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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城市某甲运营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981民初2393号 原告:丰城市某甲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 法定代表人:欧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丰城市某甲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住总)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住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某住总支付借款利息834070.67元(以40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7‰计算,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19日止,利息总计934070.67元,抵扣100000元质保金,欠付利息834070.67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0日,某某住总(发包人,曾用名“丰城市某乙运营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承包人)就“丰城市2014年保障房天禧家园Ⅰ标段”工程施工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资金来源:上级拨款、单位自筹。签约合同价为81222013.36元。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约定:“业主得到质量验收报告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付至合同金额的70%(2017年10月13日取得全部竣工验收备案表),办理好审计结算三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待法定保修期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保修期起点以备案表为准)”。因某某住总工程进度款支付期限未届满,2020年1月19日,某甲公司向某某住总出具借条。某甲公司以资金压力大为由,向某某住总先行借款406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月息按7‰计算,最终待审计决算出具后,连本带息从剩余工程款内扣除或由某甲公司后期自行归还。2020年1月20日,某甲公司向某某住总出具付款委托函,某甲公司以其基本账户有法律纠纷为由,要求某某住总将相关款项转入某甲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账户上。2020年1月22日,某某住总依约支付4060000元借款。另,2022年7月20日,丰城市审计局就“丰城市2014保障房天禧家园Ⅰ标段”进行了审计,审计造价73351168.47元(审核金额74011446.19元-多计工程款660277.72元)。截至2022年11月17日,某某住总已支付工程款73251168元,剩余100000元为质保金。案涉工程质保期限于2022年11月11日届满。某某住总前述工程款支付并未扣减某甲公司4060000元借款应付利息。截至2022年10月19日,某甲公司应支付利息934070.67元,抵扣100000元质保金后,仍欠付某某住总利息834070.67元。某某住总多次催讨,某甲公司仍未付,故起诉。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并没有向某某住总借本案款项;二、案涉工程于2014年开工,2017年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实际上某某住总应当从2017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之日向某甲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项(质保金除外),某某住总拖欠某甲公司大量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支付工程款本应当是某某住总的法定义务,某某住总支付的工程款当然不存在所谓的利息;三、涉案工程是由于某某住总迟延审计直到2022年7月才出具审计结果,本案工程前后经过八年,某甲公司2017年完工之后某某住总一直拖欠案涉工程款有五年之久,侵犯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某某住总的诉请。 某某住总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某某住总提交的五组证据:一、证据一: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目的:某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20年1月19日向某某住总借款406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承诺按月息7‰支付利息,待某某住总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后(即案涉工程审计决算作出后),某某住总有权连本带息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或由某甲公司自行归还。二、证据二: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的《付款委托书》一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证明目的:1.2020年1月20日,某甲公司委托某某住总将案涉借款转入其指定账户。2.2020年1月22日,某某住总向某甲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案涉借款4060000元。三、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禧家园”I标段工程审计结算后三个月内,某某住总工程款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工程款待法定保修期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四、证据四:丰城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目的:2022年7月20日,丰城市审计局完成案涉“天禧家园”I标段工程的审计决算,并出具审计报告。五、证据五:某某住总企业变更信息;证明目的:某某住总在2018年1月25日变更名称,借条出具的时间是在名称变更之后,可相互对应。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1.某甲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不存在向某某住总借款,不存在对某某住总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承担利息;2.借条上面某甲公司的公章不是某甲公司备案公章,要求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借条上的公章通过肉眼可以看出与我方提供的委托书上公章明显不一致。同时与某某住总提供的付款委托函上盖的公章明显不一致。该付款委托函上盖的公章与我方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公章一致,都有明显的凹纹,因为某甲公司依法备案的公章2007年3月份摔过一次,所以有一个明显凹纹,所以该借条违法无效,也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二的付款委托函上的名称是丰城市某某有限公司,与丰城市某甲运营有限公司明显不一致。