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4091号
上诉人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必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安拓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8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必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德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德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1.安全员工期69天,费用20700元。2.德安公司未完成采购及付款义务,由必克公司完成,金额为6555.8元。3.德安公司未为施工工人结算工资,必克公司先行垫付共计107160元。必克公司并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214.8元,有权要求双倍罚金6429.6元。4.德安公司未完成工程材料的采购及付款义务,由必克公司完成,税款差额损失23775.59元应由德安公司承担,必克公司有权要求双倍罚金47551.18元。5.德安公司构成违约,必克公司有权扣除风险抵押金40434元。
德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必克公司的上诉请求。
德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必克公司支付德安公司工程款344823元;2.判令必克公司返还德安公司风险抵押金40434元;3.诉讼费由必克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德安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必克公司支付德安公司工程款176234.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国寿物业管理中心(发包人、甲方)与必克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人寿中心东西侧空调管道工程施工合同》。
2019年7月15日,必克公司(工程劳务发包人、甲方)与德安公司(工程劳务承包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内容有:项目名称中国人寿中心项目更换东西侧空调管道工程,项目地点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7号中国人寿中心,合同总价404338元,开工日期2019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15日,质保期为工程结束后业主签字确认之日起顺延两年。协议第4条约定了甲方、乙方双方义务和责任。双方在附件中约定:必克公司为涉案项目开具中标费用404338元13%的增值税发票,即52564元,德安公司为必克公司开具404338元13%的增值税发票,即52564元,或经双方协商必克公司可以配合德安公司开具6%-9%的增值税发票,所产生后果由德安公司承担,必克公司收取德安公司管理费12130元、安全员费(按每人每天300元计算,以实际工期结算)、招标代理费8000元、评标专家费4000元、标书购买费500元、标书制作工本费500元、标书制作管理费10000元、风险抵押金40434元,德安公司于协议签订日付款63434元,该风险抵押金在签订合同之日付清,施工完成必克公司验收后退还70%即28303.8元,全部工程合同两年质保结束后退还30%即12130.2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德安公司向必克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40434元、管理费用(管理费用明细表4-8项招标评标相关费用)23000元。《外包工程验收记录表》显示,必克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完成验收。必克公司未向德安公司支付工程款。
庭审中,必克公司主张应从合同款项404338元中扣除垫付的PPR管及配件费40000元、防火门费6985元、橡塑保温材料费40000元,德安公司同意扣除;必克公司主张扣除垫付的工人工资107160元,德安公司同意扣除;必克公司主张扣除申报个人所得税费3214.8元,德安公司不同意扣除;必克公司主张扣除安全员费21000元,德安公司表示经与安全员汪×核实,出勤天数为20天,同意扣除6000元;必克公司主张扣除为涉案项目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进销项差额24275.59元,德安公司同意扣除21428.73元;必克公司主张扣除项目现场出入证管理押金960元,德安公司表示该押金系其支付,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此外,德安公司表示同意按照协议书约定扣除管理费121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德安公司与必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德安公司承包必克公司涉案工程,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必克公司应当向德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必克公司现要求解除合同,显然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工程款为404338元,必克公司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垫付的材料费、工人工资共计194145元,德安公司同意扣除,此外,德安公司同意扣除管理费12130元,法院均不持异议。必克公司主张按照70天标准扣除安全员费21000元,但其并未证明其委派安全员的实际出勤天数,故法院依照德安公司自认的出勤天数核算该笔扣除费用为6000元;必克公司主张扣除出入证管理押金960元,但其并未明确扣除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必克公司主张扣除为施工人员申报个人所得税费3214.8元,其并未证明其支出情况,法院不予采纳;必克公司另主张扣除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合同仅对双方开票义务作出约定,并未对开票进销项税款差额作出约定,鉴于德安公司同意扣除21428.73元,法院不持异议。综上分析,必克公司应向德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04338元-194145元-12130元-6000元-21428.73元=170634.27元。法院对德安公司和必克公司相应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关于风险抵押金,因双方协议约定施工完成必克公司验收后退还28303.8元,质保期结束后退还12130.2元,现工程尚未过质保期,故法院认定必克公司应退还德安公司风险抵押金28303.8元,剩余部分应待质保期届满后双方协商解决,对德安公司和必克公司相应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北京德安拓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0634.27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北京德安拓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风险抵押金28303.8元;三、驳回北京德安拓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必克公司提交安全员汪×的钉钉考勤打卡记录,用以证明其出勤情况。德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有大量签到地址并非涉案工程所在地及多次一天内去很多地方的情况。必克公司提交北京天宏盛达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书面说明,用以证明李×贤为涉案工程拿了6555.8元的货但没有付款。德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必克公司付款,工程是包工包料,如果有额外费用也是供应商找德安公司,与必克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必克公司主张安全员工期为69天,但其公司提交的钉钉考勤打卡记录日期尚不足69天,且存在大量签到地址非涉案工程所在地及一天内去多个地方的情况,故本院对必克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德安公司自认的出勤天数核算扣除6000元,并无不当。
必克公司主张德安公司未付6555.8元材料款,北京天宏盛达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上无与德安公司有关的内容,该公司书面说明中关于德安公司拿货的内容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必克公司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
必克公司主张其垫付的工人工资,一审法院已经扣除。其公司主张扣除个人所得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已从工程款中扣除税款21428.73元,必克公司主张应扣除更多税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必克公司主张德安公司存在违约,要求扣除风险抵押金,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德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诚信是社会经济活动的重要准则,德安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必克公司应当向德安公司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必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审 判 员 高宝钟
审 判 员 陈雨菡
法官助理 宋 佳
书 记 员 孙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