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18894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德安拓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必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德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昌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反诉原告)必克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全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德安公司与必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德安公司承包必克公司涉案工程,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必克公司应当向德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必克公司现要求解除合同,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工程款为404338元,必克公司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垫付的材料费、工人工资共计194145元,德安公司同意扣除,此外,德安公司同意扣除管理费12130元,本院均不持异议。必克公司主张按照70天标准扣除安全员费21000元,但其并未证明其委派安全员的实际出勤天数,故本院依照德安公司自认的出勤天数核算该笔扣除费用为6000元;必克公司主张扣除出入证管理押金960元,但其并未明确扣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必克公司主张扣除为施工人员申报个人所得税费3214.8元,其并未证明其支出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必克公司另主张扣除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合同仅对双方开票义务作出约定,并未对开票进销项税款差额作出约定,鉴于德安公司同意扣除21428.73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分析,必克公司应向德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04338元-194145元-12130元-6000元-21428.73元=170634.27元。本院对德安公司和必克公司相应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关于风险抵押金,因双方协议约定施工完成必克公司验收后退还28303.8元,质保期结束后退还12130.2元,现工程尚未过质保期,故本院认定必克公司应退还德安公司风险抵押金28303.8元,剩余部分应待质保期届满后双方协商解决,对德安公司和必克公司相应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国寿物业管理中心(发包人、甲方)与必克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人寿中心东西侧空调管道工程施工合同》。
2019年7月15日,必克公司(工程劳务发包人、甲方)与德安公司(工程劳务承包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内容有:项目名称中国人寿中心项目更换东西侧空调管道工程,项目地点北京市西城区xxx号中国人寿中心,合同总价404338元,开工日期2019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15日,质保期为工程结束后业主签字确认之日起顺延两年。协议第4条约定了甲方、乙方双方义务和责任。双方在附件中约定:必克公司为涉案项目开具中标费用404338元13%的增值税发票,即52564元,德安公司为必克公司开具404338元13%的增值税发票,即52564元,或经双方协商必克公司可以配合德安公司开具6%-9%的增值税发票,所产生后果由德安公司承担,必克公司收取德安公司管理费12130元、安全员费(按每人每天300元计算,以实际工期结算)、招标代理费8000元、评标专家费4000元、标书购买费500元、标书制作工本费500元、标书制作管理费10000元、风险抵押金40434元,德安公司于协议签订日付款63434元,该风险抵押金在签订合同之日付清,施工完成必克公司验收后退还70%即28303.8元,全部工程合同两年质保结束后退还30%即12130.2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德安公司向必克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40434元、管理费用(管理费用明细表4-8项招标评标相关费用)23000元。《外包工程验收记录表》显示,必克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完成验收。必克公司未向德安公司支付工程款。
庭审中,必克公司主张应从合同款项404338元中扣除垫付的PPR管及配件费40000元、防火门费6985元、橡塑保温材料费40000元,德安公司同意扣除;必克公司主张扣除垫付的工人工资107160元,德安公司同意扣除;必克公司主张扣除申报个人所得税费3214.8元,德安公司不同意扣除;必克公司主张扣除安全员费21000元,德安公司表示经与安全员汪雷核实,出勤天数为20天,同意扣除6000元;必克公司主张扣除为涉案项目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进销项差额24275.59元,德安公司同意扣除21428.73元;必克公司主张扣除项目现场出入证管理押金960元,德安公司表示该押金系其支付,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此外,德安公司表示同意按照协议书约定扣除管理费12130元。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北京德安拓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0634.27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北京德安拓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风险抵押金28303.8元;
三、驳回北京德安拓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8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22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北京德安拓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72元,已交纳3683元,剩余20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田晓昕
法官助理 王志伟
书 记 员 戴 琪
书 记 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