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惠祥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4634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0号院1号楼二层2201

法定代表人:王全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士杰,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惠祥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安福街43号平房5号。

法定代表人:张友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立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必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惠祥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祥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6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必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全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士杰、被上诉人惠祥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必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惠祥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必克公司向惠祥升公司采购翻新机,与事实不符,合同明确约定是全新正品,一审采信惠祥升公司所谓制式合同、记载有误的说辞明确缺乏事实依据;惠祥升公司未与必克公司就争议合同进行对账, 必克公司对惠祥升公司开具发票冲抵也不足以佐证必克公司对金额认可;即便必克公司采购的是翻新机, 惠祥升公司提供的压缩机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亦不应当要求必克公司按照惠祥升公司所主张金额正常支付货款;一审判令支付货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

惠祥升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翻新机没有质量问题,双方货款有出库单,进行过对账,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必克公司进行了抵扣,应支付相应货款。

惠祥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必克公司立即支付惠祥升公司所欠货款72 438.88元;2.必克公司向惠祥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2 438.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1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必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1月至12月期间,惠祥升公司给必克公司供货,货物为压缩机、相关配件及制冷剂。

双方针对部分货物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记载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金额,并有关于质量保证、交货、验收、结算、开票等信息。质量保证条款为惠祥升公司保证所供产品为原厂全新正品。验收条款为:如必克公司对产品的品种、型号、数量、质量有异议,应在货到当天向惠祥升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或电话通知惠祥升公司派人查看。如货到时必克公司发现外包装异常且导致商品受损或总件数与合同不符,应将异常现象记录下来,要求承运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并拒绝提货,同时要求承运单位给予赔偿。否则所交产品被视为符合合同规定。结算期限为提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

惠祥升公司供货出具出库单,其上打印有时间、购货单位、商品名称、金额等,必克公司收货后其工作人员在其上签字。

20169月至20171月期间,惠祥升公司为必克公司开具了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71 504.6元。必克公司收到了上述发票并进行了抵扣。

20161025日,必克公司最后一次向惠祥升公司付款。惠祥升公司多次通过QQ、微信等方式向必克公司催款。

必克公司负责采购的工作人员为董爽、岳骨达、张海燕。20161219日,惠祥升公司与董爽的聊天记录记载:惠祥升公司向董爽发了两个出库单照片,并称“这2个你没有的,还有9号、12号、16号各122”。董爽回答“后面那三瓶制冷剂我知道”。2017222日,惠祥升公司与岳骨达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惠祥升公司称还有71 504.6元未付。201822日,惠祥升公司与张海燕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你这个账对完了,你帮我出个采购合同吧,一共是5张发票,按照发票金额对应的明细出5份合同”。惠祥升公司回复:“合同的日期也是按照发票的日期吗。”张海燕回复:“合同日期写现在吧,现在补的合同。”2018212日,张海燕回复:“收到合同了,年后回来给你请款吧。”

一审审理中,惠祥升公司提交了其制作的欠付货款的供货明细表,其上记载了拿货日期、物品名称、型号、单价、数量、总额、未付款、发票信息,涉及时间段为20161月至201612月期间,金额总计72 438.88元。必克公司对该明细表中2016914日之前的供货数量和金额认可,对之后的不认可;主张其20161月至914日所购货物已付款28 565元,尚欠46 598.6元,不认可2016914日之后的2万余元。惠祥升公司主张必克公司一直通过QQ、微信等方式告知其需要的货物,提交了必克公司工作人员董爽等与惠祥升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并提交了2016913日之后的出库单,与供货明细表可以对应,其中未开票三笔的出库单中有岳骨达签名字样,金额共计900元。

必克公司主张惠祥升公司201512月所供E405D一台存在质量问题;惠祥升公司主张该台E405D压缩机必克公司是从案外人处购买,案外人到惠祥升公司处拿的货,并非必克公司直接向惠祥升公司购买,惠祥升公司曾听其说过有空调有问题老修不好,向其介绍过美的的专业维修人员;因必克公司此后一直在惠祥升公司处购买货物,故其帮必克公司向厂家要了前述压缩机的检测报告。必克公司提交的广州日立压缩机有限公司《三包退换压缩机处理报告书》中E405D一台的退回日期为20151211日。

必克公司主张惠祥升公司2016218日所供E405D一台、2016912日所供E405D两台、2016914日所供E405D一台均存在质量问题;惠祥升公司主张未曾听必克公司说过20169月买的E405D有问题,且压缩机只是空调的一部分。

必克公司主张惠祥升公司提交的供货明细表上记载的2016129日翻新压缩机三台、2016114日翻新压缩机一台均应当供新机,提交了2016510日补签的一份2016129日的购销合同。惠祥升公司主张四台翻新机是必克公司指定购买的,翻新机和新机的价格不一样,双方使用的是制式合同,购买翻新机时也没有更改。

必克公司主张惠祥升公司提供的制冷剂没有合格证。惠祥升公司主张制冷剂的合格证在钢瓶上,如果必克公司要制冷剂的检测报告,可以和其说,其可以跟厂家要,但必克公司从未向惠祥升公司要过。

董爽出庭作证称,其20157月至20171月在必克公司任职,必克公司有款项没有给惠祥升公司结算,其离职前必克公司与惠祥升公司对清了账目,惠祥升公司开具了发票;惠祥升公司所供货物符合采购要求,没有质量问题,必克公司采购过翻新机;必克公司为北京市公安局采购的压缩机因为空调主机的问题烧过。

