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宇建设集团公司

广西梧州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1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梧州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理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理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理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原审被告:***,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审被告:刘某,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上诉人广西梧州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4)赣0121民初976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某某公司与***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4)赣0121民初9762号之二民事裁定;2、本案移送至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广西梧州市**工程BT项目合作协议》性质为项目合作协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该合作协议涉及工程项目、施工范围、工程造价、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移交及BT项目税费承担等多项内容。因此,该协议并非合作性质,而是基于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梧州市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某某公司)签订的《项目建设-移交合同协议》的一部分,都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某某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及的关于案涉项目的(2016)桂04民初81号、(2020)桂民终947号等案件的案由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而认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有效,裁定驳回某某公司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广西梧州市**工程BT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违反了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该管辖约定无效。因该案涉项目地点位于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故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某某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工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可以约定管辖。2012年12月13日,某某公司挂靠某某公司投标并中标了梧州市**项目工程,并以某某公司(承包方)名义与梧州某某公司(发包方)签订了梧州市**工程项目《建设一移交合同》。为进一步明确挂靠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012年12月7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等就广西梧州市**工程BT项目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某某公司按照本工程BT项目签约合同价格的1.2%作为工程管理费交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四名股东为本协议中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义务、责任及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权利实现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协议中并没有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等约定。实际上,**工程的工程款是由梧州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很明显,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至于某某公司、***提及的(2016)桂04民初81号、(2020)桂民终947号等案件,是因为在这些案件中,某某公司是发包方,施工单位为承包方,这自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且,某某公司自始至终都不是施工单位,其没有任何建筑施工资质。二、本案实质上属于挂靠人(某某公司)与被挂靠人(某某公司)之间在履行挂靠协议中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是因为某某公司及其股东在**项目工程挂靠经营过程中,由于某某公司资金不到位,产生了多起民事纠纷,导致某某公司对外为某某公司及其股东承担了多起巨额民事责任,某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广西梧州市**工程BT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向某某公司及其股东进行追偿。三、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广西梧州市**工程BT项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由某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故本案理应由某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2012年12月7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及其股东签订的《广西梧州市**工程BT项目合作协议》,虽然含有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相关内容,但主要是项目的合作协议,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该协议属于合同的一种,故一审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案涉《广西梧州市**工程BT项目合作协议》第9.4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及相关协议的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争议,应当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交由甲方企业(某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某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西省南昌县,故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某某公司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