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8457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号8层909室。
法定代表人:王全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岩,女,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必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晓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必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必克公司:1.支付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9月30日平日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00元;2.支付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资差额6412元。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5月15日到2020年9月30日在必克机电公司空勤项目部工作,说的工资是4500元每月,而实际上按3500元发的,所以有一定的工资差额。合同上写的是标准工时,而实际上上班时间有时上八小时,有时间上十二小时的,还有星期六、日上班的,公司没实行综合工时的权利,所以星期六、日应按双倍工资算,八小时外按一倍半工资算。
必克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的岗位运营维修岗具有岗位特殊性,公司根据时间要求调整其上下班时间。关于周末休息日加班,均调休,公司已超额调休处理;关于延时加班,上午八点上班下午八点下班,但中午一个小时休息,剩下3小时按照加班处理,没有超过44工时,加班已经核发加班费。***的工资分基本工资和加班费两笔发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2020年5月15日入职必克公司,试用期至2020年6月14日,***正常出勤至2020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2020年5月15日上午***办理入职,中午12:10打卡离开。2020年9月20日,***没有出勤。
***主张其入职时说的月工资标准是4500元,而必克公司实际按照350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因此在职期间存在工资差额6412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是标准工时,但实际上有时上8小时,有时上12小时,还有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其上12小时班时中午没有休息时间,其虽然收到了加班费,但是其基本工资存在差额,因此加班工资存在差额,2020年5月18日其没有进去在外面打卡,但其等到下午才离开,必克公司应支付其在职期间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与公司人事的微信记录予以佐证,显示如下对话,公司方“端午节法定节假日按照工资全额三薪计算加班”;***回复“我六月二十五号端午节加班已过试用期是按四千五给我算的三薪吗?”2020年7月18日上午9:05,对方回复“我不太知道,我只能上班后确认”。2020年7月18日下午13:07,对方发送“是的”。双方还有如下对话,***发送“还有六月份12小时的三薪已过试用期,是按4500给我算的吗?”对方回复“是的”。另外,***提交了统计表和排班表予以佐证,表中注明A表示白班8:00-20:00,B表示夜班20:00-次日8:00,C表示长白班8:00-20:00,C1代表长白班8:00-17:00,其中显示2020年6月***上了7次C1班,10个C班;2020年7月上了15个C班,上了1个A班;2020年8月上了15个C班。必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微信记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必克公司主张,因为***岗位的特殊性,入职说的基本工资3500元,如果加班按照实际加班计算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会调休,***上12小时班时中午有1小时的休息时间。为证明其公司的主张,必克公司提交了每页均有***签字的劳动合同书(显示***月工资3500元,试用期工资为80%)、每页均有***签字的规章制度(显示中午休息:12:00-13:00,负责中央空调维修运行的人员,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上下班时间)、***的打卡记录(显示了每天打卡的情况,中午签退时间和中午签到时间均显示相应的打卡记录)、工资签收单(显示***的工资构成和发放情况,但没有领款人签字,其中2020年5月加班费404.6元、2020年6月加班费1114.94元、2020年7月加班费1000元,2020年8月加班费965.52元、2020年9月加班费908.05元)予以佐证。***认可劳动合同签字真实性,但主张签合同时工资栏没有写,认可规章制度中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打卡记录的真实性,对工资签收单中实发工资及实发加班费和扣缴费用情况认可。
***以要求必克公司支付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9月30日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必克公司支付***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9月30日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52.58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要求必克公司支付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资差额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工资标准一节,***虽主张其每月工资4500元,但是劳动合同中显示月工资3500元,且在其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必克公司亦是按照3500元履行的,虽然***就其主张提交了微信记录予以佐证,但是微信沟通的均是加班费的计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必克公司所持的在无加班的情况下***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9月30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节,虽然***主张其12小时班中无休息时间,但是其打卡记录中显示了中午签退和签到时间,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继而采信必克公司所持的中午休息1小时的主张。结合双方认可真实性的打卡记录及工资表中的加班费的金额,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的结果未低于法定的标准,本院不持异议,故必克公司还应支付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9月30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52.5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9月30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52.5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超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