一审法院认为,惠祥升公司向必克公司供货,必克公司向惠祥升公司支付款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惠祥升公司主张必克公司欠付其货款,必克公司认可欠款事实,但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考虑到,首先,惠祥升公司就其主张的欠款数额提供了供货明细表、出库单;其次,根据聊天记录,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惠祥升公司为必克公司出具了5张发票,并按必克公司要求提供了5份合同,必克公司已经收到发票并进行了抵扣;最后,惠祥升公司主张另有未开票货款900元,提交了明细表、有岳骨达签名字样的出库单、与董爽的聊天记录,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现惠祥升公司要求必克公司支付已开票货款71 504.6元及未开票货款9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总金额计算有误,以该院核实的为准。必克公司主张惠祥升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举证不足。必克公司主张惠祥升公司向其提供的三台翻新机对应的合同记载为全新正品,惠祥升公司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惠祥升公司认为必克公司购买的就是翻新机,合同为记载错误,该院认为,首先双方使用的是制式合同,惠祥升公司的陈述有合理性;其次,合同记载有验收条款,如必克公司对货物有异议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约定方式提出,必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惠祥升公司提供的翻新机提出异议;最后,必克公司原采购人员崔爽亦出庭作证称必克公司本身采购的就是翻新机。故该院对必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惠祥升公司为必克公司提供的货物,部分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部分没有签订合同。根据《产品购销合同》,必克公司应当在提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同时,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根据供货明细表及出库单,截至20161216日,必克公司已收到全部货物,但其至今未能付清款项,给惠祥升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惠祥升公司要求必克公司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息支付的期限和标准由该院确定。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必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惠祥升公司货款72 404.6元及利息(利息以72 404.6元为基数,自2017116日起至20198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8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惠祥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惠祥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必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612月必克公司采购经理董爽与惠祥升公司的QQ聊天导出记录,证明采购的是全新机而非翻新机,从而证明董爽的证言不实;

证据2:其他供应商压缩机报价单,证明必克公司采购的压缩机及惠祥升公司提供的压缩机报价高于市场其他公司提供的全新压缩机报价,则惠祥升公司理应提供全新的压缩机。

证据3.支票领取登记单,证明董爽2015819日就认识张友侠,与一审证言矛盾;

证据4.供货明细,证明惠祥升公司提供的供货明细并未写翻新机,存在欺诈。

惠祥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另关于20161226日聊天记录涉及的广州日立厂全新机,惠祥升公司主张并非本案项下争议的谷轮牌翻新压缩机。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必克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证据120161226日的聊天记录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双方均确认案涉争议的翻新机品牌为谷轮牌,20161226日的聊天记录中涉及的日立牌并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因必克公司无法提供该证据原始聊天记录,特向法院申请向QQ运营主体调取,因该证据与案涉争议翻新机无关,不影响本案处理,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证据234,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必克公司二审陈述对一审判决货款有5笔不同意支付,其余认可。有争议的5笔货款分别是:四台翻新机价值16 500元的货款、201661日交货单记载的445元货款、2016930日之后发生的制冷配件出库单记载的价值12 060元的货款、2016922日出库单记载的997元货款。及2016912日日立压缩机两台及2019914日一台的货款10 8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惠祥升公司与必克公司存在长期货物供应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成立的合同双方都应当诚实履行。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系必克公司主张有争议的5笔款项是否应当扣除。

关于四台翻新机价值16 500元的货款。必克公司主张2016 129日购买的3台压缩机、2016114日购买的1台压缩机是全新机器,惠祥升公司提供的是翻新机,所以拒绝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双方确认2016 1293台压缩机的合同上有全新正品的记载,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双方使用的是制式合同,该合同均为送货事实发生后补签的合同,必克公司原采购人员董爽出庭作证称必克公司本身采购的就是翻新机,且必克公司亦未按照约定期限及约定方式提出异议。必克公司主张其采购的是全新机与在案证据不符,对必克公司拒付该笔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661日交货单记载的445元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该笔款项的交货单并无必克公司的签字,但结合惠祥升公司与张海燕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对包含该笔款项在内的案涉所有款项进行过对账,且对账后惠祥升公司按照必克公司人员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必克公司进行了税务抵扣,结合全案在案证据,必克公司应向惠祥升公司支付该笔款项。

关于2016930日之后发生的制冷配件出库单记载的价值12 060元的货款。案涉款项出库单上均有必克公司人员签字,2016117日有涂改的出库单其金额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亦能形成对应,对必克公司应支付该笔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必克公司主张其公司内部开会要求2016930日后不允许从惠祥升公司采购,故不认可该笔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922日出库单记载的997元货款。必克公司主张该出库单没有签字,但经本院核实有必克公司签字。

关于2016912日两台日立压缩机及2016914日一台日立压缩机的货款10 800元。必克公司主张2016912日采购的两台机器和2016914日采购的一台机器是20161月左右必克公司采购付款的压缩机出现问题后,置换的压缩机,置换前的压缩机已支付货款,后面置换的三台不应支付货款。本院经审查,惠祥升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惠祥升公司提供了2016912日采购的两台机器和2016914日采购的一台机器的采购合同,且必克公司在一审中对供货明细表中2016914日之前的供货数量和金额认可,必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必克公司主张的置换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必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窦 磊
书  记  员   朱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