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6414号
原告:北京惠祥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安福街**平房**。
法定代表人:张友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立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院**楼**2201
法定代表人:王全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丹,女,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北京惠祥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祥升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必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祥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友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立新,被告必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全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祥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必克公司立即支付惠祥升公司所欠货款72438.88元;2、必克公司向惠祥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2438.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必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惠祥升公司自2016年以来向必克公司供应压缩机、制冷剂等制冷配件产品,必克公司承诺月结货款。2016年1月至12月必克公司总计在惠祥升公司处采购各种制冷配件产品总价72438.88元,至今没有付款。惠祥升公司已经开具5张总计金额71538.88元的增值税发票,另有900元货物暂未开票。必克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给惠祥升公司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困难。惠祥升公司为此多次找必克公司负责人要求偿还所欠货款,但必克公司找各种借口推脱,至今仍未偿还。
被告必克公司辩称,2016年1月4日必克公司买了一台压缩机,用了不久就发现有问题,一周就烧掉了,必克公司提出产品质量有问题,产品没有合格证,怀疑不是全新。因为必克公司服务的单位是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所以必克公司2016年9月又花钱购买了3个。必克公司多次与惠祥升公司交涉,希望进行鉴定。必克公司也要求惠祥升公司提供压缩机的资料。在多次催促下,惠祥升公司2017年2、3月先发了传真件,2017年8、9月惠祥升公司发了广州日立的报告。2016年9月之后必克公司通知供货商不要再向惠祥升公司采购,2016年1月-9月必克公司已经付款28565元,尚欠46598.6元。惠祥升公司主张的2016年9月之后的2万多元金额必克公司不认可,必克公司对之前的4.6万元对应的货物数额认可,但是对货物的品质不认可,其中惠祥升公司拉走两个压缩机去检测。4.6万元中刨掉3个压缩机的购买价,必克公司应付的应当是3万余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惠祥升公司给必克公司供货,货物为压缩机、相关配件及制冷剂。
双方针对部分货物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记载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金额,并有关于质量保证、交货、验收、结算、开票等信息。质量保证条款为惠祥升公司保证所供产品为原厂全新正品。验收条款为:如必克公司对产品的品种、型号、数量、质量有异议,应在货到当天向惠祥升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或电话通知惠祥升公司派人查看。如货到时必克公司发现外包装异常且导致商品受损或总件数与合同不符,应将异常现象记录下来,要求承运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并拒绝提货,同时要求承运单位给予赔偿。否则所交产品被视为符合合同规定。结算期限为提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
惠祥升公司供货出具出库单,其上打印有时间、购货单位、商品名称、金额等,必克公司收货后其工作人员在其上签字。
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惠祥升公司为必克公司开具了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71504.6元。必克公司收到了上述发票并进行了抵扣。
2016年10月25日,必克公司最后一次向惠祥升公司付款。惠祥升公司多次通过QQ、微信等方式向必克公司催款。
必克公司负责采购的工作人员为董某、岳骨达、张海燕。2016年12月19日,惠祥升公司与董某的聊天记录记载:惠祥升公司向董某发了两个出库单照片,并称“这2个你没有的,还有9号、12号、16号各1瓶22”。董某回答“后面那三瓶制冷剂我知道”。2017年2月22日,惠祥升公司与岳骨达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惠祥升公司称还有71504.6元未付。2018年2月2日,惠祥升公司与张海燕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你这个账对完了,你帮我出个采购合同吧,一共是5张发票,按照发票金额对应的明细出5份合同”。惠祥升公司回复:“合同的日期也是按照发票的日期吗。”张海燕回复:“合同日期写现在吧,现在补的合同。”2018年2月12日,张海燕回复:“收到合同了,年后回来给你请款吧。”
