告应当向沈阳市于洪区城乡管理局主张权利,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洪区乡村振兴发展中心的起诉。依据我方提供的光辉农业示范区建设项目交接分工中约定,案涉工程已经移交给区某某局,工程款的支付为于洪区建设局,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与我方无关。
被告于洪某某局辩称:首先,2017年6月28日区政府主持形成的《光辉农业示范区建设项目交接分工》二、某某局负责接收项目(三)良种基地绿化工程(二期、三期),二期工程系案涉工程,分工中写明北部现代农业经济区组织工程移交,由区某某局接收管理;工程余款支付工作由建设局完成。但根据2017年8月10日,沈阳市于洪区城乡管理局与沈阳市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区委员会签订《沈阳市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项目交接单》,明确写明施工单位内页资料未提供,市政排水和绿化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待工程接收验收合格后,转入日常维护。故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且未交接,也未经验收合格,未达到合同付款条件。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23.2(1)合同价款按市财政审定价格进行结算,且政府项目付款均需财政拨款,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且原告提供发票后,才能申请财政拨款,但因原告提交的材料不全、不符合要求,该工程并未验收合格,也未经审计,某某局并未实质接收该项目,对于案涉工程实际欠款数额无法确定,故未达到付款条件,且利息也不应支持,故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也不应支付利息。最后,本案合同系2013年签订,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即使按照项目交接单的时间计算,其2017年也知道该项目,但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支持。
被告于洪某某局辩称:一、答辩人按照区政府会议要求,接收农业良种示范绿化二期工程进行后续养护工作,在2017年8月10日与沈阳市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区管委会交接时,施工单位(原告)未提供任何工程材料,且绿化工程存在大量工程质量问题,答辩人无法进行接收,在交接单中答辩人明确说明绿化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待合格后进行后续养护,直至今日因案涉工程质量一直存在问题,答辩人一直无法接收无法进行后续养护。二、根据《光辉农业示范区建设项目交接分工》中对于案涉工程由答辩人接收管理,工程余款支付工作由建设局完成,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答辩人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资格。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工期为2013年结束,至今已10年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支付工程款主体并非答辩人,且案涉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答辩人至今无法接收,且也并未投入使用,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6日,原告参加了农垦总公司招标的“沈阳农业良种示范展示极地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公开招标。后农垦总公司向某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3,890,271.14元,计划工期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
2013年4月29日,原告(承包人)与农垦总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沈阳市农业良种示范展示极地综合服务中心项目沈阳农业良种示范展示基地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沈阳市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区,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工期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合同价款3,890,271.14元。合同通用条款19.4工程款支付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6.1条竣工结算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6.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第25.1约定: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由发包人代表确认后按时提交。第26条约定:完成工程量的50%,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余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全部返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并完成施工。原告庭审时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10日完成验收,主要施工内容:绿化种植、广场铺装、木栈道、木桥、景观亭、假山堆砌、栽植荷花、观赏鱼喂养、喷灌系统等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原告庭审时提交有监理公司盖章的竣工图,竣工图环境设计总说明七、现场发生工程量写明:1抽水机抽空荷塘月色中的地表水3255㎡,人工清除荷塘月色中表面40㎜厚的淤泥、流砂,清淤后荷塘月色池底铺设无纺布;3、清淤后的荷塘月色重新注水、栽植盆栽荷花600盆。原告提交《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两张,写明抽水机排地表3010㎡,栽植荷花600盆,放养观赏鱼300条。原告提交的《工程报验审核表》中记载工程监理对拱桥三进行质量验收。原告庭审时提交完工时剪彩照片及宣传相册,照片显示存在观赏鱼投放行为,照片可见湖面存在种植的荷花,存在桥二。
另查明,因农垦总公司机构撤销,2017年6月28日沈阳市于洪区政府主持形成的《光辉农业示范区建设项目交接分工》,某某局负责接收项目(三)良种基地绿化工程(二期、三期)。二期工程系案涉工程,分工中写明北部现代农业经济区组织工程移交区某某局接收管理,工程余款支付工作由区建设局完成。
再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城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3日出具城略审字[CL24]10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鉴定造价总额为3,502,785.15元(无争议部分金额:2,847,231.75元,争议部分鉴定金额:655,553.4元)。鉴定报告对争议部分进行了说明:1、原告主张结算清单内荷花湖内抽水、注水应计入工程造价内。目前未提供相应质证资料,涉及争议金额为375408.46元,由法院裁定。2、原告主张结算清单内拱桥二、拱桥三、栽植荷花、放羊观赏鱼、喂养观赏鱼应计入工程造价内。目前虽有竣工验收单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该工程签章验收,但因年久灭失现场勘查未见此项,暂列争议金额为280,114.9元,由法院裁定。3、特殊说明,被告对本工程的工程量、单价、总价、合同、竣工图、竣工验收单等均不认可,但至今未提供任何鉴定资料。鉴定结论出具后于洪某某局进行了复议,鉴定机构进行了书面答复,未对鉴定造价进行调整。工程造价汇总表中写明,争议金额655,553.4元,包括:抽水211,058.92元;拱桥二21,261.23元,拱桥三58,114.04元,盆栽荷花80,037.94元,注水154,349.54元;放养观赏鱼95,663.19元;喂养观赏鱼25,068.5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9,9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鉴定报告》《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函、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单、结算材料、竣工图、现场照片、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农垦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早已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农垦总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被告于洪建设局承接了农垦总公司的权利义务,其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被告于洪乡村振兴局、于洪某某局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于洪建设局就案涉工程应支付工程款金额的确认;二、被告于洪建设局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于洪某某局就案涉工程应支付工程款金额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本案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截止庭审时案涉工程一直未完成结算,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通过投标的方式取得案涉工程,中标金额为3,890,271.14元。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依工程量清单,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本案原告申请鉴定依据的工程量清单与投标时工程量清单施工内容一致,并无增项与变更。关于鉴定报告中无争议部分2,847,231.75元,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10日的《竣工验收单》显示案涉工程已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在该《竣工验收单》盖章确定,故在被告于洪某某局方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无争议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部分655,553.4元的问题。拱桥二、拱桥三、抽水、注水、盆栽荷花、放养观赏鱼部分,有《工作联系函》、竣工图纸、现场照片、《隐蔽工程验收单》予以佐证。虽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但已形成证据链条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在被告方并未提交反驳证据的前提下,本院予以支持。喂养观赏鱼因需持续一年,原告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履行了该项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争议部分本院支持630,484.86元(655,553.4元-25,068.54元)。以上鉴定金额金额本院支持共计3,477,716.61元(2,847,231.75元+630,484.86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合同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标准,本案按同类贷款利率及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即3,112,216.91元(3,890,271.14元×80%),《竣工验收单》建设单位签字日期为2013年6月12日,合同约定付款期存在两个28天的审核期,故该部分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后56天,即2013年8月8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余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全部返还。原告起诉时,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的质保期早已届满。因双方结算金额系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故余款365,499.7元(3,477,716.61元-3,112,216.91元)利息起算时间从本案立案时,即2025年1月7日起算。及时结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的义务,在被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告知原告及时提交结算材料而原告未予提交的前提下,本案鉴定费59,900元应最终由被告于洪某某局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某某某某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3,477,716.61元;
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某某某某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鉴定费59,900元;
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某某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12,216.91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365,499.7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四、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99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某某某某局负担45,986元,原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负担7,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