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粤2071执14022号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罗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罗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22)粤2071民初10855号、(2023)粤20民终4435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89064.11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且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479525.79元,该案款在扣除执行费7085元、欠缴诉讼费12400元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该案款将汇入申请执行人方出具的《账户确认书》上的账户中。
二、依法于2024年1月2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赣AG****小型汽车一辆。本案对该车的查封为轮候查封,本案对该车辆无处置权。该车辆轮候查封的期限为自该查封转为第一查封之日起两年,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续封申请。
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以上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处理意见,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4)粤2071执140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某某建设集团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