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祥云益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18487号
原告: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全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岩,女,该公司人事主管。
被告:北京祥云益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蔡国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必克机电公司)与被告北京祥云益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益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必克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岩、被告祥云益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必克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冷却塔填料更换工程合同》;2.祥云益源公司返还必克机电公司支付预付款22190元;3.祥云益源公司支付违约金30533.44元(以44380元为基数,按日1‰,自2018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必克机电公司主要从事大型中央空调设备和水泵等配套设施的销售、安装、维护业务。为对必克机电公司客户的中央空调冷却塔设备进行维护,必克机电公司与祥云益源公司在2018年4月17日签订《冷却塔填料更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必克机电公司向祥云益源公司采购冷却塔填料及配套劳务,合同总金额44380元,并约定“(必克机电公司)支付定金后备货期为10天,施工周期为10天。”《合同》第七条第13项还约定“如不能按时完工,每延迟一日,支付合同总额1‰罚款及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必克机电公司所在地的海淀区人民法院。必克机电公司依约向祥云益源公司预付定金22190元后,祥云益源公司一直没有供货。必克机电公司多次向祥云益源公司追讨所付定金,但祥云益源公司推脱至今仍拒不返还。
被告祥云益源公司辩称,必克机电公司起诉的案由不对,双方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原祥云益源公司于2018年4月签订合同,祥云益源公司4月13日将必克机电公司出具的合同打印盖章后交付必克机电公司盖章扫描回传(微信)后当日微信转帐1000元给北京斯频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韩和平,作为填料排单生产的定金。次日安排工人入场拆除冷却塔废旧填料,期间一直由必克机电公司员工现场监控。祥云益源公司自4月17日至4月24日之间除雨天或物业因风大不能楼顶作业以外均在沃尔玛冷却塔现场施工。工作内容包括:拆除旧填料,清理塔内水垢,塔外地面清理,水垢装袋,旧料打包等工作。并于2018年4月19日夜间-20日凌晨6点之间将水垢旧料等施工的垃圾运到楼下并拉走。2018年由于环保检查,生产车间搬迁,停电限产等原因原合同内规定的900mm*975mm填料无法按时生产到货。在运输废料的当日白天就曾告知必克机电公司的张海燕,商议在不影响使用效果的前提下,改用其他规格填料代替合同规定的填料。并根据新填料规格适当增加穿料杆和平衡杆。必克机电公司一直未给予回复意见。祥云益源公司怕因气温升高影响冷却塔使用,遂将生产厂家联系电话告知必克机电公司,让必克机电公司对当时的供货情况有更全面的了解。必克机电公司王全红经理与供货厂家北京斯频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韩和平联系后,在未通知祥云益源公司任何消息的情况下在北京斯频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填料一批,规格为1000mm*2750mm,用于宣武门沃尔玛冷却塔的使用,并交付于北京亨意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普乐意带工人进行填料安装,现场安装时增加了穿杆并对填料尺寸进行了裁切处理。必克机电公司诉讼祥云益源公司违反合同理由过于牵强,未通知祥云益源公司自行采购填料并交由第三方安装的行为属于故意隐瞒,现在要求退回全部货款并进行赔偿的行为法院应不予支持。必克机电公司合同签订发给祥云益源公司扫描件是2018年4月16日,定金到帐是4月18日,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定金后备货期为10天,施工周期为10天,如遇天气等特殊情况无法施工的工期顺延。祥云益源公司应在2018年4月18日至5月7日为施工期,期间4月21日至23日,连续3天有雨未能施工。以此顺延结束日期应为5月10日。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必克机电公司已经与填料生产方达成协议采购填料,并交于北京亨意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安装,时间为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9日。在签订合同后必克机电公司在没有任何形式告知我方的情况下,已经发生了违约事实。祥云益源公司在得知必克机电公司已经自行采购填料并进行安装后,多次联系必克机电公司张海燕商讨退款问题,对方一直回复必克机电公司尚未确定,直至张海燕离职。2020年接到必克机电公司公司电话,说是必克机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起诉祥云益源公司,以我方未进行任何工作为由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高额违约金且描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且不承认已经离职的张海燕曾经是必克机电公司的员工,祥云益源公司经理要求对方了解清楚事实情况再进行协商。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祥云益源公司经理多次与必克机电公司经理王全红联系,要求见面详谈退款事宜,王全红经理以不清楚事实真相、需要与公司的相关人员沟通等原因回避此事。祥云益源公司愿意将扣除人员工资、车辆使用、垃圾处理费以后多出的款项退与必克机电公司,但不能接受必克机电公司在起诉中提出的赔偿要求。