审理中,惠祥升公司提交了其制作的欠付货款的供货明细表,其上记载了拿货日期、物品名称、型号、单价、数量、总额、未付款、发票信息,涉及时间段为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金额总计72438.88元。必克公司对该明细表中2016年9月14日之前的供货数量和金额认可,对之后的不认可;主张其2016年1月至9月14日所购货物已付款28565元,尚欠46598.6元,不认可2016年9月14日之后的2万余元。惠祥升公司主张必克公司一直通过QQ、微信等方式告知其需要的货物,提交了必克公司工作人员董某等与惠祥升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并提交了2016年9月13日之后的出库单,与供货明细表可以对应,其中未开票三笔的出库单中有岳骨达签名字样,金额共计900元。
必克公司主张惠祥升公司2015年12月所供E405D一台存在质量问题;惠祥升公司主张该台E40**压缩机必克公司是从案外人处购买,案外人到惠祥升公司处拿的货,并非必克公司直接向惠祥升公司购买,惠祥升公司曾听其说过有空调有问题老修不好,向其介绍过美的的专业维修人员;因必克公司此后一直在惠祥升公司处购买货物,故其帮必克公司向厂家要了前述压缩机的检测报告。必克公司提交的广州日立压缩机有限公司《三包退换压缩机处理报告书》中E405D一台的退回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
必克公司主张惠祥升公司2016年2月18日所供E405D一台、2016年9月12日所供E405D两台、2016年9月14日所供E405D一台均存在质量问题;惠祥升公司主张未曾听必克公司说过2016年9月买的E405D有问题,且压缩机只是空调的一部分。
必克公司主张惠祥升公司提交的供货明细表上记载的2016年1月29日翻新压缩机三台、2016年11月4日翻新压缩机一台均应当供新机,提交了2016年5月10日补签的一份2016年1月29日的购销合同。惠祥升公司主张四台翻新机是必克公司指定购买的,翻新机和新机的价格不一样,双方使用的是制式合同,购买翻新机时也没有更改。
必克公司主张惠祥升公司提供的制冷剂没有合格证。惠祥升公司主张制冷剂的合格证在钢瓶上,如果必克公司要制冷剂的检测报告,可以和其说,其可以跟厂家要,但必克公司从未向惠祥升公司要过。
董某出庭作证称,其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在必克公司任职,必克公司有款项没有给惠祥升公司结算,其离职前必克公司与惠祥升公司对清了账目,惠祥升公司开具了发票;惠祥升公司所供货物符合采购要求,没有质量问题,必克公司采购过翻新机;必克公司为北京市公安局采购的压缩机因为空调主机的问题烧过。
以上事实,有原告惠祥升公司提交的供货明细表、出库单、发票、产品购销合同、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董某证人证言,被告必克公司提交的合同、支票领用登记单、报告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惠祥升公司向必克公司供货,必克公司向惠祥升公司支付款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惠祥升公司主张必克公司欠付其货款,必克公司认可欠款事实,但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考虑到,首先,惠祥升公司就其主张的欠款数额提供了供货明细表、出库单;其次,根据聊天记录,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惠祥升公司为必克公司出具了5张发票,并按必克公司要求提供了5份合同,必克公司已经收到发票并进行了抵扣;最后,惠祥升公司主张另有未开票货款900元,提交了明细表、有岳骨达签名字样的出库单、与董某的聊天记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现惠祥升公司要求必克公司支付已开票货款71504.6元及未开票货款9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总金额计算有误,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必克公司主张惠祥升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举证不足。必克公司主张惠祥升公司向其提供的三台翻新机对应的合同记载为全新正品,惠祥升公司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惠祥升公司认为必克公司购买的就是翻新机,合同为记载错误,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使用的是制式合同,惠祥升公司的陈述有合理性;其次,合同记载有验收条款,如必克公司对货物有异议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约定方式提出,必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惠祥升公司提供的翻新机提出异议;最后,必克公司原采购人员崔爽亦出庭作证称必克公司本身采购的就是翻新机。故本院对必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惠祥升公司为必克公司提供的货物,部分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部分没有签订合同。根据《产品购销合同》,必克公司应当在提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同时,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根据供货明细表及出库单,截至2016年12月16日,必克公司已收到全部货物,但其至今未能付清款项,给惠祥升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惠祥升公司要求必克公司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息支付的期限和标准由本院确定。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惠祥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2404.6元及利息(利息以72404.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惠祥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元,原告北京惠祥升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盈盈
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
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宫 颖