付款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与某某住总变更名称对不上,上面明确表述是自2018年6月26日转到某甲公司,对委托函的真实性认可,但与借条没有关联,对付款回单关联性提出异议,与借条没有任何关系,这是某某住总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不是借款,上面的用途也标明是天禧I标工程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关于付款的条款实际上是某某住总的格式文本,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六年后才通过审计,所以这种付款条款是霸王条款,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权益。对证据四的审计报告关联性提出异议,不能证明某某住总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某某住总拖欠某甲公司工程款达六年之久。证据五充分证明了付款委托函与借条没有任何关联,只是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委托,与借条没有关联。2023年6月12日,某甲公司申请对借条公章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6月21日,某甲公司撤回对借条公章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住总提交的五组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某某住总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某某住总作为发包人,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承建工程名称为丰城市2014年保障房天禧家园Ⅰ标段,签约合同价格为81222013.36元。“专用合同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中的12.4.1“付款周期”中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业主得到质量验收报告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付至合同金额的70%,办理好审计结算三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工程款待法定保修期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2020年1月19日,某甲公司向某某住总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11月承建天禧家园Ⅰ标段工程,由于决算审计报告未出,现年关将至资金压力大,某乙公司预借406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借款及还款时间以实际到账时间为准。这笔款项按月息7‰计息,最终待审计决算出具后连本带息从剩余工程款内扣除或由我施工单位后期自行归还。”。2020年1月20日,某甲公司向某某住总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载明“因我单位基本账户有法律纠纷,现委托贵单位自2018年6月26日起,将我司承建贵单位项目工程的工程款转入到我司的另外一个账户上,由此委托书转款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都由我司承担,与贵单位无关。”,并附具体银行账户。2020年1月22日,某某住总向某甲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060000元,付款回单上注明:天禧Ⅰ标工程款。2022年7月20日,丰城市审计局作出丰审固投报〔2022〕18号《审计报告》,对丰城市2014年保障房天禧家园Ⅰ标段审计金额为73351168.47元(审核金额74011446.19元-多计工程款660277.72元)。某某住总称,审计报告出具后,某某住总在扣除某甲公司所欠借款本金4060000元后,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共计支付工程款73251168元,仅剩余质保金100000元未付。因某某住总未扣除借款利息,且经某某住总催讨某甲公司未支付,遂酿成纠纷。 本院另查明,某某住总在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的名称为丰城市某乙运营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更名为丰城市某丙运营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更名为丰城市某甲运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条是否合法有效;2.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一、关于借条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某某住总认为,某甲公司向其出具借条,某某住总向某甲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借款4060000元,借条合法有效。某甲公司认为借条上公章系他人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还认为,某甲公司未向某某住总借款,某某住总向某甲公司账户支付4060000元是工程款,不是借款,不应当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向某某住总出具借条,并委托某某住总向其指定账户付款,某某住总向某甲公司指定账户付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条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借款之事实,故该借条属合法有效。 二、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对借款利率均不存在争议,对借款利息计算期间存在争议。某某住总认为利息应当自2020年1月23日计算至2022年10月19日,某甲公司认为利息应当计算至江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报告时间即2021年12月10日。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在《借条》中明确载明“……最终待审计决算出具后连本带息从剩余工程款内扣除或由我施工单位后期自行归还。”,表述清楚,不存在歧义,该表述与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办理好审计结算三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相互对应。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审计结算三个月内”付款,应理解为审计结算出具后至三个月满之间,而非审计结算满三个月,且借条中也明确约定“审计决算出具后”扣除或自行还款,故某某住总认为应当计算至审计结算三个月满的当天,理由不成立。本案利息应自2020年1月23日计算至2022年7月20日,某甲公司应向某某住总支付的利息为850610.6元(4060000元×7‰/月×29.93个月)。因某某住总应当返还某甲公司质保金100000元,两相抵扣,某甲公司尚欠某某住总利息750610.6元。 综上所述,原告丰城市某甲运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丰城市某甲运营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750610.6元; 二、驳回原告丰城市某甲运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1元,减半收取6071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负担5464元,由原告丰城市某甲运营有限公司负担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时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