祥云益源公司2018年4月18日收到必克机电公司转帐22190元,扣除人工费5000元,车辆使用费800元,垃圾处理费4300元,归还必克机电公司1009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4月16日,必克机电公司(甲方)与祥云益源公司(乙方)签订《冷却塔填料更换工程合同》,就甲方的中央空调冷却塔设备的更换填料事宜进行约定,合同总价44380元,其中冷却塔填料(900*980)金额为20832元、垃圾处理费4300元、人工拆装费12000元、运输费800元、税金6448元(17%)。合同约定发货安装调试总工期为签订合同支付定金后备货期为10天,施工周期为10天,如遇天气等特殊情况无法施工,工期顺延。填料及配件免费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提供合格证、片材检测报告等材料。关于乙方责任双方约定:乙方按合同要求,对甲方冷却塔进行更换填料工作;施工期间,乙方人员每天清理施工现场,将施工用料按甲方要求放置指定地点,竣工后清洁施工现场。如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甲方及业主要求,乙方必须无偿返工,直至合格,由此产生误工费及损失,由乙方负责。如不能按时完工,每迟延一日,支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一的罚款及违约金。
2018年4月17日,必克机电公司向祥云益源公司支付款项22190元。
祥云益源公司称其于2018年4月20日告知必克机电公司无法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规格的填料,后将生产厂家电话告知必克机电公司。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24日祥云益源公司在工地完成了拆除旧料、清理现场工作。
必克机电公司称其之后向北京斯频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填料并由北京亨意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安装,提交了:1.其与北京斯频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冷却塔填料购销合同书》,载明斜坡填料(规格1000*2750)价格22600元、运费1000元,总价23600元。2.其与北京亨意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5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显示工程款共计11236元,包括填料从楼下运至楼上2000元、填料管1600元、填料平衡管1000元、填料安装费6000元、税金636元。3.北京亨意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必克机电公司签订的附加协议,载明:宣武门沃尔玛项目,必克机电公司付祥云益源公司填料切边、打孔费用2000元,再加税1.06。4.发票(金额分别为13356元、23600元)、银行支付凭证。
庭审中,祥云益源公司称垃圾处理费、运输费均是拆旧料时产生,人工拆装费包括拆和装,拆的费用多,装的费用少;必克机电公司认为垃圾处理费中拆旧费用比装新费用高,运输费、人工拆装费中拆和装应各占一半费用。
祥云益源公司称其告知必克机电公司不能买到符合合同规格的填料后,必克机电公司未告知祥云益源公司即与生产厂家签订合同并履行。必克机电公司称是因为祥云益源公司要提高价格。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银行支付凭证、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必克机电公司与祥云益源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冷却塔填料更换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庭审中祥云益源公司自认其曾告知必克机电公司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填料,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必克机电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时间,鉴于必克机电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前向祥云益源公司送达过解除通知,故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到达祥云益源公司之日(2021年3月1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必克机电公司要求祥云益源公司返还预付款22190元,本院认为,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过高,考虑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祥云益源公司确实进行了拆除旧料及清理、运输垃圾的工作,该工作产生的费用应当在祥云益源公司应返还的预付款中予以扣除,故祥云益源公司返还预付款的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过错程度、祥云益源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判定为12690元。
必克机电公司要求祥云益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祥云益源公司认为过高,要求酌减,本院认为,鉴于必克机电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必克机电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酌情判定为5000元。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祥云益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冷却塔填料更换工程合同》于2021年3月1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祥云益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预付款12690元;
三、被告北京祥云益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祥云益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原告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北京祥云益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颖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